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制造毒品罪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2734)
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河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廣東省紫金縣人,初中文化,無業(yè)。2004年5月因犯綁架罪,被東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011年3月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紫金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繼華、劉洪登,廣東至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廣東省龍川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2005年6月因犯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個月,2012年3月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紫金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程雨潔、朱冬冬,廣東寶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甲,綽號”老二”,男,19**年*月*日生,漢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2002年8月因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被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2013年4月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紫金縣看守所。
辯護人鄧以超、葉偉其,廣東廣鴻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務(wù)農(nóng)。2006年4月因犯搶劫罪,被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紫金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坤,廣東商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紫金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海平、劉宇洪(實習(xí)),廣東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廣東省河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河檢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召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張繼華、劉洪登,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程雨潔、朱冬冬,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鄧以超、葉偉其,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坤,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朱海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廣東省河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許某某受范某某、陳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指使,租來河源市紫金縣古竹鎮(zhèn)潮沙村老虎坑水庫的一處山場,用作制造毒品的場所。2014年11月12日左右,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與陳某甲等人根據(jù)范某某安排到河南省購買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的原料,回至古竹鎮(zhèn)潮沙村老虎坑的山場后,在該山場的豬場內(nèi)制造出氯胺酮82包(每包約1000克)。2014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與陳某甲等人再次購買制毒原料,并組織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等人在該山場的豬場內(nèi)制造出氯胺酮,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該制毒場所內(nèi)將正在制毒的被告人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及放哨的許某某抓獲,現(xiàn)場繳獲并檢出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狀晶體5500克、淡黃色粉末狀晶體1100克、淡黃色固體液體混合物655.515公斤、黑色的有刺激性氣味液體266.415公斤、淡黃色液體159.025公斤。
