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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紅山區(qū)*鎮(zhèn)*村民委員會與赤峰市人民政府、李乙等6人林業(yè)行政確認糾紛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9閱讀量:(2040)

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赤行初字第124號

原告赤峰市紅山區(qū)*鎮(zhèn)*村民委員會。住所地:赤峰市紅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鳳陽,內蒙古法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紅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晶某,系區(qū)長。

委托代理人趙云某,紅山區(qū)*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畢力某,市長。

委托代理人張*,赤峰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復議應訴處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郭*,赤峰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復議應訴處工作人員。

第三人李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赤峰市紅山區(qū)。

第三人李乙,男,漢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農民,住赤峰市紅山區(qū)。

第三人李己,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赤峰市紅山區(qū)。

第三人李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赤峰市紅山區(qū)。

第三人李丁,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赤峰市紅山區(qū)。

第三人李戊,男,漢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農民,住赤峰市紅山區(qū)。

以上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金賦,北京市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赤峰市紅山區(qū)*鎮(zhèn)*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與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紅山區(qū)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赤峰市政府)、第三人李甲、李己、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因林業(yè)行政確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劉鳳陽,被告紅山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趙云某,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李甲、李己、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紅山區(qū)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決定:申請人(六名第三人)持有的字第000323號林權證下的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歸申請人所有。原告***村委會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赤峰市政府審查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赤政復決字(2015)19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紅山區(qū)政府作出的《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

原告訴稱,1986年6月3日,被告紅山區(qū)人民政府為本案六名第三人之父李振某(現已去世)頒發(fā)了字第000323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林地的實際位置與字第000358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是同一地塊,林齡、畝數、樹種完全一致。紅山區(qū)政府及市政府的行政行為損害了原告集體合法權益。請求撤銷紅山區(qū)政府作出的《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和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復決字(2015)19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確權決定、赤政復決字(2015)194號復議決定,以證明我方啟動了訴訟程序。

被告紅山區(qū)政府辯稱,答辯人作出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字第000323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記載的“小西溝南沿林帶”地理位置存在,內容真實,四至清楚,地證相符,與字第000358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記載的“西臺西梁西溝南沿”兩塊林地雖然樹種、林種和面積相同,但林地四至和小地名不同,而且都能找到對應的地塊,是不同的兩塊林地。根據生效判決,原告承認爭議林地為第三人父母經營管理,并對因砍伐第三人林木進行過賠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紅山區(qū)政府提交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政府送達回證。2、李甲等六人行政確權申請書。3、赤紅林應字(2015)第1號紅山區(qū)*局應訴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以證明我方受理第三人的確權申請后,將相關文書送達了雙方當事人。在作出行政決定后送達了雙方當事人。第二組證據——1、李振某的字第000323號林權證及存根。2、集體林權勘測外業(yè)調查表及紅山區(qū)黑溝門村林地勘測圖。3、李振某的字第000358號林權證。4、(2012)紅民初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書、赤政復字(2012)2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013)赤行初字第7號行政裁定書。5、文鐘鎮(zhèn)***村委會出具的《關于***村委會與李振某林地歸屬權的決議報告》及《紅山區(qū)文鐘鎮(zhèn)黑溝門村村民代表大會決議》。以證明我方受理本案后對本案所涉的全部材料進行審查,實地進行了調查,結合本案的證據及調查情況并充分聽取了原告與第三人的陳述,作出了127號確權決定。我方作出確權決定的行政行為既有事實依據,也有法律依據。

被告赤峰市政府辯稱,紅山區(qū)政府作出的《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維持。答辯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復議程序的合法性,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以證明答辯人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并向紅山區(qū)政府下達了通知書,要求其依法答復。證據2、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以證明答辯人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證據3、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以證明答辯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進行了送達。

第三人述稱,被告的確權決定和復議決定完全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第三人的林權證在1986年就已經頒發(fā),該證合法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應予駁回。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李振某的字第000323號林權證,來源于紅山區(qū)政府,以證明第三人擁有本案爭議的林權。證據2、(2013)赤行初字第7號行政裁定書,來源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證明第三人擁有合法的323號林權證,林地權屬清楚。證據3、***村委會2013年4月17日決議,來源于***村委會,以證明村委會承認323號林權歸第三人所有,村委會決議同意返還第三人征地補償款。證據4、***村委會2013年4月17日會議記錄,來源于***村委會,以證明該會議記錄是形成證據3的基礎,同時證明證據3合法有效,村委會承認第三人擁有該林權。證據5、2010年6月6日的調解協議書,來源于***村委會和第三人,以證明村委會承認盜伐第三人林木的事實,并同意給予補償,該補償款均已經支付完畢,村委會承認爭議林權歸第三人。證據6、(2012)紅民初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村委會承認盜伐第三人林地的林木,并給予了補償,該判決書已經生效,補償款原告已經支付第三人,確認了第三人林權的合法有效。

