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與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361)
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302民初765號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清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堂姐弟關系。被告余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通過工行轉賬借給被告2萬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償還了2500元并補寫了借條,約定所欠17500元按銀行利息計算借款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從2012年1月29日起至起訴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余某未作答辯。
原告余某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本院依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庭審質證情況作如下認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體適格。該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2、借條一張,轉賬憑證一張、進帳單一張,證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萬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償還了2500元,并補寫了17500元的借條,約定利息按同期銀行利息的標準計算。該借條載明“今借到余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計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注:按銀行利息算)。借款人:余某。2012.元.28”,結合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及個人業(yè)務憑證,該證據可證實被告余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綜合本院對以上證據的分析、認證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實:2010年6月30日,被告余某要求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萬元。同日,原告通過其卡號為6222xxxx的銀行卡向被告卡號為6227xxxx的銀行卡上轉款2萬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5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余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計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注:按銀行利息算)。借款人:余某。2012.元.28”。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再履行還款義務,遂引起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有借條、匯款憑證、進賬單足以證明。本院對被告余某尚欠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7500元的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余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參加訴訟,是其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表現(xiàn),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75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條上的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該借款從2012年1月28日起至起訴之日(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經查,2016年度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年利率4.9%,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規(guī)定,該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償還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7500元。
二、被告余某按年利率4.9%,支付原告余某某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
上述給付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8元,由被告余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劉清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鄭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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