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向某某與朱某某、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7閱讀量:(1121)
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崆民初字第785號
原告向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高中文化程度,平涼市崆峒區(qū)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劍軍,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平涼市崆峒區(qū)農民。
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該公司副經理(特別授權)。
原告向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瑞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劍軍、被告朱某某、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某訴稱:2012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因購車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每月按2分計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本息,同時,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下欠的借款提供了擔保。2014年6月20日,在被告朱某某無力還款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擔保義務時遭到拒絕?,F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朱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計62000元,并要求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借款事實屬實,但我沒有錢歸還。
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擔保事實存在,但擔保的事是我公司前任法人司長青出面擔保的,我們是接到傳票后才知道此事的,款是被告朱某某借的,應由朱某某償還,我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向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1、欠條1份1頁;
2、接警記錄1份1頁;
被告朱某某、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當庭出示的證據經當庭質證無異議。
被告朱某某、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均無證據提供。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且二被告經質證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舉證、質證、認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如下:
2012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因購車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每月按2分計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本息,同時,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下欠的借款提供了擔保。2014年6月20日,在被告朱某某無力還款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擔保義務時遭到拒絕。遂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朱某某應當按照約定如數歸還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向原告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辯解于法無據不予采納,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原告向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計62000元。
二、被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減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朱某某、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瑞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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