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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陳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9閱讀量:(1559)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7刑初32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于廣東省鶴山市,身份證號碼3**4,漢族,文化程度小學,戶籍所在地**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鶴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戴紫豪,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男,于廣東省清遠市,身份證號碼1**4,漢族,文化程度中專,無業(yè),戶籍所在清遠市**區(qū)。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文興,廣東經(jīng)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公一刑訴(2016)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陳某某運輸、販賣毒品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辯護人戴紫豪、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鄧文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陳某某,與陳商定了購買毒品”搖頭丸”事宜后便準備到清遠區(qū)交易。同日16時許,被告人文某某搭乘張某駕駛的粵J的小汽車到達廣東省清遠后,按照被告人陳某某的指示到達高速公路出口處附近的一個加油站向被告人陳某某購買了毒品后返回鶴山市宅梧鎮(zhèn)。當其駕車到達佛山市高明區(qū)更合鎮(zhèn)更合東高速公路出口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車內繳獲用錫紙包裝的毒品凈重分別為295.9克、296.0克灰色藥丸兩包,均檢出3,4-亞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同年8月7日,公安人員在清遠市清城區(qū)**小區(qū)*座樓下將陳某某抓獲,在其身上繳獲凈重0.4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體、凈重6.3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體等涉毒物品。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書證及其他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文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分別以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文某某當庭表示認罪,但其對罪名有異議,認為其構成運輸毒品罪未遂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文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被告人攜帶毒品的行為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也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被告人陳某某當庭表示認罪,但對起訴書指控的毒品數(shù)量有異議,其認為其販賣的毒品數(shù)量為一包1000粒,大概250克。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本身產(chǎn)生的社會惡果較小,認罪態(tài)度好且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陳某某,與陳商定了購買毒品”搖頭丸”事宜后便準備到清遠區(qū)交易。同日16時許,被告人文某某搭乘張某駕駛的粵J的小汽車到達廣東省清遠,在高速出口附近一加油站停車,文某某再次電話聯(lián)系陳某某前來交易。被告人陳某某到達加油站附近后,以人民幣16000元將搖頭丸一包賣給文某某。約二十分鐘后,文某某返回張某駕駛的小汽車,由張某搭載其返回鶴山市宅梧鎮(zhèn),到達佛山市高明區(qū)更合鎮(zhèn)更合東高速公路出口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車內繳獲用錫紙包裝的毒品搖頭丸兩包,凈重分別為295.9克、296.0克,均檢出3,4-亞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綜上,被告人文某某運輸含3,4-亞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591.9克;被告人陳某某販賣含3,4-亞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295.9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示證和質證的下列證據(jù)所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文某某、陳某某的身份情況。

(2)現(xiàn)場勘查筆錄以及照片,證實民警在粵J小汽車副駕駛儲物箱內搜獲疑似毒品”搖頭丸”一大包。

(3)抓獲經(jīng)過、破案報告。

(4)張某、文某某、陳某某通話清單,調取的通話記錄沒有發(fā)現(xiàn)在7月8日、7月9日文某某與陳某某供述所稱的電話號碼(陳某某承認自己使用1859123、1307661999;文某某供述自己的電話號碼是1368168)有通話記錄,但是從文某某乘坐的汽車上繳獲的手機(號碼1319304)與陳某某有多次通話,可以和文某某、陳某某的供述印證。

(5)搜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在廣明高速公路”更合東”收費站出口搜查粵J小汽車,扣押了毒品一批、手機一部(號碼1319304);在清遠市清城區(qū)海逸華庭住宅樓下,抓獲陳某某,從其身上繳獲毒品若干,手機兩部。

(6)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7)鑒定意見,證實從號牌粵J小汽車內繳獲可疑物品灰色藥丸凈重分別為295.9克、296.0克,均檢出3,4-亞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9日下午13時許,文某某來到位于鶴山市**鎮(zhèn)*村橋頭的鵝場內找其,說他沒有駕駛證,想叫其開車載他去清遠找他朋友玩,并且說給其一千幾百元,其就說不用了,叫其幫汽車加油就行了。到了14時許,其就開著粵J小汽車載著阿曉沿著高明區(qū)更樓鎮(zhèn)入口上了高速,經(jīng)過南海、三水、花都,一直開車到了清遠,然后下了高速,阿曉帶著其去到高速出口附近一個加油站,然后阿曉說出去找個朋友,叫其在車上等一等他,其就在車上小睡了一會。大約過了20分鐘,其看見阿曉手上拿著一包東西,上車后他就將那包東西放在副駕駛位那個兜里,然后他就叫其回去宅梧,于是其就開著車載著阿曉又上了高速沿路返回,開到高明更樓出口正準備排隊交錢時,警察就沖了過來,然后就看見警察從其小汽車副駕駛位置上找出了阿曉放在那里的那包東西。其看見這包東西是用一個黑色膠袋裝著的,然后里面有一個紅色環(huán)保袋裝著的,再里面的包裝就沒有看清楚了。不知道里面裝的物品是什么。

