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某與林某某、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280)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閘民初字第145號
原告: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謝嘉駿,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黃某某,女,。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林某某、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黃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訴稱:被告林某某和原告馮某某是朋友關系,從1993年6月16日起至2001年4月3日,被告因資金周轉(zhuǎn)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9日,雙方結算,被告被告林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62155元,被告林某某當天出具了一份借據(jù)給原告收執(zhí),約定還款期限為2012年至2014年7月9日?,F(xiàn)約定的期限已過,被告林某某卻分文未還。被告黃某某是林某某的妻子,該債務產(chǎn)生于其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屬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62155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直至清償本金畢);2、本案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黃某某均沒有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兩被告是朋友關系。兩被告是夫妻關系。被告林某某因經(jīng)營生意需資金周轉(zhuǎn),于1993年至2001年期間向原告借款,雙方于2012年7月9日結算,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162155元,寫有“借據(jù)”給原告收執(zhí),“借據(jù)”載明:“茲借到馮某某現(xiàn)款共9單,合計人民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正(162155.00元)。此據(jù)。借款人:林某某,2012年7月9日,身份證:”。該“借據(jù)”左下載明了“償還方法”:“本人同意按雙方協(xié)商,從2012年至2014年7月9日還清該款。如不能按時還清此款,可用法律方法追回。責任自負。另同意分2年均還清。”上述借據(jù)簽訂后,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欠款。原告經(jīng)向被告催還借款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借據(jù)、戶籍信息以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等為證,經(jīng)綜合分析,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林某某因經(jīng)營經(jīng)需要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馮某某借款共計162155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據(jù)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認定。上述債務發(fā)生于被告林某某與黃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之規(guī)定,由于被告黃某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債權人馮某某與債務人林某某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本案也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的情形,本院認定上述借款162155元屬于被告林某某、黃某某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黃某某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原告請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162155元,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規(guī)定,上述借款利息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計算。被告林某某、黃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借款本金162155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7月15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給原告馮某某;
二、被告黃某某對林某某所欠馮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43元,由被告林某某、黃某某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作退還,被告應在履行判決義務時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敖國德
人民陪審員 盧盛恒
人民陪審員 梁詩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童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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