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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浚民初字第1312號
原告河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qū)商鼎路**號樓**單元**層****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紅超,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某某制藥有限公司。住所地??h黃河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該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任該公司行政副總,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河南某某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孫紅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簽訂室內(nèi)裝修工程合同一份,約定包工包料,工程價款以實際施工量變額計算,付款方式為工程完工后付80%,驗收合格后付17%,剩余款3%為質(zhì)保金,一年后無質(zhì)量問題三日內(nèi)付清?,F(xiàn)被告未如約支付工程款,經(jīng)原告多次討要支付75000元,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36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認可,請求法庭協(xié)商解決。房子裝修完畢之后,沒有驗收,關于利息、付款時間及利率有待確認。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請求,本庭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及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
1、室內(nèi)裝飾合同一份。主要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簽訂室內(nèi)裝飾合同,約定委托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總施工天數(shù)55天,付款方式為工程完成付80%,甲方驗收合格付17%,剩余3%為質(zhì)保金,一年后無質(zhì)量問題,質(zhì)保金在三日內(nèi)付清。乙方通知甲方進行工序驗收及竣工驗收后,甲方應在三天內(nèi)前來驗收,逾期視為甲方自動放棄權利并視為驗收合格,如有問題,甲方自負責任。甲方自行搬進入住,視為驗收合格。合同有雙方簽章及委托代理人簽名。
2、工程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及工程質(zhì)量報告單。主要證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進行了自檢,質(zhì)量等級為合格,請被告組織相關單位給予檢查核驗,時間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項目檢查意見一欄中有簽章,但無驗收內(nèi)容。
3、對帳確認單。主要證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止欠原告工程款43612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沒有異議。因公司高管人員變動比較大,沒有進行驗收;大概在2013年12月份左右個別房間投入了使用。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能證明案件事實,被告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庭審調(diào)查情況,依據(jù)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室內(nèi)裝飾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室內(nèi)裝潢工程,約定了施工內(nèi)容,有裝飾工程清單,委托方式為包工包料,開工日期2013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工程價款477900元,如有特殊施工項目,雙方應確認,增加的費用,另簽訂補充合同。付款方式為:1、工程完成后,甲方付工程款的80%;2、甲方驗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7%;3、剩余工程款3%為質(zhì)保金,一年后無質(zhì)量問題,質(zhì)保金在三日內(nèi)付清。工程驗收:乙方通知甲方進行工序驗收及竣工驗收后,甲方在三天內(nèi)前來驗收,逾期視為甲方自動放棄權利并視為驗收合格。如有問題,甲方自負責任。甲方自行搬進入住,視為驗收合格。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按約定組織施工,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申請被告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原告并按有關標準、規(guī)范要求進行了自檢,質(zhì)量等級為合格,被告未組織驗收,但在項目檢查意見一欄加蓋了公司印章。2013年12月左右,被告對個別房間投入了使用。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雙方對工程款進行了對帳確認,合同總價款為511120元,已付款75000元,現(xiàn)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612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室內(nèi)裝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的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并在竣工后申請被告組織驗收,但被告未組織竣工驗收,依照合同的約定應視為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原被告雙方進行了對帳確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6120元,根據(jù)合同約定的一年質(zhì)保期,現(xiàn)已超過,被告未提出質(zhì)量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361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付款時間,但對利息計算標準沒有約定,依法應按法定標準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過高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辯稱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制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河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12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制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原告河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其中本金420786.4元從2013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其中本金15333.6元從2014年11月2日開始計算,均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河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21元,由原告河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0元,被告某某制藥有限公司負擔8321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時一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金鐘
審 判 員 劉希普
人民陪審員 曹再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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