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危險駕駛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565)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甘刑初字第439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張掖市,大專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甘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7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F(xiàn)羈押于甘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劉文海,甘肅錦舒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甘區(qū)檢刑訴(2014)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文海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2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本人所屬甘GAXXX號“長安”牌小轎車,行駛到張掖市長沙門某某南門口路段時,被甘州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某的證言,照片,甘肅申證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書,被告人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自愿認罪,血液中乙醇含量低,社會危害性小,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可適用緩刑的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人不符合緩刑的條件,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chǎn)安全,依法懲處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罰金五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陳 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任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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