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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與曾某某、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582)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城法民二初字第869號

原告:梁某某,男,漢族,住陽江市海陵島試驗區(qū),公民身份號碼×××5912。

委托代理人:吳偉權,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明偉,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某,曾用名曾某金,男,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0410。

被告:余某某,女,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0220。

上列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鎮(zhèn)燦,廣東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敖某某,男,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0514。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曾某某、余某某、敖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梁勝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明偉、吳偉權,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鎮(zhèn)燦,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鎮(zhèn)燦,被告敖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被告曾某某在陽江市閘坡鎮(zhèn)南村承包經(jīng)營尖山山頭的泥土、石頭等資源,原告委托其兒子梁某于2013年4月20日與被告曾某某簽訂了《購泥石合同書》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曾某某購買泥土和石頭。經(jīng)原、被告雙方結算,從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買了126車大車石頭,419車小車石頭和2大車角石;從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買了460車特大廣西車泥、548車18方車泥,68車小車泥和1075車勾機裝車泥。原告按約定支付了上述各車石或泥的全部貨款給被告曾某某,還預支了22萬元貨款給被告曾某某(其中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曾某某預支了購石等料款12萬元,于2013年7月2日又向被告曾某某預支了購石和泥的貨款10萬元),但被告曾某某至今沒有向原告提供22萬元的泥或石頭。被告曾某某預收了22萬元貨款后卻不能按約定提供22萬元的泥和石頭給原告,被告曾某某應當退還22萬元貨款給原告。被告余某某、曾某某是夫妻關系,且上述債務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按被告余某某、曾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被告余某某與被告曾某某共同返還給原告。被告曾某某、敖某某是合伙關系,被告敖某某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曾某某、余某某共同返還22萬元貨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起以22萬為本金計至付清時止)給原告;二、被告敖某某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對其所訴事實和請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證、常住人口個人信息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收據(jù)》、《購泥石合同書》、《馮某某、梁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尖山工地拉石車數(shù)表》、馮某某、梁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尖山工地拉石、石渣、泥車數(shù)表》等證據(jù)。

被告曾某某辯稱:一、其已經(jīng)將足額的土石方供應給原告,沒有欠原告的貨款。二、其與被告敖某某合伙經(jīng)營閘某某村尖山泥石生意。21013年4月20日,其和原告簽訂《購泥石合同書》,約定向原告供應泥石,敖某某同意由其代敖某某在合同上簽名。簽訂合同后,其經(jīng)手收到了原告兩筆預付貨款(一筆12萬元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另一筆10萬元于2013年7月2日收到),收到兩筆款項后,其在2013年4月12日至6月1日交付了價值209635.60元的石頭給原告,在2013年6月2日至6月21日交付了價值210032元的泥給原告,合共已經(jīng)供應了價值40多萬元的土石方給原告。其沒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約保證金40萬元,當時大家口頭約定由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給被告敖某某。三、本案的起訴時間為2015年7月23日,而《收據(jù)》的時間為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2日,本案的起訴已經(jīng)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余某某辯稱:其與被告曾某某雖然系夫妻關系,但雙方經(jīng)濟上相互獨立,債權債務都各自承擔,被告曾某某經(jīng)營所得也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曾某某、余某某對其辯稱的事實和請求提供了《馮某某、梁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尖山工地拉石車數(shù)表》、《馮某某、梁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尖山工地拉石、石渣、泥車數(shù)表》、《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個人業(yè)務交易單、《敖某某財會賬》、《施工分包合同》、《尖山取土延期補充協(xié)議》、《關于尖山取土點爆破大石的復函》、《海陵島試驗區(qū)開發(fā)建設項目取土用土工作協(xié)調(diào)領導小組辦公室通知》、《取土選址申請書》、敖某某匯款單和進賬單等證據(jù)。

被告敖某某辯稱:其與被告曾某某合伙經(jīng)營閘某某村尖山泥石生意屬實,但其不同意賣石給原告梁某某,并未委托被告曾某某代其在上述《購泥石合同書》簽名。閘某某村尖山泥石買賣主要是由被告曾某某在現(xiàn)場指揮管理,其負責買賣泥石款項的記賬,其平時也會到閘某某村尖山現(xiàn)場查看買賣泥石情況?!秱ガF(xiàn)金帳》是其做的并由其保管,其是收到了原告梁某某支付的40萬元履約保證金后在《偉現(xiàn)金帳》上記錄入賬的。

