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蘭某甲與李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2閱讀量:(1459)
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合江民初字第846號
原告蘭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合江縣人。
委托代理人趙明倫(一般代理),四川荔香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羅李(一般代理),四川荔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合江縣人。
原告蘭某甲訴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德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某甲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羅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1989年2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情暴躁,雙方經(jīng)常為家庭瑣事產(chǎn)生糾紛,且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達六年之久,原告曾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均因被告拒不到庭而撤訴?,F(xiàn)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
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198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已成年)?;楹螅蛟?、被告性格存在差異,雙方時為瑣事發(fā)生吵架和意見。尤其是近年來,由于雙方感情發(fā)生變化,原、被告分別在江蘇和廣東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原告蘭某甲曾先后于2013年和2014年兩次向本院起訴離婚,均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jù)不足而撤回了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蘭某甲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李某甲的戶簿證明、結婚證、子李某乙戶籍證明、本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書、(2014)合江民初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書和證人蘭某乙、蘭某丙以及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當庭所作的證言為據(jù)。經(jīng)質(zhì)證,上述證據(jù),均能相互印證上述本院已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愿締結婚姻關系,結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異,雙方時為瑣事產(chǎn)生吵架和意見,導致夫妻關系發(fā)生變化,尤其是近年來,由于原、被告分別在江蘇和廣東兩個不同的地方打工后,夫妻分居生活多年,且原告蘭某甲曾先后兩次向本院訴訟離婚,同時,被告李某甲向其兒子李某乙通話聯(lián)系中也表示,如雙方確實不能和好,也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給付李某乙2萬元。所以,本院依法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原告蘭某甲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被告李某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和質(zhì)證等相關權利,并不影響本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依法對本案進行缺席判決。據(jù)此,維護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五)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蘭某甲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60元,減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蘭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德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若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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