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黃某甲、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7閱讀量:(1556)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靖民初字第49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靖縣。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悅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靖縣。
被告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靖縣。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黃某甲、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耀西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甲、盧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被告黃某甲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上兩筆借款都約定月利率8%。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黃某甲催討,要求被告黃某甲歸還借款,但被告黃某甲至今分文未還。因被告盧某某系被告黃某甲的配偶,且上述借款系被告黃某甲與盧某某夫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歸還。故請求判令被告黃某甲、盧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94500元;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約定的利率計算)。
被告黃某甲、盧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供相應證據(jù)。
庭審中,原告黃某某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被告黃某甲出具給原告收執(zhí)的兩張借條,證明被告黃某甲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黃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黃某某借款160000元;以上兩筆借款均約定月利率8%的事實;2、南靖縣山城鎮(zhèn)社會事務辦公室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被告黃某甲、盧某某的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復印件[原件存放于(2014)靖民初字第48號卷宗],證明被告黃某甲與被告盧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能證明案件事實,因此,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某甲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分別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黃某甲為此分別于2012年8月7日和2013年2月1日各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黃某某收執(zhí);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均約定月利率8%,但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以上兩筆借款發(fā)生后,被告黃某甲至今未還分文,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黃某甲與被告盧某某于1995年5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
以上事實有原告黃某某提供的被告黃某甲出具的兩張借條,南靖縣山城鎮(zhèn)社會事務辦公室出具的被告黃某甲、盧某某結婚登記申請書,原告黃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當庭陳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告黃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黃某甲、盧某某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2、被告黃某甲、盧某某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甲分別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黃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上兩筆借款至今未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黃某甲的該筆債務發(fā)生在被告黃某甲與被告盧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此,被告黃某甲的上述債務系被告黃某甲與被告盧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黃某甲、盧某某共同歸還?,F(xiàn)原告黃某某請求被告黃某甲、盧某某共同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8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借款160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2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被告黃某甲、盧某某經法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甲、盧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歸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8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借款160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2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600元,由被告黃某甲、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耀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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