對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認為應(yīng)當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的刑事責(zé)任,并認為五被告人均屬從犯,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均系累犯,應(yīng)從重處罰,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許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當庭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其是從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小并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當庭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其是從犯,其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夏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當庭認罪,但提出他們這次制毒還沒制出成品,因此現(xiàn)場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是他們制出來的,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其是從犯,其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當庭認罪,但提出他們這次制毒還沒制出成品,因此現(xiàn)場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是他們制出來的,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現(xiàn)場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是張某某此次制造出來的證據(jù)不足,起訴書認定的淡黃色固體液體混合物655.515公斤、黑色的有刺激性氣味液體266.415公斤、淡黃色液體159.025公斤物質(zhì)應(yīng)屬于毒品廢料,不應(yīng)計入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張某某是從犯,并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當庭認罪,但提出他們這次制毒還沒制出成品,因此現(xiàn)場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是他們制出來的,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現(xiàn)場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能計入劉某某犯罪的數(shù)量,劉某某系從犯、初犯,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許某某受范某某、陳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指使,為范某某租來河源市紫金縣古竹鎮(zhèn)潮沙村老虎坑水庫的一處山場,用作制造毒品的場所。2014年11月12日左右,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與陳某甲等人根據(jù)范某某安排到河南省購買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稱”K粉”)的原料,回至古竹鎮(zhèn)潮沙村老虎坑的山場后,與范某某、陳某甲組織的人員在該山場的豬場內(nèi)制造出氯胺酮82包(每包約1000克)。
2014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與陳某甲等人再次根據(jù)范某某安排到河南省購買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原料,回至古竹鎮(zhèn)潮沙村老虎坑的山場后,與范某某、陳某甲組織的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等人在該山場的豬場內(nèi)制造氯胺酮。在制造毒品過程中,被告人許某某負責(zé)做飯、放哨等,被告人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等人負責(zé)清洗制毒工具、搬東西、煮”料頭”、打搟、過濾、脫水等。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該制毒場所內(nèi)將正在制毒的被告人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及放哨的許某某抓獲,現(xiàn)場繳獲并檢出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狀晶體5500克、淡黃色粉末狀晶體1100克、淡黃色固體液體混合物655.515千克、黑色的有刺激性氣味液體266.415千克、淡黃色液體159.025千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物證、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證實該案的立案偵查、偵破情況及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的歸案情況。
2、公安機關(guān)于2014年11月18日晚上在位于河源市紫金縣古竹鎮(zhèn)潮沙村老虎坑水庫的制毒現(xiàn)場扣押的可疑毒品晶體8包,可疑毒品32盆,可疑液體55桶、鹽酸109瓶、氨水298瓶、活性碳41包、料頭袋38只、電子稱3臺、溫度計12條;白色塑料桶、大鋁煲、大腳盆等毒品成品、原料及制毒工具一批、作案工具東風(fēng)日產(chǎn)小車、五十鈴貨車各一輛、扣押手機3部、行駛證1本等物證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稱量筆錄、移交物品清單。
經(jīng)稱量:
(1)半成品中6包白色粉末狀晶體重11.25市斤,2包淡黃色粉末狀晶體重2.30市斤。
(2)淡黃色固體液體混合物中1號至29號凈重1283.83市斤,30號至32號凈重127.2市斤。