證人張某對被告人文某某進行了辨認。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證實在2015年7月份一天中午11時許,阿曉(即被告人文某某)打其電話,說叫其幫他購買一袋”石仔”(指搖頭丸),然后其就打電話給阿洪問他有沒有搖頭丸,阿洪就說叫阿明仔聯(lián)系其,接著過了30分鐘,明仔就打電話給其說有搖頭丸,并問其什么時候要,其就告訴他大約17時許,然后其就復回電話給阿曉說有貨(即有搖頭丸),阿曉聽見后就說他現(xiàn)在就過來清遠取貨。然后到了下午16時許,阿曉就說他到了清遠并下了高速,他說在高速出口旁邊一加油站等其,然后其就打電話給阿洪,叫他送一袋搖頭丸過來高速出口花壇處,接著其就開車開到高速出口花壇處。等了一會,明仔就拿著一包搖頭丸來到其車旁邊,將搖頭丸放在其汽車旁邊路邊,然后其就撿了起來,就開車去到前面加油站,其當時見到阿曉是從車的副駕駛座下車,之后就走過來,其就將車停在路邊,并且下車,之后其就將一包搖頭丸放在地上,阿曉將已經(jīng)用膠紙袋包好的16000元丟進其駕駛的汽車里。之后他撿起地上的搖頭丸,就各自上車了,在其離開的路上,其看見阿波正坐在阿曉坐來清遠的本田汽車的駕駛位上,之后就各自分頭離開了。然后到了下午18時許,其就打電話給阿洪,在清城區(qū)河邊將15000元交給了來取錢的明仔。其販賣了一袋搖頭丸給阿曉,里面有1000粒,以16000元販賣給阿曉。就賣過一次毒品給阿曉。其販賣給阿曉的搖頭丸是藥丸狀,奶白色,表面印有一個豐田標志LOGO的。這一袋搖頭丸是用一個錫紙膠袋包裝的,外面是一個黑色油紙袋裝著的。被告人陳某某對文某某、張某進行了辨認;對與文某某交易毒品現(xiàn)場進行了辨認;對其賣給文某某的毒品進行了圖片確認。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證實現(xiàn)場車上繳獲的毒品是其聯(lián)系阿勇后到清遠找阿勇購買,毒品購買回來用于自己吸食。其和阿勇是現(xiàn)金交易,其當時扔了36000元放在距離清遠高速公路800米的地方一個加油站附近的花圃內,之后在阿勇的指示下在附近取走了毒品,接著其上車后就離開清遠返回鶴山。張某只是開車載其去清遠找人,不知道其去購買毒品。

以上各項據(jù)以定罪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內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應予確認。

對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分析如下:

1、對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文某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文某某從鶴山租車赴清遠購買毒品,之后指使司機駕車返回鶴山宅梧,其后實際上也原路返回鶴山,其主觀上有將毒品運回鶴山的故意,且客觀上又實施了運輸?shù)男袨椋瑯嫵蛇\輸毒品罪無疑,屬既遂。

2、對于被告人陳某某提出的其販賣的毒品數(shù)量為一包,大概250克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某販賣毒品的定罪無疑,本案繳獲毒品兩包,陳某某對毒品包裝的特征予以確認并經(jīng)指認,可予采信。對其販賣毒品數(shù)量,其一直穩(wěn)定供述只販賣了一包毒品給被告人文某某,購毒方即被告人文某某供稱是兩包。根據(jù)本案證據(jù),可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人文某某和司機張某二人到達購毒現(xiàn)場后,文某某單獨下車,獨自與陳某某交易,此時司機張某不在交易現(xiàn)場,并且張某的證詞稱中間時隔約20多分鐘。期間,不排除文某某另外向他人購毒之可能,即二人實際交易的毒品數(shù)量是一包還是兩包有存疑之嫌,利益歸于被告人,應認定陳某某販賣毒品數(shù)量為一包。且本著就低原則,確認繳獲時數(shù)量較少的一包毒品的數(shù)量為其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即295.9克。而被告人文某某屬于運輸毒品罪,應以現(xiàn)場繳獲的數(shù)量認定,即591.9克。綜上,對被告人陳某某提出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陳某某的販毒數(shù)量,本院予以調整。

3、對于二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沒有進行毒品含量鑒定的意見,經(jīng)查,本案涉案毒品數(shù)量大,偵查機關未做含量鑒定。本院在查明事實基礎上,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對二被告人在量刑上均留有余地,依法予以從輕。

此外,對于起訴書中列出的在被告人陳某某身上繳獲凈重0.4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體、凈重6.3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體等涉毒物品的處理。經(jīng)查,上述涉案毒品的具體重量只有鑒定報告進行了列明,在抓獲經(jīng)過和扣押清單中只是對其件數(shù)進行了說明。本案證據(jù)中,對扣押繳獲的上述物品沒有照片,并且在抓獲現(xiàn)場沒有進行稱量和視頻取證。綜上,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確認上述毒品與在被告人陳某某身上繳獲的物品屬于同一物品,根據(j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此部分涉案毒品,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陳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偵查階段中后期及庭審階段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30年8月6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3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銷毀;扣押的號牌為粵R的小汽車依法予以發(fā)還給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俊明

代理審判員 林啟輝

代理審判員 梁智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金科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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