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順與楊某寧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72)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1440號
原告陳某順,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內(nèi)蒙古巴彥淖爾市杭錦后旗。
委托代理人白晶瑩,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楠,寧夏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寧,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工人員,住山西省芮城縣。
原告陳某順與被告楊某寧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劉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陳某順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瑩、楊楠,楊某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某順訴稱,陳某順是長期經(jīng)營輪胎生意的個體工商戶,楊某寧長期從事建設施工工程,其施工隊中有多輛大型運輸車輛。自2012年至2013年期間,陳某順為楊某寧施工車輛提供輪胎更換和維修保養(yǎng)服務,雙方每月進行一次賬目的結(jié)算,在此期間,楊某寧累計欠陳某順輪胎款2302445元。楊某寧陸續(xù)支付款項1125000元后,便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向陳某順支付下欠款項。2013年11月25日,雙方就往來賬目進行了結(jié)算,楊某寧于2013年向陳某順出具了一份欠條,確認欠陳某順輪胎款1153400元。之后,楊某寧又分別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年初以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款項153400元及20萬元,下欠輪胎款80萬元至今未付。陳某順為維護其合法財產(chǎn)權益,將糾紛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楊某寧向原告陳某順支付輪胎款800000元;2.被告楊某寧向原告陳某順支付逾期利息99931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楊某寧承擔。
被告楊某寧辯稱,這筆欠款實際不是楊某寧欠的,是工程隊欠下的,楊某寧也不是工程隊的法定代表人,其個人也沒有那么多的渣車以購買原告出售的輪胎。這筆款項是楊某寧在山上替別人負責時形成的并由其出具了相關憑證。
原告陳某順為支持其主張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被告楊某寧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證據(jù):欠條一份,以證明自2012年到2013年,陳某順向楊某寧銷售了2302455元價值的輪胎,2013年11月25日楊某寧確認下欠陳某順輪胎款還有1153400元的事實。
楊某寧質(zhì)證,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下欠貨款數(shù)額屬實,但這筆款項實際是由石嘴山市某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欠下的,在工程停工以后楊某寧與陳某順對完賬,由楊某寧向陳某順出具了該證據(jù),按照以往的結(jié)賬方法,陳某順拿到其出具的欠條找單位支付款項,最后單位向陳某順支付了35萬余元后,下欠80萬元,在這之后由于楊某寧不再在單位任職,不再負責陳某順這筆下欠款項的支付。
本院認證,以上證據(jù)真實、合法,在關聯(lián)性上能體現(xiàn)陳某順主張楊某寧下欠輪胎款80萬元待證事實的存在,予以采信;對楊某寧的質(zhì)證理由不予采納。
被告楊某寧在本案舉證期限內(nèi)及庭審中未向法庭提交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jù)材料。
根據(jù)陳某順、楊某寧的當庭陳述、辯稱、舉證、質(zhì)證以及本院對證據(jù)的認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陳某順是經(jīng)營輪胎生意的個體工商戶,楊某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因此陳某順為楊某寧施工車輛出售輪胎。2013年11月25日經(jīng)雙方就往來賬目進行結(jié)算,楊某寧確認欠陳某順輪胎款1153400元,并由楊某寧向陳某順出具一張欠條。之后,楊某寧先后支付153400元和另一筆20萬元的兩筆款項,下欠輪胎款80萬元至今未付。陳某順為維護其合法財產(chǎn)權益,將糾紛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楊某寧支付原告陳某順輪胎款800000元、逾期利息99931元。望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應本著誠信以負適當履行義務。陳某順出示“欠條”,在證明力上能證明陳某順與楊某寧之間存在輪胎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且楊某寧下欠陳某順輪胎款80萬是事實;又因該筆欠款是于2013年11月25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輪胎款1153400元,在楊某寧陸續(xù)支付合計款項353400元后形成的,可見該筆欠款已到期;經(jīng)法庭釋明,陳某順以該筆下欠款項,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9%,自欠款到期日即(2013年11月25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有536天,計算利息為69312元亦符合相關行政規(guī)章的規(guī)定。楊某寧抗辯該筆欠款系其任職單位的職務代理行為下發(fā)生的,因由單位承擔付款責任,但其未能提交這方面的證據(jù)且即便有這方面的證據(jù)也不能推翻“欠條”所體現(xiàn)的證明力,該抗辯理由不足以采納。陳某順主張楊某寧支付輪胎款80萬、逾期利息69312元證據(jù)充分,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某順輪胎款800000元、利息69312元,合計869312元。
如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0元,減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陳某順負擔600元,被告楊某寧負擔5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范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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