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519)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一初字第2134號
原告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山東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居民。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島路北、銀川路西。
訴訟代表人李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單洪興,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國洋,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單洪興、吳國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4日15時許,被告于某某駕駛魯L×××××號牌轎車沿北京路西側停車場缺口由西向東駛入北京路時,與沿北京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的原告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張某某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于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張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魯L×××××號牌轎車登記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8811.4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魯L×××××號牌車輛登記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該車輛系結婚后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地點應該以事故認定書為準。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發(fā)生事故屬實,魯L×××××號牌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對醫(yī)療費在醫(yī)保范圍內承擔,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間接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時許,被告于某某駕駛魯L×××××號牌轎車沿北京路西側停車場缺口由西向東駛入北京路時,與沿北京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的原告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張某某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于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張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再查明:魯L×××××號牌轎車登記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事故發(fā)生時系被告于某某駕駛該車輛,被告李某某與被告于某某系夫妻關系,該車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軟組織損傷等入日照市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8天。原告?zhèn)榻?jīng)本院依法委托山東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張某某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
還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申請將魯L×××××號牌轎車扣押,保全金額為100000元,支出保全費1020元。被告李某某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并于2015年2月10日繳納保證金100000元。
又查明:原告要求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損失,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張了以下?lián)p失:1.醫(yī)療費45383.99元;2、誤工費14410.85元(29222元/365天×180天);3、護理費2240元(80元/天×28天);4、交通費840元(3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20元/天×28天);6、殘疾賠償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7、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8、鑒定費23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承擔);共計195622.84元。對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提交了如下證據(jù):事故認定書、住院收費票據(jù)、住院病歷、用藥清單、診斷證明;護理人員戴莉莉身份證復印件;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費票據(jù)。
對原告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保險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對按照50%承擔責任無異議;對醫(yī)療費數(shù)額無異議,但對診斷證明有異議,要求原告加蓋醫(yī)院公章;對誤工費有異議,原告已經(jīng)超過55周歲,達到退休的被扶養(yǎng)人年齡,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誤工證據(jù)以及因事故造成收入減少的證據(jù),不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誤工費;對護理費無異議;對交通費有異議,交通費過高,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交通費票據(jù),同意按照每天十元計算;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殘疾賠償金有異議,對傷殘等級有異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L2椎體壓縮性骨折,其腰部活動不可能喪失功能40%以上,原告的傷情椎體壓縮性達到三分之一符合十級傷殘的傷殘等級標準,但構不成九級傷殘,要求鑒定機構出庭接受質詢或申請法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同時原告年齡應當計算傷殘年限是19年;對后續(xù)治療費有異議,認為過高,高于日照市當?shù)貥藴是以撡M用沒有實際發(fā)生,應當由原告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對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不予承擔;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承擔。
對原告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于某某、李某某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鑒定費請法庭依法處理,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有異議,認為原告有重大過錯,不予承擔;其他同意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事故認定書、住院收費票據(jù)、住院病歷、用藥清單、診斷證明、護理人員戴莉莉身份證復印件、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費票據(jù)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于某某駕駛魯L×××××號牌轎車與原告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張某某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于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張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對該事故認定書的效力應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首先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雙方均同意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共同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的損失,本院依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分析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45383.99元(原告提交證據(jù)客觀真實,足以證實其主張,故對醫(yī)療費45383.99元予以確認);2、護理費2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原告主張依法有據(jù),被告對此無異議,故對護理費2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予以確認);3、交通費560元(結合原告住院就醫(yī)的實際情況,酌定交通費560元);4、殘疾賠償金116888元(原告提交證據(jù)客觀真實,足以證實其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原告至評殘日未滿60周歲,應計算20年,且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故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16888元予以確認);5、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鑒定費2300元(原告提交證據(jù)客觀真實,對其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鑒定費2300元予以確認);6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結合原告?zhèn)榧笆鹿孰p方過錯程度,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予以確認);以上共計179931.99元。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4410.85元,被告有異議,原告超過55周歲,且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實際誤工損失,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對以上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共計120000元。對超出該責任限額的損失,醫(yī)療費35383.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護理費2240元、交通費560元、殘疾賠償金6888元,以及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鑒定費2300元,共計58931.99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賠償29466元;已經(jīng)按照責任比例確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賠償;故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共計賠償原告30466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共計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304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6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83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負擔3293元;保全費1020元,郵遞費110元,均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紅艷
人民陪審員 鄭祥安
人民陪審員 孟祥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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