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祝某某搶劫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4閱讀量:(1445)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遼0921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阜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阜蒙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阜蒙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冬梅,系遼寧晨夕律師事務所律師。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阜縣檢公刑訴(201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搶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世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冬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祝某某與崔某某因生意往來欠崔某某人民幣6000元,并打有欠條,期間,被告人祝某某還給崔某某人民幣2000元,還欠崔某某人民幣4000元。2015年7月21日,崔某某到被告人祝某某家找其要欠款,在內蒙某某客運站,被告人祝某某強行將崔某某包中欠條復印件搶走并撕毀,當天晚上在阜蒙縣福興地鎮(zhèn)福興地村”某某旅店”樓下,被告人祝某某強行將之前還給崔某某的欠款人民幣1000元搶走,之后欲強行搶走其打給崔某某欠條原件,但因崔某某反抗沒有得逞。案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到阜蒙縣公安局投案。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祝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祝某某對公訴機關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是被告人在償還崔某某1000元時崔某某沒有給被告人祝某某打收條,因此崔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過錯;二是被告人祝某某的行為應構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已經主動投案,到案后由于對法律理解的偏頗認為搶回的是自己的錢,但是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祝某某如實供述,因此應認定自首;三是被告人積極退贓;四是被告人所犯雖然是搶劫罪,但其所搶的不是不特定人群,其系初犯、偶犯,因此建議對被告人祝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祝某某與崔某某因生意往來欠崔某某人民幣6000元,并打有欠條,期間,被告人祝某某還給崔某某人民幣2000元,還欠崔某某人民幣4000元。2015年7月21日,崔某某到被告人祝某某家找其要欠款,在內蒙某某客運站,被告人祝某某強行將崔某某包中欠條復印件搶走并撕毀,當日17時左右,被告人祝某某還崔某某1000元,當日22時左右,在阜蒙縣福興地鎮(zhèn)福興地村”某某旅店”樓下,被告人祝某某強行將之前還給崔某某的欠款人民幣1000元搶走,之后欲強行搶走其打給崔某某欠條原件,但因崔某某反抗沒有得逞。在搶劫過程中,被告人祝某某將被害人崔某某手機摔壞,經阜蒙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損壞手機價值人民幣1000元。2015年7月22日,阜蒙縣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家中對其實施抓捕,由于其不在家未果,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到阜蒙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對其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報案材料、到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祝某某親屬與崔某某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祝某某賠償被害人崔某某17000元(包括之前欠款、返贓款及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崔某某對被告人祝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暴力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核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對其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應認定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某退還全部贓款,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 博
審 判 員 呂鐵哲
人民陪審員 陳 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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