被告敖某某對其辯稱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曾某某(甲方)因資金周轉問題與被告敖某某(乙方)簽訂《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同意乙方入股,共同經(jīng)營開發(fā)陽江市閘坡鎮(zhèn)南村尖山的泥石資源,合同約定:一、合伙雙方共同經(jīng)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二、甲方以尖山土源取土自主權和前期投入的資金100萬元入股,占總投資的50%;乙方以現(xiàn)金300萬元入股,占總投資的50%。三、合伙債務先由合伙財產(chǎn)償還,合伙財產(chǎn)不足清償時,以甲、乙雙方各自占有的投資比例承擔,任何一方對外償還后,另外一方應當按比例在10日內(nèi)向?qū)Ψ角鍍斪约贺摀牟糠?。四、合伙期限直至甲方現(xiàn)擁有的南村尖山土源全部挖完或甲方與南村簽訂的挖土期限;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條約。被告曾某某、敖某某在協(xié)議上簽字捺指模。

原告梁某某因建設工程需要分別于2013年4月12日、15日向被告曾某某、敖某某購買了大車石頭3車、小車石頭15車。2013年4月20日,原告梁某某(乙方)因建設工程需要委托其兒子梁某與被告曾某某、敖某某(甲方)簽訂《購泥石合同書》,合同約定:甲方購有位于陽江閘坡××村尖山整座山頭的泥源、石頭的開發(fā)權,甲方除滿足閘坡保利工地用泥、石外,現(xiàn)應乙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訂購約30萬立方米毛石、約30萬立方米泥,本合同書雙方簽訂日起一年內(nèi)乙方將所訂購的泥、石搬運完畢;甲方賣給乙方的毛石、角石、石渣、泥按運輸車斗18m³計算(超出該車斗量另加單價),其中毛石每車480元/車、角石550元/車、石渣340元/車、泥170元/車(甲方負責提供足夠泥源,乙方負責裝車運輸);乙方訂購甲方尖山泥、石頭,乙方于本合同簽訂后四天內(nèi)支付40萬元給甲方作為本合同的履約保證金;開工日起每15天為一個結算周期,乙方每15天按總出泥、石量結算80%給甲方,剩余20%在下個15天付清,乙方所付40萬元給甲方的履約保證金,乙方每期付貨款給甲方之中扣回4萬元;乙方保證按時間支付泥、石款給甲方,超期則按總欠款額每天3‰計算給甲方,超期7天,甲方有權責令乙方停工,待結清貨款再開工;本合同書合作期一年,合同期滿,貨款結清,本協(xié)議書自動失效作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條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及被告曾某某分別在合同上的甲方處和乙方處簽名。合同上的甲方處還有“敖某某”字樣的簽名,被告曾某某稱合同上“敖某某”的簽名是被告敖某某通過電話同意委托其代簽的,但被告敖某某辯稱未委托被告曾某某在上述合同上代其簽名。

簽訂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6日分別支付了履約保證金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給被告曾某某和敖某某。這有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偉現(xiàn)金帳》證實,《偉現(xiàn)金帳》載明:“2013年4月22日收到大進定石款20萬元,2013年4月26日收到大進定石款20萬元。”原、被告均確認《偉現(xiàn)金帳》中“大進”就是原告梁某某,被告曾某某在庭審中稱當時大家約定該保證金支付給被告敖某某,被告敖某某在庭審中亦確認上述《偉現(xiàn)金帳》是其在收到原告梁某某的上述履約保證金后記入賬簿的。

