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2閱讀量:(1823)
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門工民初字第00768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沈婷婷,江蘇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繼白,江蘇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允暉,江蘇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訴被告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婷、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允暉到庭參加兩次庭審。被告李某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自2012年8月始,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陳某訂購各色布料,按慣例由原告將貨物直接送至被告處,未當即結清貨款的,由被告方在送貨單(代借據)上簽字確認。以后按單結算,被告付款后收回送貨單以示貨、款兩清。至2014年2月底,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人民幣40455元?,F(xiàn)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貨款40455元,支付欠款利息4371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4826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9%計算欠款利息。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訴稱2012年8月份起其多次向原告采購布料屬實,但其僅欠原告貨款12850元;不認可原告關于利息的主張。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與被告李某素有業(yè)務往來。自2012年8月起,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陳某購買印花布。雙方未訂立書面合同。買受方未當即給付貨款的,由買受方在出賣方的送貨單(代借據)上簽字確認。買受方支付了貨款后,出賣方直接將送貨單(代借據)交還買受方即可。現(xiàn)原告持由被告簽字的送貨單二份,其中2013年6月15日送貨單項下貨款27605元,2014年2月27日送貨單項下貨款12850元,并以被告尚欠其貨款40455元為由訴訟來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送貨單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的數(shù)額。
被告方陳述,2013年6月15日送貨單項下金額為27605元的貨款已經全部結清。其在2014年1月26日通過在原告門市的刷卡機支付給原告人民幣26000元。因為部分布料存在質量問題,其退回給原告布料200多米,折抵貨款1605元。但被告由于一時疏忽,忘記了取回送貨單。被告申請本院調取了中國銀行海門疊石橋支行交易清單,清單顯示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過刷卡機向原告支付人民幣26000元。
原告承認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過在原告門市的刷卡機支付給原告人民幣26000元的事實,但認為被告償還的是2013年5月20日、5月31日和6月26日三份送貨單項下的貨款。而被告之所以先償還2013年6月26日送貨單項下的貨款,是因為該筆貨款數(shù)額較小,僅6503.7元,被告當時表示大額的暫時無力償還,故先償還小額的。被告付款后,其已將該三份送貨單原件交還給了被告。被告所述付款后忘記取回送貨單不是事實。
本院認為,雙方均為口頭交易。根據交易習慣,出賣方持有由買受方簽字的送貨單(代借據)即為債權憑據。一旦買受方支付了貨款,出賣方即交還送貨單(代借據),并不另打收據。因雙方存在多次交易,即原告經常持有被告多份送貨單(代借據)。雖然從時間上看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支付26000元的時間在貨款金額為27605元的送貨單形成之后,但被告在付款后并沒有收回該份送貨單,只能說明被告履行的并非2013年6月15日送貨單項下的債務。被告方解釋其因一時疏忽、忘記取回憑證。本院認為,按照被告方的說法,被告和原告就上述的送貨單進行了結算,表明雙方在付款時對相應的單據進行了仔細核對,且在核對后由被告當即在原告門市的刷卡機上刷卡付款,但被告在付款后未當場收回送貨單,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據,況且雙方在不久后的2月27日又發(fā)生了交易,被告仍未向原告索要單據,顯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被告也未有證據證實退貨給原告200多米布折抵貨款1605元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本院認定被告積欠原告貨款40455元的事實存在。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告陳某向被告李某出售的案涉兩筆貨款總額為40455元。被告未能支付貨款,應承擔清償?shù)拿袷仑熑?。被告關于2013年6月15日送貨單項下的債務已全部結清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被告并沒有約定貨款的付款期限,故在原告正式主張后才可計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方式有誤,予以調整。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貨款人民幣40455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陳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455元為基數(shù),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的150%計算)。
三、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0.5元(已減半收?。?,由原告陳某負擔人民幣44.5元,被告李某負擔人民幣4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21元(該院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82)。
代理審判員 桑林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唐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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