原告對被告紅山區(qū)政府的證據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的證據1,358號和323號兩份林權證林齡、林木的棵數是完全一致的,是同一地塊。對證據2有異議,沒有村委會、村民小組、林業(yè)站的意見,調查表的真實性、合法性、來源都有異議,此表是違法的,不能成為被告區(qū)政府確權的依據。對勘測表的質證意見與調查表的一致,因為勘測表是依據調查表作出的。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對爭議范圍需要政府確認,林權證所記載的涉案土地與323號林權證是同一地塊。對證據4有異議,無法證明其是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作為被告區(qū)政府的確權依據。即使判決賠償,也沒有說爭議地塊在這個林權范圍內。對203號復議決定和7號裁定書不能證明第三人林權證的范圍。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被告區(qū)政府提交的這兩份證明是在認可此證據真實合法的前提下進行舉證,既然認可,被告區(qū)政府作出的決定就是錯誤的。

被告赤峰市政府對被告紅山區(qū)政府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紅山區(qū)政府的證據質證認為:對第二組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其他無異議。

各方當事人對被告赤峰市政府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紅山區(qū)政府、赤峰市政府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這兩份文件作出的實體、程序都正確,原告以此兩份文件提起訴訟屬于濫用訴權。

原告對第三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323號林權證與358號林權證是重合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第三人對爭議林地享有使用權。對證據3、4有異議,是復印件,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對證據5有異議,不能證明第三人對爭議林地具有使用權。對證據6,無法證明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此判決書中沒有判決爭議林地歸第三人使用。

被告紅山區(qū)政府、被告赤峰市政府對第三人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各方的證據審查認為,對被告紅山區(qū)政府的證據,能夠證明行政程序的過程,第三人對其部分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對被告紅山區(qū)政府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赤峰市政府的證據各方無異議,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證據,各方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第三人的證據,原告對其部分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對第三人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1986年6月3日、6月4日,原赤峰市郊區(qū)人民政府先后為本案六名第三人之父李振某(現已去世)頒發(fā)了字第000323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主要登記內容:林帶位置為小西溝南沿林帶,四至為:東---林帶東頭,南---承包地,西---林帶西頭七隊林地,北---小西溝南沿。林分起源:人工。林種:農防。樹種:楊樹。樹齡:10年。面積:10.8畝。株數:25)和字第000358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主要登記內容有兩塊林地:1、林帶位置為西臺西梁西溝南沿林帶,四至為:東---河沿,南---承包地,西---承包地,北---北溝沿。林分起源:人工。林種:農防。樹種:楊樹。樹齡:10年。面積:10.8畝。株數:25;2、林帶位置為西梁第二主帶,四至為:東---承包地,南---小溝,西---承包地,北---轉山子南溝。林分起源:人工。林種:農防。樹種:楊樹。樹齡:12年。面積:6.5畝。株數:479;)。因原告***村委會與六名第三人就字第000323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范圍內的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產生爭議,2014年12月1日,六名第三人向被告紅山區(qū)政府提出確權申請,請求確認其擁有字第000323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范圍內的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被告紅山區(qū)政府受理后,經審查相關證據并經現場調查,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決定:申請人(六名第三人)持有的字第000323號林權證下的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歸申請人所有。原告***村委會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赤峰市政府審查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赤政復決字(2015)19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紅山區(qū)政府作出的《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原告***村委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被告紅山區(qū)政府所屬機關紅山區(qū)*局收到李甲等人的《行政確權申請書》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村委會送達了《應訴通知書》,告知其“十五日內向本局提出答辯意見,并提供與本案有關的證據,逾期不答辯,不影響審理。”此后,原告***村委會未向紅山區(qū)*局提供證據材料也未答辯。

又查明,原告所屬地區(qū)的行政區(qū)域現已劃歸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政府管轄。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紅山區(qū)政府作出的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和被告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復決字(2015)19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依據《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紅山區(qū)政府作為爭議雙方共同的人民政府,具有對本案林權爭議確定權屬的職權?!读帜玖值貦鄬贍幾h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故此原告***村委會在行政確權程序中具有舉證義務。經查,被告紅山區(qū)政府受理了六名第三人的確權申請后,依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履行了對爭議事實進行調查等必要的程序,根據查證的情況并結合字第000323號《內蒙古自治區(qū)林權證》記載的內容及生效的判決,作出赤紅政決字(2015)127號《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內容如上)并無不當。被告赤峰市政府對赤紅政決字(2015)第127號《關于確定李甲等六人與***村委會爭議林地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的決定》審查后作出維持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原告***村委會在行政確權程序中未提供證據也未答辯,在本案訴訟中也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原告***村委會的訴訟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赤峰市紅山區(qū)*鎮(zhèn)*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郵寄費360元,由原告承擔120元、二被告各承擔60元,六第三人各承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丁波

審 判 員 劉淑波

人民陪審員 丁玉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蘇赫巴特

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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