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白某起與被告金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8閱讀量:(1502)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惠農(nóng)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4號
原告白某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孫書賢,惠農(nóng)區(qū)中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趙愛玲,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白某起與被告金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建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起的委托代理人孫書賢、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愛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白某起訴稱,白某起長期給金某經(jīng)營的汽車改裝廠供應車用氣瓶,因金某資金周轉(zhuǎn)困難,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白某起貨款共計290000元。經(jīng)多次催要,金某至今未予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一、依法判決金某支付白某起貨款29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金某承擔。
被告金某辯稱,雙方存在業(yè)務關系多年,在金某向白某起出具欠條后,多次以現(xiàn)金和銀行轉(zhuǎn)賬匯款的方式向白某起支付貨款,并持有匯款憑據(jù),金某匯款的金額應當在白某起訴訟請求290000元中予以扣除,尚欠白某起貨款18000元。
原告白某起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欠條一張,證明金某欠白某起貨款290000元的事實。金某對此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金某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提交了銀行交易憑證七張,證明金某在向白某起出具欠條前后,共計支付貨款272000元。白某起對此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此款是平羅縣南門金三角加油站對面龍馬汽車天然氣改裝公司付給白某起的,白某起已做賬處理。
對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
一、對于白某起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金某所欠貨款的數(shù)額,且金某對此證據(jù)無異議,因此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二、對于金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憑證七張,其中2014年9月29日的銀行交易憑證的時間是在金某出具欠條之前,無法證明系支付欠條中所欠貨款,且白某起不予認可,故對該銀行交易憑證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六張銀行交易憑證的時間是在金某出具欠條之后,能夠認定銀行交易憑證中款項系支付所欠貨款,因此對六張銀行交易憑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白某起為金某供應氣瓶,經(jīng)雙方結(jié)算,金某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內(nèi)容為“今欠到白某起氣瓶款290000元,合計金額貳拾玖萬元整。”的欠條一張。金某通過銀行付款方式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白某起貨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22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268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332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10000元,共計192000元。
本院認為:金某購買白某起價值290000元的氣瓶,應向白某起及時支付貨款,金某在出具欠條后,僅支付部分貨款192000元,故金某應當支付白某起貨款98000元(290000元-192000元)。金某辯稱尚欠白某起貨款18000元,因金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對此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起貨款98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0元,減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白某起負擔1870元,由被告金某負擔9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判決內(nèi)容的,另一方當事人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孫建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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