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甲與龐某甲、龐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2閱讀量:(1482)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區(qū)法民初字第1981號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廣西玉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某甲。
被告:龐某。(系龐某甲兒子)
委托代理人:龐某甲,系龐某父親。
被告:玉林市某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中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龐某甲,經(jīng)理。
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龐某甲、龐某、玉林市某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養(yǎng)殖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斌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蔣華君、謝鐵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唐勇?lián)畏ㄍビ涗?。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廖五一,被告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龐某甲是朋友關系,被告龐某甲與被告龐某系父子;從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先后3次以缺乏資金為由,分別以三被告名義向其借款合計240萬元,經(jīng)其與被告龐某甲雙方于2015年5月23日結(jié)算,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其本金240萬元(與另案690萬元合計930萬元)應支付給其借款利息72萬元(與另案207萬元合計279萬元),之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償還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歸還借款240萬元給原告,2、三被告共同支付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2萬元給原告,3、三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以312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給原告。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1、2013年6月26日的借條,證明被告龐某甲、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某養(yǎng)殖公司蓋有公章,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2、2013年11月5日的借條,證明被告龐某甲、龐某向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某養(yǎng)殖公司蓋有公章,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3、2014年2月9日的借條,證明被告龐某甲、龐某向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某養(yǎng)殖公司蓋有公章,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4、2015年5月23日的欠條,被告龐某甲寫的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欠原告利息279萬元的欠條,證明原告與被告就借款利率、每月付息雙方口頭約定成立,5、工商企業(yè)電腦咨詢單,證明某養(yǎng)殖公司的主體資格,龐某甲系法定代表人,8、原告身份證。
被告龐某甲辯稱,借款是事實,其支付過利息給原告,但支付了多少要具體對數(shù)。
被告龐某甲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未提供證據(jù),庭審后提供的證據(jù)有:1、高某出具的收條七頁17300元,證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的利息由高某代收,2、支付給高某甲和梁某的利息十一頁,證明先后共支付給高某甲利息6509000元。
被告龐某、某養(yǎng)殖公司無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開庭質(zhì)證,被告龐某甲和某養(yǎng)殖公司對原告的提供的證據(jù)1至6真實性和證明問題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庭審后提供證據(jù)1、2真實性和證明問題有異議,其雖收到過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沒有被告列的這么多。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對被告庭審后提供的證據(jù),因沒有原件,且原告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的分析,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從2013年6月起,被告某養(yǎng)殖公司、龐某甲、龐某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多次向原告高某甲借款,其中,2013年6月26日,借款100萬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80萬元,2014年2月9日借款60萬元,借款均為先扣利息后用,月利率按5%計算,即實際借款分別為95萬元、76萬元和57萬元,合計借款數(shù)228萬元。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還清,2015年5月23日,經(jīng)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龐某甲雙方按約定利率結(jié)算后,被告龐某甲出具“欠條”一份,內(nèi)容:“今欠高某甲利息款共計貳佰柒拾玖萬元正,¥2790000元,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2月30日前還清,此據(jù),借款人龐某甲,2015年5月23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多次追索未果,訴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高某甲承認,被告龐某甲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間的利息30萬元。上述“欠條”是經(jīng)雙方結(jié)算出尚欠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某養(yǎng)殖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股東為龐某甲、龐甲、鐘某甲,法定代表人是龐某甲。被告龐某為被告龐某甲兒子。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三被告共同向其240萬元,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陳述證實,2013年6月26日的100萬元、2013年11月5日的80萬元和2014年2月9日的60萬元的“借條”中均約定先扣利息后用,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本案由于原告在出借款項時,預先扣除了利息,按法律規(guī)定以實際借款數(shù)額計算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實際出借的款項本金為22800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張部分成立,即借款的本金應按2280000元計算。
關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及支付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2萬元,由于原、被告雙方約定該利息應于2016年2月30日前還清,現(xiàn)尚未到還款期限,被告也抗辯該利息付款期限未到,因此,原告的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以312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6月1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計付利息,由于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5月23日結(jié)算時,結(jié)算的利息雙方約定的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因此,2015年6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應以實際借款數(shù)額228萬元為基數(shù);另外,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計付利息,該主張部分成立,即利息的計算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龐某甲、龐某、玉林市某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支付利息給原告高某甲(利息的計算,以228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gòu)同期同類利率的四倍分段計付);
二、駁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3008元,由原告高某甲負擔8460元,被告龐某甲、龐某、玉林市某養(yǎng)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4548元。
上述債務,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的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斌
人民陪審員 蔣華君
人民陪審員 謝鐵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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