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一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4閱讀量:(1540)
內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2222民初1499號
原告張某某,住址科右中旗。
委托代理人孫士安,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住所地通遼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淑艷,內蒙古銘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下稱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孫士安,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淑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8月20日上午11時,原告駕駛蒙GRH***號轎車沿科右中旗代欽塔拉蘇木金星嘎查吉祥艾里東側河流正常行駛時,河水將原告駕駛的HALDEX-離合器進水損壞,轎車當時不能正常行駛,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第一時間向被告報案,被告用手機短信告知原告已經接到報案,并將報案時間、報案號告知原告,被告用手機短信告知原告到保險公司定點維修單位通遼市某偉進行維修,原告到指定單位進行了維修,并由被告派工作人員對轎車及原告身份證等憑證進行了拍照,承諾予以理賠,僅僅維修一處HALDEX-離合器支付費用33649元,原告已經于2015年5月6日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及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等,離合器被水毀應在被告公司理賠范圍內,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將被告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理賠原告轎車損失款33649元,并按2%給付遲延賠付利息。
被告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原告投保發(fā)動機特別險一事沒有異議,本事故發(fā)生在投保期限內,但我公司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原告自行對進水損害部位進行了維修,通常情況下應該由我公司進行定損,定損金額有異議的應該雙方協(xié)商,或通過鑒定部門鑒定,原告提出的2%遲延賠付利息,我公司不同意給付,按照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條款第二條賠償處理的約定,本保險每次賠償均實行20%免賠率,即在河里的損失額度內扣減20%。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韵伦C據:
1、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一份。
2、短信截圖二頁,證明原告通過被告公司服務電話進行了報案,被告公司也進行了回復。
3、照片三張,證明事故發(fā)生地點。
4、保險理賠確認函一份。
5、通遼市某偉小汽車銷售中心出具的汽車修理費發(fā)票一枚。
6、通遼市某偉小汽車銷售中心出具的維修結算單一份。
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本次出險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進行了報案,并提交了相應的理賠手續(xù)。
被告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是復印件且沒有加蓋公司公章,證據3合法性有異議,與本案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維修項目,維修費用的合理性與本案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6對維修項目,維修費用的合理性與本案關聯(lián)性有異議。
被告為證明提主張?zhí)峁┮韵伦C據:
1、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條款發(fā)動機特別損失條款,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賠償處理,證明本案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金額再扣減殘值后,按20%計算免賠率。
原告質證認為是單方擬定,單方提供的。
審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從被告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條款,第三者責任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52800元,2015年8月20日上午11時,原告駕駛蒙GRH***號保險車輛沿科右中旗代欽塔拉蘇木金星嘎查吉祥艾里東側河流正常行駛時,河水將原告駕駛的HALDEX-離合器進水損壞,轎車當時不能正常行駛,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而后原告到通遼市某偉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一處HALDEX-離合器支付費用33649元,原、被告協(xié)商未果,現(xiàn)原告將被告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理賠原告轎車損失款33649元,并按2%給付遲延賠付利息。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申請,但未交納鑒定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明確,事實清楚,本院應予以確認。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如期交付了保險費,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依照按照發(fā)動機特別損失險條款第二條賠償處理的約定,本保險每次賠償均實行20%免賠率,因該條款被告保險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就該條款對原告進行了必要的解釋和說明,故該條款本院不予認可,被告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364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某車輛損失33649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1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金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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