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紅與高某新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337)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688號
原告李某紅,女。
委托代理人龍中陽,湖南萬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高某新,男。
原告李某紅(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高某新(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購買了價值78890元的預制構件,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僅支付10000元,尚欠68890元貨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總是以工程未結算為由拖欠至今。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68890元。
被告未予答辯。
原告為法庭支持其主張?zhí)峤涣艘韵伦C據(jù):
證據(jù)1、益陽市某預制構件廠送貨簽收單11份,用以證明被告在原告處購買了預制構件;
證據(jù)2、益陽市某預制構件廠對賬單2份,簽字確認出具的欠條1份,用以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對貨款進行了結算,并已在對賬單上簽字確認了所欠原告貨款68890元。
被告未予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本院均予以采信。
綜合所采信的上述證據(jù)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個體工商戶,經營益陽市某預制構件廠。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陸續(xù)在原告處購買吸水磚1990平方,35元/平方,樹圍168套,55元/套,貨款共計7889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貨款10000元,尚欠68890元貨款未付。2014年1月21日,雙方經結算核對后,被告在益陽市某預制構件廠對賬單上出具了“已核高某新,下欠688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6889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就貨款數(shù)額進行了結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予以確認,已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就貨款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預制構件后,尚欠原告貨款68890元,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全部貨款,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6889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紅貨款68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25元,由被告高某新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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