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后,被告曾某某繼續(xù)供應泥石給原告。期間,原告梁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了泥石款12萬元給被告曾某某。2013年6月28日,被告曾某某及原告雙方確認,從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購買了126車大車石頭、419車小車石頭、2大車角石;從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購買了460車特大廣西車泥、548車18方車泥、68車小車泥,勾機勾泥裝車1075車。2014年1月27日,被告曾某某及原告雙方經(jīng)結算確認,原告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共向被告購買了價值209635.60元的石頭,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向被告購買了價值210032元的泥,用去勾機裝車款43901.30元。以上事實有《馮某某、梁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尖山工地拉石車數(shù)表》、《馮某某、梁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尖山工地拉石、石渣、泥車數(shù)表》證實。結算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支付了泥石款10萬元給被告曾某某。此后,被告沒有再供應泥石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多收的購買泥石預付款無果。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敖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確認雇請勾機勾泥裝車的費用由原告負擔,本案雇請勾機勾泥裝車所用的43901.3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稱被告賣泥時雇請勾機勾泥裝車所花費用43901.30元,原告已支付給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對此亦否認。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與被告余某某于1985年1月16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上述債務是在被告曾某某、余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常住人口個人信息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收據(jù)》、《購泥石合同書》、《馮某某、梁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尖山工地拉石車數(shù)表》、《馮某某、梁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尖山工地拉石、石渣、泥車數(shù)表》,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個人業(yè)務交易單、《偉現(xiàn)金帳》、《取土選址申請書》、《尖山取土延期補充協(xié)議》、《關于尖山取土點爆破大石的復函》、《海陵島試驗區(qū)開發(fā)建設項目取土用土工作協(xié)調(diào)領導小組辦公室通知》、敖某某匯款單和進賬單等,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陽江市國土資源局執(zhí)法監(jiān)察檔案》資料以及庭審筆錄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曾某某雙方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購泥石合同書》,進行泥、石買賣,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合同主體適格,內(nèi)容沒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原告是與誰構成買賣泥石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支付了多少貨款(含履約保證金)給被告曾某某、敖某某,被告供應了價值多少錢的泥石給原告;二、本案債務是否屬被告曾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的夫妻債務;三、本案是否已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對于焦點一,本院認為,被告曾某某和被告敖某某合伙經(jīng)營閘某某村尖山的泥石生意,該事實有《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證實,兩被告亦確認。兩被告在經(jīng)營閘某某村尖山的泥石生意過程中,被告曾某某與原告簽訂《購泥石合同書》,賣泥石給原告。雖然,被告敖某某否認同意由被告曾某某代其在《購泥石合同書》上簽名,但從被告敖某某和被告曾某某一起參與管理閘某某村尖山的泥石買賣生意,在簽訂《購泥石合同書》幾天后被告敖天即收取了原告梁某某支付的40萬元履約保證金,以及被告和原告進行泥石交易已長達幾個月時間,且被告敖某某一直未提出異議,從以上事實綜合分析,應認定原告是與被告曾某某、敖某某構成買賣泥石合同法律關系。從被告曾某某辯稱當時約定合同履約保證金支付給被告敖某某以及其提供的證據(jù)《偉現(xiàn)金帳》載明:“2013年4月22日收到大進定石款20萬元,2013年4月26日收到大進定石款20萬元。”原、被告均確認《偉現(xiàn)金帳》中“大進”就是原告梁某某,被告敖某某在庭審中亦確認上述《偉現(xiàn)金帳》是其在收到原告梁某某的上述履約保證金后記入賬簿的,足以認定原告已支付了合同履約保證金40萬元給被告曾某某、敖某某。同時,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原告還分別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日支付了泥石款12萬元、10萬元給被告曾某某。綜上,原告合共支付了62萬元給被告曾某某、敖某某。

對于被告供應了價值多少錢的泥石給原告問題,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結算確認,在合同期限內(nèi),原告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間共向被告購買了價值209635.60元的石頭,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間共向被告購買了價值210032元的泥;以上原告共向被告購買了價值419667.60元(209635.60元+210032元)的泥石。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賣泥給原告是由原告負擔雇請勾機勾泥裝車的費用,且本案雇請勾機勾泥裝車所用43901.30元已由被告支付。對于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勾機款43901.30元給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且被告亦予否認,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應支付購買泥石款和勾機款合共463568.90元(419667.60元+43901.30元)給被告。

綜上所述,結合原告的請求,被告曾某某和被告敖某某應返還156431.10元(62萬元-463568.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計至付清時止)給原告梁某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無理,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焦點二,本院認為,本案的債務是在被告余某某與被告曾某某的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被告余某某與被告曾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余某某與被告曾某某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對于焦點三,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對雙方買賣泥石款項進行結算,而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已向本院起訴主張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的起訴已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無理,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敖某某返還156431.1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從2015年7月24日起計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給原告梁某某,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余某某對上述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被告曾某某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00元(該款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171.38元,被告曾某某、敖某某、余某某共同負擔3428.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勝光

人民陪審員 林天成

人民陪審員 馮宏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良超

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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