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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榮商初字第574號
原告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橋保稅區(qū)加太路*號第二層*部位(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葉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山東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榮成石島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榮成市石島龍騰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大威,山東劍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榮成石島某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榮成石島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大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2011產季的低糖蘋果丁25200箱,單價為FOB青島31.5美元/箱,總價值為793800美元,裝運期限為2012年內出運,目的港為泰國港口,付款條件為D/A75days,質量標準按DOLE規(guī)格書生產。合同簽訂后,被告如約發(fā)運相應數(shù)量的貨物,原告也如約向被告支付相應的貨款。但被告所出售的貨物到達泰國后,經檢驗其部分產品質量未能達到DOLE規(guī)格書所要求的標準,為此原被告多次協(xié)商,被告同意將不合格的1260箱產品做退回處理,總價值為42562.8美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將該批產品退回被告,被告在收到貨物后遲遲未退還相應貨款,現(xiàn)起訴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貨款42562.8美元及利息(自判決確定被告履行之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榮成石島某食品有限公司辯稱,被告生產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從生產車間到出入境都有原告的分管產品質量的經理在跟蹤質量,貨到泰國港后,DOLE已將貨物接收并于收到貨物75天后將貨款全額支付給被告,這些情況說明被告生產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是經過DOLE認可的,被告沒有理由返還貨款給原告。目前退回的罐頭在被告?zhèn)}庫中,因這些罐頭在退回的過程中毀損嚴重,無法銷售,原先被告答應幫原告將這些退回來的罐頭銷售,所以也沒有實現(xiàn),現(xiàn)原告要貨可以隨時到被告?zhèn)}庫中提取。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2011產季的低糖蘋果丁罐頭25200箱,單價為FOB青島31.5美元/箱,總價值為793800美元,裝運期限為2012年內出運,目的港為泰國港口,付款條件為D/A75days,質量標準按DOLE(都樂泰國有限公司)規(guī)格書生產。合同簽訂后,被告如約發(fā)運相應數(shù)量的貨物,原告也如約向被告支付相應的貨款。但被告所出售的貨物到達泰國后,經檢驗其部分產品質量未能達到DOLE規(guī)格書所要求的標準,為此原被告多次協(xié)商,被告同意將不合格的1260箱產品做退回處理,總價值為42562.8美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國際慣例將該批產品及發(fā)票提單等手續(xù)退回被告,被告在收到貨物后未退還相應貨款,遂成訴。
庭審中,被告申請對原告退回的產品進行質量鑒定,本院委托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簡稱SGS)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為:產品不適用。按照DOLE采購書中約定的蘋果小丁小于平均尺寸1/4的小塊,不超過固重的2%,而經SGS檢測,其小丁平均值為6.46%,大于合同約定的標準,不適用于DOLE購買產品的用途。被告支付鑒定費用7526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買賣合同、DOLE采購規(guī)格書、發(fā)貨單、裝箱單、罐碼單、提單、公證書、錄音等相關證據(jù)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簽訂低糖蘋果丁罐頭買賣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F(xiàn)被告按合同約定向DOLE發(fā)運合同約定數(shù)額的貨物后,原告支付相應的價款,后經DOLE接收貨物并檢測,將其中不合格的產品1260箱,價值為42562.8美元,退還給原告,原告已接收該批產品,該批產品在訴訟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SGS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為不適用,故應當認定DOLE退回的1260箱產品不符合原被告合同中約定的生產標準,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為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批產品的貨款42562.8美元,與法有據(jù),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其生產的產品是在原告派員跟蹤質量的情況下生產的,且沒有質量問題,該辯稱無法對抗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榮成石島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退還原告貨款42562.8美元及利息(自判決確定被告履行之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22元、鑒定費7526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鞠海峰
人民陪審員 吳龍文
人民陪審員 樸明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畢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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