(3)黑色的有刺激性氣味的液體33號至42號凈重532.83市斤。
(4)淡黃色液體43號至50號凈重318.05市斤。
(5)無色液體51號至87號凈重1360.2市斤。
上述物證以實物、照片出示,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無異議,確認上述物證。
3、移交憑證,證實偵查機關(guān)將繳獲的可疑毒品8包及87個提取的樣品,移送河源市公安局檢驗鑒定的事實。
4、轉(zhuǎn)租合同及見證書:證實制毒場地是羅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租給蔡某某。
5、通譯連鎖-熱水2區(qū),零售小票:被告人陳某某確認這張于2014年11月15日的收據(jù)就是其第二次和”阿齊””阿南”等人到河南買”料頭”在途中熱水服務(wù)區(qū)買香煙的收據(jù)。
6、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
(1)(2004)東法刑初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許某某因犯綁架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東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011年3月11日刑滿釋放的事實。
(2)(2005)海刑初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陳某某因犯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個月,2012年3月22日刑滿釋放的事實。
(3)(2002)中中法刑初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夏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的事實;2013年4月6日刑滿釋放。
(4)(2006)東中法刑終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張某某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的事實;2012年10月24日刑滿釋放。
7、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涉案人員蔡某某、韓某甲下落不明,”傻文”及一禿頭男子情況不明,無法尋找的事實。
8、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等5人的身份情況。
(二)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
紫金縣公安局出具的(紫)公刑勘(2014)93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位于紫金縣古竹鎮(zhèn)潮沙村老虎坑水庫的制毒窩點的方位、概貌情況、現(xiàn)場扣押制毒工具、原料和毒品等事實。
(三)證人證言
證人羅某某證言:證實,其于2005年承包案發(fā)現(xiàn)場山嶺面積,2009年又將老虎坑水庫轉(zhuǎn)包給蔡某某養(yǎng)豬,并簽訂了水庫轉(zhuǎn)租合同。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1號(韓某甲)就是幫蔡某某管理豬場的工人。
(四)鑒定意見
1、廣東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粵公(司)鑒(DNA)字(2014)12023號法醫(yī)學(xué)DNA檢驗鑒定書:證實在制毒現(xiàn)場提取了地面上的煙頭4只、牙刷2支,同時提取了夏某某、劉建國、許某某、陳某某、張某某的血樣,經(jīng)DNA鑒定,A20141223004煙頭、006牙刷分別是陳某某、夏某某所留,其余系另外二個未知男性個體所留。
2、河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鑒(化)字(2014)466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現(xiàn)場提取的樣本中,第一份5500克白色晶體檢材中氯胺酮含量為69.7克∕100克;第二份現(xiàn)場提取的1100克白色晶體檢材中氯胺酮含量為58.67克∕100克;第三份現(xiàn)場提取的淡黃色固體液體混合物、黑色的有刺激性氣味的液體、淡黃色液體、無色液體檢材,分別編號1至87號,經(jīng)抽樣鑒定,1號至50號檢材中,3號氯胺酮含量為44.1克∕100克,17號氯胺酮含量為49.6克∕100克,23號氯胺酮含量為48.1克∕100克,32號氯胺酮含量為55.2克∕100克,34,39,43號檢材中均檢出氯胺酮成分;51號至87號中抽樣的53號、56號未檢出常見毒品。
(五)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許某某供述及辯解:被告人許某某如實交待,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4年6月范某某找到我,要找地方制造毒品,答應(yīng)給3-5萬元。之后我找到了古竹鎮(zhèn)潮沙村老虎坑水庫旁邊的豬場,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范某某、陳某甲約了豬場主蔡某某商量并租了他豬場(蔡某某原租地主是羅某某),租金2萬元。11月10日我把豬舍打掃干凈,11月12日,陳某甲和一司機載輔料來到現(xiàn)場,”傻文”也駕車來到。當晚陳某甲將料頭載到現(xiàn)場。陳某甲安排”傻文”和四個男子在11月13日制造毒品”K粉”,安排我放哨煮飯。第二天14日8時度,制造了每包重為一公斤的毒品”K粉”共82包,后由”傻文”運載到東江橋交給了陳某甲。這是第一次制造毒品經(jīng)過。范某某給了我5萬元好處費,原借的3萬元也不用還了。
第二次制造毒品經(jīng)過,11月17日上午,我在古竹港圓盤將陳某甲載有料頭的車開回現(xiàn)場下車,下午我在古竹港圓盤接到制造毒品的工人(4人)到現(xiàn)場,后又多來了2人到現(xiàn)場,有陳某某、”傻文”、蔡某某工人及三個外地人。吃完晚餐后,”傻文”和6個工人在制造毒品,期間我按陳某甲要求到老虎水庫拿碳粉。到下午17時多,現(xiàn)場”K粉”制作快完成,23時,我在工棚被抓獲?,F(xiàn)場查獲已包裝好的”K粉”成品應(yīng)該是”傻文”將第一次制造毒品的廢液再次加工制成的,因為我聽他說過毒品廢液再次加工可以制成成品”K粉”。
