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340)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蕉民初字第534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
委托代理人:繆君智,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方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孫長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繆君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9月6日16時47分,被告方某某駕駛閩J×××××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從寧德大橋由北往南往蕉城區(qū)方向行駛,在京福線2200公里200米處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住院治療173天,其傷情經(jīng)福建正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為8000元。原告損失如下:醫(yī)療費75591.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50元,營養(yǎng)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護理費22898.97元(暫按2013年標準),誤工費17177元(暫按2013年農(nóng)林漁牧業(yè)標準),殘疾賠償金223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1260元。被告只有支付49000元,拒絕賠償其他損失,原告只好具狀起訴。原告訴請本院:一、依法判決被告方某某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121945.51元;二、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jù):
1.原告居民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情況及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實。
3.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住院治療173天,醫(yī)療費支出75591.54元。
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zhèn)榻?jīng)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
5.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鑒定費支出1260元。
被告方某某電話辯稱:本人現(xiàn)在外地打工,已支付原告49000元,其駕駛的閩J×××××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系從李某盛處購買,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也未投保交強險。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3年9月6日16時47分許,被告方某某駕駛閩J×××××號摩托車從寧德大橋由北往南往蕉城區(qū)方向行駛,在京福線2200公里200米處碰撞原告楊某某,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
2、肇事車輛閩J×××××號兩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3、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后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在寧德市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院記載住院天數(shù)為173天?;ㄈメt(yī)療費合計75591.54元。
4、被告方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已支付原告49000元。
5、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庭上陳述,有原告向本院遞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寧德市醫(yī)院的《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收費票據(jù)》,《福建正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均來源合法,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醫(yī)療費75591.54元,有寧德市醫(yī)院的收費票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誤工費為17177元。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并住院治療,其誤工費應予支持。對于誤工損失的計算標準,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誤工費本院予以參照2013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2391元/年計算;對于原告的誤工期,原告因傷致殘,其誤工期可以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即從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為194天,扣除雙休日55天,原告誤工天數(shù)為139天。綜上,原告此項損失本院認定為:32391元/年÷12月÷21.75日×139天=17250元,原告僅主張1717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張護理費22898.97元。本院認為,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原告的護理費標準可以參照福建省2013年度居民服務、維修和其他服務業(yè)行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9512元/年)計算;關于護理期限,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間的體溫表及醫(yī)囑單,原告拒不提供,但自認存在掛床73天,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100天。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其護理期按100天計算較為符合日常生活經(jīng)驗,因此原告此項損失本院認定為:39512元/年÷12個月÷21.75日×100天=15138.元。
四、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650元(173天×50元/天)。本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予以確定,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為173天,其自認存在掛床73天,予以相應扣減,因此原告該項損失應為5000元。
五、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為5000元。本院認為,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原告的出院醫(yī)囑雖無要求其加強營養(yǎng),但原告因傷構成傷殘,營養(yǎng)費可予適當支持,本院酌定為1000元。
六、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8000。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的出院醫(yī)囑,原告術后一年取出內(nèi)固定物,因此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屬于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原告主張該費用為8000元,也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22368元。本院認為,原告的傷殘為一處十級傷殘,年齡為56周歲,計算20年,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11184.2元(2013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20年=223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張鑒定費1260元,并提供了福建正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發(fā)票,能夠證明鑒定費的支出情況,且該費用確系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九、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給其本人及家人帶來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負全部責任),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侵權行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6000元。
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本院酌定為600元。
以上損失合計152135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肇事車輛駕駛人應按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閩J×××××號兩輪摩托車事發(fā)時由被告方某某駕駛且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故方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該車未投保交強險,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先由車主承擔交強險責任。由于該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系李某盛,被告方某某從李某盛處購買了該車輛,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由于該車輛已交付被告方某某使用,并由方某某實際支配該車輛的運行并從車輛中獲得利益,讓登記車主承擔責任有失公允,因此應由實際車主即被告方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方某某應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合計152135元,扣除已支付的49000元,被告方某某還需賠償103135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103135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減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211元,由被告被告方某某負擔1159元,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孫長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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