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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羊里某某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張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370)

山東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萊中民四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市羊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萊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緒會、謝亮英,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住某市萊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萊蕪高新振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某市萊城區(qū)。

上訴人某市羊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羊里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原審第三人張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某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萊城民初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羊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緒會、謝亮英、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張某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與項目部張某甲簽訂《單位工程質(zhì)量安全合同》一份,約定由張某甲對萊安佳園住宅樓東段進行施工及質(zhì)量安全管理,工程質(zhì)量標準為優(yōu)良。2008年2月24日,第三人張某甲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張某某現(xiàn)金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整,187560.00,借條上有張某甲簽名并加蓋“某市羊里某某有限公司香舍花都項目部財務專用章”。另查明:萊安佳園住宅樓即為現(xiàn)在香舍花都住宅,第三人張某甲給原告出具借條時系被告羊里某某職工。因上述款項未還,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訴至萊城區(qū)人民法院。

上述事實,由借條、《單位工程質(zhì)量安全合同》及庭審筆錄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第三人張某甲作為被告職工(項目部負責人),在萊安佳園(香舍花都)住宅樓東段工程施工管理過程中,以“某市羊里某某有限公司香舍花都項目部”名義向原告借款187560元,系職務行為,該款項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第三人張某甲的行為系個人行為,被告不承擔任何責任,不予采信。對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從2011年7月26日原告起訴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市羊里某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187560元及利息(從2011年7月26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

上訴人羊里某某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本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理由是1、本案所涉及的欠條是第三人為被上訴人出具的,上面加蓋了“某市羊里某某有限公司香舍花都項目部財務專用章”,而該章是第三人私自刻制的,既沒有上訴人的授權(quán),也沒有辦理任何的登記,按照法律規(guī)定公章刻制應到公安機關備案,一審沒有查清該公章的來歷,在沒有合法登記備案手續(xù)的前提下認定該公章的效力是錯誤的。2、根據(jù)我國建設工程實際,工程項目部是施工單位為完成某一具體項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種管理部門,對施工單位而言,其僅僅是個臨時職能部門,隨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隨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銷。項目部的對外僅能代表施工單位,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為能力。在沒有設立它的單位明確授權(quán)的情況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材料采購、簽訂合同等民事法律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40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gòu)和財產(chǎn),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其中包括第(5)項的: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支機構(gòu)。本案中上訴人既沒有設立羊里某某香舍花都項目部,也未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任何的登記,純是第三人自己起了個所謂的名稱而刻制了這枚印章,可以說這枚印章加蓋與否與上訴人無任何聯(lián)系,上訴人既不知情,也沒有事后追認。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該印章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由此引發(fā)的法律責任只能由行為人即第三人承擔。3、第三人是否承包上訴人工程與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借款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本案的核心是第三人是以個人名義借款,沒入上訴人賬戶,也沒有經(jīng)過上訴人的授權(quán),這純屬第三人個人行為,不能以第三人是上訴人職工而認定其行為就是單位行為,況且第三人是否是上訴人職工一審法院也沒有查明,承包工程的不一定是本單位職工。二、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該筆借款的重要理由是認為第三人為被上訴人出具欠條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借條上的公章是第三人自己刻制的,沒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的借款上訴人事前不知情,既沒有入單位賬戶,單位也沒有任何的支配,更沒有享受任何的利益,這種性質(zhì)的借款讓單位來還于理不通,于法無據(jù)。這種借款與工地送料欠款性質(zhì)不同,一審認定第三人出具欠條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以第三人私自刻制的所謂項目部的印章為被上訴人出具欠條的行為是個人行為,既沒有上訴人的授權(quán),也沒有給上訴人帶來任何利益,第三人的行為不是所謂的職務行為,該筆借款沒有入上訴人賬戶,上訴人也沒有實際支配,對該筆借款的償還只能由第三人承擔。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起訴,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quán)益。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承包工程設立項目部并任命了項目經(jīng)理。一審中上訴人項目經(jīng)理明確表示與被上訴人的借款用于了建設工程購材料,同時該項目經(jīng)理當時是上訴人的職工,是受企業(yè)法人委派在承包項目上的代表人。這些事實,一審庭審筆錄均有記載,可以以此為證。在法律適用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于項目經(jīng)理的法律問題”,“根據(jù)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yè)項目經(jīng)理資質(zhì)管理辦法》第2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項目經(jīng)理是指受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1)第1.5款規(guī)定,項目經(jīng)理是指承包人在專用條款中指定的負責工程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在法律層面上,項目經(jīng)理是建設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權(quán)代理人,項目經(jīng)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責任部門,不屬于承包人的分支機構(gòu),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也無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在建設工程施工中,項目經(jīng)理的行為視為承包人的行為。項目經(jīng)理在建設工程施工中與發(fā)包人,分包人或者實際施工人發(fā)生的爭議,應當由承包人作為訴訟主體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一審審理及判決依據(jù)省高院民事會議精神依法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自始沒有法律依據(jù)。上訴人沒有弄清建設工程相關法律的特殊性,與一般法律的區(qū)別,依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規(guī)定,本案適用于特別情況的法律規(guī)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

原審第三人張某甲未陳述。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某某主張上訴人羊里某某向被上訴人借款187560元,其提供的證據(jù)系原審第三人張某甲出具并加蓋“某市羊里某某有限公司香舍花都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借條。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第三人張某甲向被上訴人張某某借款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羊里某某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該借款的責任。

原審查明張某甲出具借條時系羊里某某承包的香舍花都項目部經(jīng)理。項目經(jīng)理是指受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原審第三人張某甲作為羊里某某香舍花都項目部經(jīng)理,雖是建設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權(quán)代理人。但原審第三人張某甲向被上訴人張某某借款的行為,并非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超出張某甲作為項目經(jīng)理的職責范圍,也沒有證據(jù)證明羊里某某對于該借款行為的特別授權(quán)。因此,該借款行為不能認定是張某甲的職務行為。其出具借條的法律后果,不應由上訴人羊里某某承擔。被上訴人張某某要求上訴人羊里某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某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萊城民初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05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51元,由被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勇

審判員 藺雙祝

審判員 孫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 青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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