兩次購買料頭都是我和陳某甲、陳某某、及一說粵語的人到河南購買的。我負責(zé)找到這個制毒場地,及安排制毒人員的生活伙食。范某某是老板,負責(zé)全盤,他通過陳某甲在現(xiàn)場指揮我們干活和付錢(他沒有來過制毒現(xiàn)場),有時他電話給我過問制造毒品的具體事宜。”傻文”及六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制造毒品工具、原料都是陳某甲帶來現(xiàn)場的。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7號(夏某某)就是參與兩次制造毒品的人;辨認5號(劉某某)就是和我一起制毒的人;辨認5號(張某某)就是和我一起制毒的人;辨認出2號(陳某某)就是和我一起買料頭并一起制毒的人;辨認出4號(范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老板;辨認出8號(陳某甲)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8號(陳某丙)就是參與制造毒品惠東師傅;辨認出9號(韓某甲)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蔡某某的工人;辨認出8號(陳某乙)就是送碳粉到制毒場的男子;辨認出10號(劉某甲)就是制毒現(xiàn)場指揮制毒的人;辨認出8號(許某乙)就是和我一起制毒的人。
2、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及辯解: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交待,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我是范某某打電話說他的一個朋友在紫金縣古竹鎮(zhèn)制造毒品不夠人手讓我過去幫忙。我來到古竹后,打電話給”阿齊”,”阿齊”開車載我和其他3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古竹鎮(zhèn)一個深山上一廢棄的豬場。
當晚晚飯后,我們開始制造毒品,斷續(xù)工作20小時。在制造毒品中,我負責(zé)利用洗衣機對毒品的半成品進行脫水工作。和我一起參與制造毒品的有連我共7人,”阿齊”在吃飯時會出現(xiàn)。制造毒品師傅是”阿文”,包括”阿文”在內(nèi)逃跑了3人。其他人和我工作類似,生產(chǎn)了2天,還沒有出貨。
范某某叫我到河南載過兩次料頭,11月11日左右、11月15日左右。兩次購買料頭都是我和阿南、阿齊及一說粵語的人到河南購買的。聽”阿齊”說第一次每包”料頭”只生產(chǎn)5公斤K粉。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8號(許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阿齊;辨認出2號(夏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6號(張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5號(劉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4號(范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8號(陳某甲)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阿南;辨認出9號(韓某甲)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阿雄”;辨認出9號(許某乙)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人。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及辯解:被告人夏某某如實交待,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之前”阿南”跟我說過做兩三天就能做到一萬五千塊錢。2014年11月17日上午,阿南打電話叫我去惠東車站,下午我叫了張某某、劉某某一起到達惠東車站,”阿南”開車載我們3人和另1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達古竹鎮(zhèn),又由一個人開車接我們到達一個深山上一廢棄的豬場。去到后,我聞到刺鼻的氣味,我就意識到是制造毒品。
在制造毒品中,我負責(zé)把煮好的液體,倒在桶里通過用一張白布把水過濾掉,把留在白布里的東西放在大盆里,另外我還做一些抬抬扛扛的事。張某某負責(zé)把液體倒在桶里,劉某某負責(zé)幫那些煮液體的人把活性炭倒進鍋里煮,然后把鍋里煮的液體表面的黑色的東西倒掉,事前幫忙搬原料及清洗工具。和我一起參與制造毒品的有7人,接我們到現(xiàn)場的人在現(xiàn)場走走看看,負責(zé)送飯給我們吃。和我一起來的另一人利用洗衣機對毒品的半成品進行脫水工作。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7號(許某某)就是參中途接我們、送飯給我們的人;辨認出10號(陳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9號(張某某)就是我叫來幫手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5號(劉某某)就是我叫來幫手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8號(陳某甲)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阿南,在惠東接我們的人;辨認出10號(劉某甲)就是指揮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8號(許某乙)就是參與制造毒品的人。
