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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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鎮(zhèn)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鎮(zhèn)安民初字第00055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晉興,陜西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晉興、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本案有重要證人需要調查,本院于2015年4月2申請轉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晉興、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0年10月18日,被告劉某某以工程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向他借款3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按照信用社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信用社支付利息1萬元。2012年5月2日,被告以匯款的方式向他償還借款本金11萬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將一輛長城哈佛M4越野小汽車抵價6.84萬元,余下借款本金12.16萬元,被告至今未償還。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16萬元,并承擔鎮(zhèn)安農村合作銀行同期貸款利息8.2782萬元,本息合計20.4382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了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四份證據:
第一份證據:借條一張,證明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時間、金額等事實;
第二份證據:唐某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原、被告借款時約定的利息情況;
第三份證據:銀行存款憑證,證明被告劉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通過銀行支付了一萬元利息的事實;
第四份證據:銀行轉賬憑證,證明2010年12月17日馬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的事實。
被告劉某某辯稱,他之所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是因為之前本打算和原告合伙在馬某某處開礦,后因政府管理原因,工程無法進行,他考慮到和原告是親戚關系,為了讓原告少受損失,就將該筆投資認作自己對原告的債務,于是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30萬元借條一張,當時,雙方并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另外,該筆借款中的10萬元是由原告轉賬給礦主馬某某,還有10萬元是原告向馬某某付的現金,余下10萬元中的5萬元原告交付到他手中,另外5萬元,他與原告共同開支了。同時,2011年12月3日,他確實向信用社支付1萬元利息。2011年6月15日,馬某某通過銀行轉賬,代他向原告還款10萬元,2012年5月2日,他又通過銀行轉賬償還原告本金11萬元,同年12月17日,他與原告協(xié)商將他的長城哈佛M4越野小汽車抵價6.84萬元。根據現有證據,他已經向原告還款27.84萬元,還余2.16萬元未還,但實際從算的賬來說,他已經還清全部借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了證明其辯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份證據:情況說明,證實被告已經還清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的事實;
第二份證據:2011年6月15日馬某某轉賬憑證和吳某某存款憑證,證實馬某某代被告向原告還款10萬元的事實;
第三份證據:2010年12月17日的轉帳憑證原件,證實該筆轉賬款項(10萬元)包含在30萬元借款之內。
本院依據被告劉某某申請,對馬某某進行了調查(調查筆錄一份),證實馬某某與原告?zhèn)€人之間沒有借貸關系,以及2011年6月15日馬某某向原告帳戶上轉賬10萬元,實際上是代被告向原告還款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對證據綜合分析認定如下:
被告劉某某對原告吳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證據無異議。對第二份證據有異議,認為筆錄上記載的內容根本不是事實。對第三份證據有異議,認為不是他本人在銀行匯款。對第四份證據有異議,認為該筆轉賬,實際上是原告將30萬元借款中的1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河南礦主馬某某的,并非原告與馬某某之間的個人借款。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證據無異議,當庭予以采信;第二份證據與第三份證據相互印證,庭審時,被告也明確表示2011年12月3日償還利息1萬元,故該兩份證據客觀、真實,應予以采信;第四份證據,結合法院對馬某某的調查,以及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7日的轉賬憑證原件,不能認定為是原告與馬某某之間的個人債務,以及該筆轉賬應該包括在30萬元借款之內,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吳某某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第二份證據有異議,認為該筆轉賬是馬某某向他償還借款,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第三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次轉賬憑證的原件他已經交給馬某某了,如果被告手中有原件,那么應該是被告和馬某某串通之后從馬某某手中拿過來的。另外,該份證據被告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應該不予認可。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證據是被告的自書材料,無原告簽字確認,不予采信;第二、三份證據,結合法院對馬某某調查,可以證實原告向案外人馬某某轉賬的10萬元包括在30萬元借款之內,以及馬某某代被告向原告償還了10萬元借款,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應予以采信;
法院依據被告申請對馬某某的調查筆錄,原告吳某某有異議,認為被告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同時,該筆錄不能避免馬某某作偽證的嫌疑。被告劉某某對該份筆錄無異議,認為馬某某說的都是事實。合議庭評議認為,法院為了查明事實,依被告申請調取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吳某某借款30萬元。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雙方在陜西信合向周某某(銀行負責收利息者)帳戶上存入貸款利息1.4153萬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萬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又通過銀行轉賬償還原告本金11萬元,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將被告的長城哈佛M4越野小汽車抵價6.84萬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吳某某向馬某某帳戶上轉賬的10萬元,實際包括在2010年12月18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吳某某的30萬元借款之中。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馬某某(河南省三門峽市陜縣礦主)向原告帳戶轉賬10萬元,是代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償還的借款。原告吳某某與馬某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F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16萬元,并承擔鎮(zhèn)安農村合作銀行同期貸款利息8.2782萬元,本息合計20.4382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當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吳某某借款的事實清楚,期間被告通過銀行轉賬及車輛作價,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84萬元,原、被告雙方對此事實均無異議,庭審時,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馬某某賬戶上轉賬10萬元,是原告與馬某某之間的個人借貸,還是包括在被告的30萬元借款之內?2、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馬某某向原告吳某某賬戶上轉賬10萬元,是馬某某代被告向原告償還的借款,還是馬某某償還原告的個人借款?依據被告申請,法院對馬某某做了調查,馬某某明確表示:“他是通過被告劉某某介紹認識的吳某某,他與吳某某個人之間無任何賬務等經濟往來,2010年12月17日吳某某向他賬戶上轉賬的10萬元是當時劉某某借吳某某的錢。2011年6月15日他向吳某某賬戶上轉賬10萬元,實際是代劉某某向吳某某償還的借款。”本院結合馬某某的證言及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7日的轉賬憑證原件,可以證實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馬某某賬戶上轉賬10萬元,包括在被告向原告的30萬元借款之內,以及馬某某代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吳某某還款10萬元的事實,故本案應認定被告劉某某已向原告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7.84萬元,原告主張該10萬元的借款未還,證據不足,被告辯解理由成立,應予以支持,故被告應當償還原告余下欠款2.16萬元。另外,被告雖辯稱雙方在借款時未明確約定利息,但是結合2011年12月3日被告結息1萬元的行為,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約定有利息,對于利息的計算方式,因雙方之間約定不明,可以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息。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5天內償還原告吳某某借款本金2.16萬元;其中30萬元本金從2010年12月18日計息至2011年6月15日。20萬元本金從2011年6月16日計息至2012年5月2日。9萬元本金從2012年5月3日計息至2012年12月17日。2.16萬元本金從2012年12月18日計息至還款完畢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已經償還的1萬元利息,在執(zhí)行時再行結算。)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00.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2000.00元,被告劉某某負擔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阮詩安
代理審判員 舒小娟
人民陪審員 武興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田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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