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綁架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0閱讀量:(2061)
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廣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guān):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nóng)民,群眾。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廣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經(jīng)廣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廣宗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慶虎,河北民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綁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廣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甲不服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邢刑終字第277號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銷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法院(2015)廣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二、發(fā)回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勃、邢曉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慶虎出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酒后持鏤鋸、菜刀、斧子等工具,到廣宗縣廣宗鎮(zhèn)相家莊村徐某乙侄子徐某丙家,意圖綁架其向徐某乙索要錢財。在實施綁架過程中,劉某甲用鏤鋸等將徐某丙砍傷,經(jīng)鑒定,其傷情系輕微傷。
為了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明。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劉某甲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因酒后沖動非常后悔,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王慶虎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劉某甲構(gòu)成綁架罪不持異議,但其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事出有因,主觀故意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屬坦白。同時其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與廣宗縣公安局民警徐某乙系同學關(guān)系,曾給徐某乙?guī)兔ψ鰞?nèi)線。2004年4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懷疑此事是徐某乙泄密造成。被告人劉某甲對其耿耿于懷,伺機索要補償款。2014年12月15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醉酒后騎自行車持鏤鋸、菜刀、斧子等工具,到本縣相家莊村找徐某乙索要補償款。在徐某乙家找尋徐某乙未果的情況下,前往徐某乙家老宅(現(xiàn)為徐某丙家),見到徐某乙侄子徐某丙,便意圖綁架其向徐某乙索要錢財。在實施綁架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手持鏤鋸將徐某丙頭部及手臂致傷,因徐某丙反抗,而未能得逞。經(jīng)鑒定,徐某丙傷情系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物證、書證
1、歸案說明,證明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被傳喚至廣宗縣公安局。
2、現(xiàn)場勘驗筆錄、照片及提取筆錄,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廣宗縣廣宗鎮(zhèn)相家莊村徐某丙家,在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到作案工具并予以提取鏤鋸、菜刀、斧子各一把。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劉某甲能夠辨認出在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的作案工具。
4、廣宗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廣)公(物)鑒(損傷)字(2014)14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徐某丙左額頂部外傷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5、衣服照片,證明被害人徐某丙所穿內(nèi)衣被砍破。
6、被告人劉某甲戶籍證明信,證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二)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
1、證人徐某甲證言,證明2014年12月15日20時19分,其接到弟弟徐某丙的電話回家后,見徐某丙頭和胳膊上有血,徐某丙說是一名三十歲左右的男子手持鏤鋸、菜刀、斧子將他砍傷。之后其同韓某在廣宗縣縣城海爾專賣店北側(cè)的衛(wèi)生室內(nèi),將該男子找到并報警。
2、證人韓某證言,證明2014年12月15日20時許,其得知徐某丙被一男子砍傷,之后他同徐某甲在**縣縣城某某專賣店北側(cè)的衛(wèi)生室將該男子找到并報警。
3、證人劉某乙證言,證明其在廣宗縣建設(shè)街東口處開一門診。2014年12月15日21時許,其弟劉某甲頭部受傷,來他的門診處理傷口,之后被派出所民警帶走。
4、證人徐某乙證言,證明其是廣宗縣公安局民警,其同學劉某甲曾于2003年給他提供線索,2004年劉某甲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后一直沒有聯(lián)系。
5、被害人徐某丙陳述,證明2014年12月15日20時許,其正在自己家西頭北屋躺著,突然闖進來一名三十歲左右的男子,該男子穿深色棉襖頭戴帽子,手持鏤鋸和菜刀,將他胳膊及頭部砍傷,他就盡力反抗,在相互搏斗中該男子也受傷,之后該男子就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甲供述,其同學徐某乙在廣宗縣公安局工作,自己曾幫助他做線人。2004年他曾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九個月,一直認為此事是徐某乙泄密造成的,就想著找機會給徐某乙要補償款。2014年12月15日晚上19時許,其在家喝了一瓶白酒,又想到此事感覺心中不痛快,就在家中拿了鏤鋸、菜刀、斧子等工具,準備到**縣**莊村找徐某乙索要補償款。其先到徐某乙父親家,發(fā)現(xiàn)家中無人后,就又去了徐某乙家的老宅。他看到該院落外門沒鎖,就直接進入了北屋,通過客廳來到北屋西頭,發(fā)現(xiàn)床上躺著個人,那人發(fā)現(xiàn)他進屋后就從床上坐了起來,他認識是徐某乙的侄子,就問:“徐某乙在不在?我找徐某乙,因為徐某乙,我被勞教一年多,需要他給我補償”。徐某乙的侄子說:“徐某乙沒有在,不是我的事,我不管”。因為他找不到徐某乙,就想著制服徐某乙的侄子,用繩子將其捆住再打電話找徐某乙要錢。于是他便手持鏤鋸用右胳膊摟向徐某乙的侄子脖子,但因為對方極力反抗,他的頭部在相互搏斗中受傷,就逃離了現(xiàn)場。在打斗過程中他帶去的鏤鋸、菜刀、斧子都遺落在犯罪現(xiàn)場。
對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意圖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其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被告人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事出有因,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偶犯;屬坦白、未遂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劉某甲減輕處罰。根據(jù)本案事實、情節(jié)及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綁架(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將強制繳納。)
二、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高立志
審判員 周金虎
審判員 劉環(huán)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明哲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guān)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guān)注后,發(fā)送關(guān)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