4、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及辯解: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交待,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4年11月16日晚,夏某某打電話叫其來廣東”干活”(即是制造毒品),做三天就可以拿到一萬五。次日凌晨2點,我坐火車到武漢,坐高鐵到廣州,在廣州與夏某某會面,又坐大巴到惠東汽車總站,在惠東與劉某某共三人,后有一個不認識的人開車來接我們?nèi)?,到古竹?zhèn)十字路口,接到另一人后,又換了一輛車接我們到制毒的工場,工場子里已經(jīng)有一個人在那里。過了10多分鐘,有二個人拉了10幾瓶煤氣進來,當晚我們就在一個講粵語的師傅指揮下制毒。剛開始不知道夏某某叫我過去干什么,去到現(xiàn)場后,我就知道他叫我制毒,具體的報酬我們還沒商量。
參與制毒的人有師傅,不認識,講粵語,廣東人;平頭禿頂男子,講粵語,約50歲;光頭男子,講粵語,約40歲,東莞人;瘦個子,男,講粵語,廣東人;還有我、夏某某、劉某某。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7號(許某某)就是在制毒現(xiàn)場,且負責(zé)采購原料、做飯、放風(fēng)的人;辨認出12號(夏某某)就是在制毒現(xiàn)場與我們一起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8號(陳某某)就是在制毒現(xiàn)場與我們一起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11號(劉某某)就是在制毒現(xiàn)場與我們一起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8號(陳某甲)就是在惠東接我、夏某某和劉某某到古竹鎮(zhèn)的人;辨認出8號(陳某乙)就是在惠東至古竹鎮(zhèn)途中抱紙箱上車的人;辨認出9號(韓某甲)就是在制毒現(xiàn)場與我們一起制造毒品,并自稱是魚塘管理人員的人;辨認出10號(許某乙)就是在制毒現(xiàn)場與我們一起制造毒品的人;辨認出9號(劉某甲)就是在制毒現(xiàn)場與我們一起制造毒品的人。
5、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及辯解: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交待,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4年11月16日。我是夏某某打電話叫我去的,第二天,我和夏某某及另一個人一起到達惠東車站,一人開車載我們3人和另2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達古竹鎮(zhèn),又由一個人開車接我們到達一個深山上一廢棄的豬場。去到后,我在開始制毒后聞到這些氣味,看到那些工具才知道我們是在制毒。
在制造毒品中,我們按吩咐煮料頭,攪拌、把煮好的倒在桶里的液體通過用一張白布把水過濾掉、倒水,把留在白布里的東西放在大盆里,另外還做一些抬抬扛扛的事。把活性炭和水倒進鍋里煮,然后把鍋里煮的液體表面的熔不掉的東西撈起來倒掉,后過濾。事前幫忙搬原料及清洗工具。和我一起參與制造毒品的有連我共7人,在古竹接我們到現(xiàn)場的人在現(xiàn)場有負責(zé)送飯、放風(fēng)等。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7號(許某某)就是開車接我們到制毒場所,制毒過程中送飯給我們的人;辨認出8號(夏某某)就是叫我來制毒的人;辨認出3號(張某某)就是和我們一起制毒的人;辨認出1號(陳某某)就是和我們一起制毒的人;辨認出3號(劉某甲)就是和我們一起制毒的人;辨認出1號(許某乙)就是和我們一起制毒的人。
6、同案人范某某供述及辯解:我有購買料頭讓陳某甲、黃某某、劉某甲、許某某、河源仔去制造毒品。在紫金古竹制造二次,是11月8日-18日。陳某甲去購買料頭,我給錢他,陳某甲安排人員制造毒品。第一次購買了22個料頭,第二次購買了40個料頭。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9號(陳某甲)就是我購買料頭給他制造毒品的合伙人;辨認出3號(許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占一股的人;辨認出6號(陳某某)就是參與制造毒品占一股的河源仔;辨認出5號(黃某某)就是第一批料頭占4個,第二批料頭占8個的人;辨認出4號(丘某某)就是軍仔的人;辨認出11號(陳某乙)就是魯某,陳紀文叫他送紙箱到制毒窩點的人;辨認出4號(劉某乙)占有股份,是我叫來合股的人;辨認出2號(許某乙)占有股份,是我和許某某叫來合股的人。
7、同案人陳某甲供述及辯解:我?guī)屠习宸赌衬橙ズ幽线\輸兩次料頭,到古竹制造毒品氯胺酮”K粉”,是11月5日-18日。范某某負責(zé)出資、聯(lián)系購買”料頭”,組織制造、販賣毒品;我負責(zé)到河南購買”料頭”到古竹,制成毒品后運回惠東,我還叫夏某某、張某某和一個不認識的湖北人等三人來制造毒品;古竹的”阿齊”負責(zé)找場地、運送”料頭”等。魯某負責(zé)購買制造毒品時需要的物品;陳某某運送”料頭”等。
第一次是我和”靚仔”、許某某、陳某某,一起去河南用198萬購買了22個料頭,回到古竹做好的84公斤K粉我送回了惠東。范某某叫我叫多兩個人幫手,我叫到夏某某叫多一人來,夏某某具體叫多少個人來我不知道,因第一次是范某某去接的,做完我給了夏某某3萬元。
第二次也是我和”靚仔”、許某某、陳某某,一起去河南用270萬購買了40個料頭,回到古竹未全部做好就被抓了。范某某答應(yīng)給我5℅的盈利報酬。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3號(范某某)就是出資、購買料頭組織人員制毒及叫我到河南運輸料頭的人;辨認出7號(許某某)就是與我一起到河南運輸料頭,負責(zé)制毒點的工作的人;辨認出3號(靚仔,鄧某某)就是負責(zé)租用運料頭車輛,和我一起到河南運輸料頭的人;辨認出8號(陳某乙)叫魯某,他負責(zé)運送制毒點需要的工具、物品等。
