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董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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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一初字第942號
原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家務。
委托代理人莊漢猛,系江西帝經(jī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職工。
原告張某與被告董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狄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莊漢猛與被告董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將該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進行了第二次庭審,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莊漢猛與被告董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1989年1月份我與被告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1989年2月12日,我們在玉山縣橫街鎮(zhèn)民政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1990年1月9日我與被告的婚生兒子董某春出生,其在2006年11月份意外死亡;1992年5月3日我與被告的婚生女兒董某芬出生,現(xiàn)已成年。我與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經(jīng)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2007年9月28日上午,被告與我發(fā)生爭吵,用繩子將我的手和腳綁起來,非法拘禁12個小時,還用香火在我的臉上燙了四個洞,后用剪刀剪掉了我的頭發(fā)。我于2007年10月18日向玉山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不準離婚的判決。我又于2013年9月6日向玉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不準離婚的判決。我與被告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我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莊漢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證明其主張成立:
1.原告的身份證一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玉山縣橫街鎮(zhèn)民政所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2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3.玉山縣橫街鎮(zhèn)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兒董某芬的戶口信息。
4.玉山縣公安局出具的詢問筆錄復印件一份,以證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并且對原告進行毆打的事實。
5.玉山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玉民一初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玉山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被駁回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的事實。
6.玉山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玉民一初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玉山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被駁回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的事實。
被告董某辯稱,我沒有非法拘禁過原告,我也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原告想要離婚,那原告得賠償我的損失20萬,我的兒子意外死亡是因為原告引起的,這件事讓我至今還非常難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份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1989年2月12日,雙方到玉山縣橫街鎮(zhèn)民政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1990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兒子董某春,兒子于2006年11月份意外死亡;1992年5月3日,原、被告生育女兒董某芬,女兒現(xiàn)已成年。雙方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經(jīng)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玉山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至此,雙方開始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3年9月6日向玉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亦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現(xiàn)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辦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亦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及存款。
上述認定的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書面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在認識一個月后即登記結婚,感情基礎一般?;楹箅p方生育一子一女,后雙方經(jīng)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原告因此于2007年和2013年相繼兩次向玉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夫妻感情出現(xiàn)裂痕。原、被告自2007年開始分居生活至今,現(xiàn)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可見,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董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被告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仕光
審 判 員 吳 狄
人民陪審員 廖新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徐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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