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泉州某某金剛石工具有限公司與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253)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洛民初字第1111號
原告:泉州某某金剛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雙陽街道辦事處華僑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路中段,組織機構代碼611**。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燕云、陳美紅,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
原告泉州某某金剛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顏智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燕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與原告素有業(yè)務往來,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56000元,有被告簽字確認的《欠條》一份為證。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故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3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用16740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到庭應訴答辯。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原告的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4頁,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2.被告身份證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適格;
3.欠條一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56000元的事實;
4.委托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賬戶交易明細回單各一份,證明原告為了本次訴訟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未依傳票時間到庭參加訴訟,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nèi)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jù),視為自愿放棄答辯、舉證和質(zhì)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12年年初起,被告陳某某多次向原告購買刀頭等產(chǎn)品。雙方于2013年12月27日進行結(jié)算,被告出具欠條一張交原告收執(zhí),共結(jié)欠原告貨款386650元。被告承諾于2014年6月1日前還清全部貨款,若未能按約定時間還款而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包括但不限于因?qū)崿F(xiàn)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等。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分別償付原告650元、30000元,雙方于2015年1月6日重新進行結(jié)算,被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貨款356000元,并由被告在欠條上簽名確認。同時,被告承諾于2015年6月1日前還清全部款項,但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標準。后因被告未償付貨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并為此支付律師費1674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約向被告出售刀頭等產(chǎn)品,被告亦應依約向原告支付價款。被告結(jié)欠原告貨款3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貨款356000元的訴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履行償付貨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照準。由于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標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逾期付款利息,未違反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償付貨款而提起本案訴訟,并為此支付律師費16740元,該筆費用屬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16740元,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泉州某某金剛石工具有限公司貨款356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陳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泉州某某金剛石工具有限公司律師費16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891元,減半收取3445.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顏智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蘇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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