8、同案人陳某丙供述及辯解:我有參與制造毒品,參與制造毒品的我在內(nèi)有8人。我是疆哥叫去制造毒品的,是2014年11月13日-15日,在古竹一山上豬場制造。用22個料頭,制成成品K粉84條,每條一公斤,用電子稱稱過。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2號(夏某某)就是和我一起制造毒品的男子;辨認出10號(夏某某)就是同我一起坐魯某的小車一起到古竹制毒的人;辨認出5號(范某某)就是疆哥;辨認出9號(黃某某)就是叫我去紫金制毒的黃哥;辨認出2號(陳某乙)就是載我去紫金古竹制K粉的男子;辨認出6號(劉某甲)就是同我一起制毒的人。
9、同案人陳某乙(外號魯某)供述及辯解:2014年11月9日,明哥叫我接三人(江湖即陳某丙、另二個不認識)到古竹。后接陳某甲回來。11月13日,明哥叫我接上述三人回來惠東。11月16日,我知道明哥是叫人制造毒品了。11月17日,我與陳某甲碰頭,見到了三名外省口音的男子。11月18日,我按陳某丙吩咐,將炭粉和紙箱運到古竹交給了許某某。
經(jīng)相片混雜辨認:其辨認出5號(劉某某)就是我與陳哥送去古竹制毒的三個男子之一;辨認出4號(張某某)就是我與陳哥送去古竹的三個男子之一;辨認出4號(夏某某)就是我與陳哥送去古竹的三個男子之一;辨認出10號(許某某)就是接收紙箱和碳粉的人;辨認出5號(陳某甲)就是陳哥的人;辨認出3號(陳某丙)就是外號江湖的人。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
對于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查證評判如下:
1、對于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辯稱現(xiàn)場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是他們制出來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均否認他們在這次制毒過程中已制造出氯胺酮成品,且被告人許某某也供述這些氯胺酮應(yīng)該是”傻文”(劉某甲)用上次制毒的廢料制出來的,除此之外,現(xiàn)場繳獲的氯胺酮都是半成品,因此,認定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參與制造該5500克及1100克的毒品氯胺酮證據(jù)不足,該6600克毒品氯胺酮不應(yīng)計入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犯罪的數(shù)量,據(jù)此,三被告人的辯解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2、對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淡黃色固體液體混合物655.515公斤、黑色的有刺激性氣味液體266.415公斤、淡黃色液體159.025公斤物質(zhì)應(yīng)屬于毒品廢料,不應(yīng)計入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經(jīng)鑒定,上述三種液體均檢出氯胺酮成份,且經(jīng)抽樣檢驗,其中655.515公斤的固體液體混合物的氯胺酮含量高達44.1克∕100克~55.2克∕100克,明顯不可能是毒品廢料,應(yīng)屬于毒品氯胺酮的粗制成品或半成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對于已經(jīng)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因此,上述毒品應(yīng)計入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數(shù)量,據(jù)此,該辯解意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積極參與,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制造毒品罪,應(yīng)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參與制造毒品氯胺酮1169.555千克,被告人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參與制造毒品氯胺酮1080.955千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在同案人范某某、陳某甲的指揮、策劃下參與制造毒品氯胺酮,五被告人均沒有出資、也沒有掌握制造毒品氯胺酮的核心技術(shù),在制毒犯罪過程中主要從事清洗制毒工具、搬東西、煮”料頭”等簡單工序,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但被告人許某某在幫助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過程中,負責(zé)聯(lián)系制毒場地、運送原料、放哨等,收取的報酬較其他被告人高,地位、作用相對較大,因此,對被告人許某某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均系累犯,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主觀惡性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劉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本案扣押的毒品、制毒原料等違禁物品一批及制毒工具一批,由公安機關(guān)予以銷毀。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三部(隨案移送)、車牌為粵B5B437的東風(fēng)日產(chǎn)小汽車及車牌為粵SR8620的五十鈴貨車各一輛(現(xiàn)均存放于紫金縣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建武
審 判 員 羅碧生
代理審判員 許 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朝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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