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鄭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5閱讀量:(1782)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同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靈丘縣,漢族,農(nóng)民,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訴訟代理人宋光祥,山西祥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靈丘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靈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經(jīng)靈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靈丘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靈丘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存福、韋泰宇,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靈丘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靈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1年9月1日被靈丘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靈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經(jīng)靈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靈丘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靈丘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牛春莉,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指定辯護人趙潔,山西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刑一訴(201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杰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故意傷害罪
2013年7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鄭某與同鄉(xiāng)村民劉某某在武靈鎮(zhèn)振華東街馬戲場門口打架,后雙方走開。劉某某被打后通過王一糾集被害人王某及王某某、王二等人駕車去鄭某住處討要說法。被告人鄭某聞訊后,糾集被告人李某持刀由姚某駕車趕回北水蘆村,雙方在被告人鄭某住處附近水泥巷相遇,劉某某等人見被告人鄭某、李某持刀便逃散,被告人鄭某持刀追擊劉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爭執(zhí)時被李持隨身攜帶的殺豬刀捅傷王左肩部,王某被送往醫(yī)院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jīng)鑒定,系被刺破左胸肩峰動脈血管致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
二、搶劫罪
2009年4月1日零時20分許,被告人鄭某伙同范某、李某某、王小某、蘆某某(均已判刑)在大淶公路靈丘縣境內(nèi)沙澗村東南路段,將趙某某、靳某某駕駛的貨車攔住,被告人鄭某等人持砍刀、折疊刀采用揪拉、腳踢等手段,威脅、毆打被害人,搶得人民幣4700元后逃離現(xiàn)場。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報案材料、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糾集李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鄭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搶劫罪追究被告人鄭某的刑事責任;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鄭某、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鄭某、李某賠償醫(yī)療費5163元、死亡賠償金1006800元、喪葬費22118元。提供主要證據(jù)有靈丘縣人民醫(yī)院收據(jù)等。
被告人鄭某庭審供述和辯解,2012年我和王一打架,劉某某替王一出頭,打了我。案發(fā)當天中午,馬某某買兩把殺豬刀,割傷腿到醫(yī)院看傷,把刀給了李某。當晚我在馬戲場,劉某某過來打我,我也打他,被人拉開,我到了平安旅店。姚某告訴我劉某某他們?nèi)コ壹?,當時我挺生氣,準備騎摩托車回家保護我爹娘,走時拿了個酒瓶。我給馬某某打電話,是李某接的電話,他說在橋頭,我去見面后說劉某某去我家傷害我父母,我讓他們跟去,我沒安頓李某拿刀。姚某帶我和李某回家,當時想如果他們不去,就沒事,如果去了,打就打了。到家以后,對方有十來個人沖我們過來,我害怕就問李某拿刀沒,他給我一把刀。我朝他們跑過去沒有追住人,返回來聽李某說他拿出刀時,那個人碰到刀上了,李某和我要走刀就跑了,我打車跑了。第二天,我爸打電話說那天打架死人了,讓我回來自首,13日我回來自首的。
2009年搶劫當天是范某說咱們搶錢吧,我們就開普桑去了,我拿棒子,不認識拿砍刀的人。兩個人攔住車,范某、蘆某某把車上人拉下來,踢了幾腳,讓他們掏錢,搶多少我不知道,給我130或150元,具體記不清了。2011年9月1日自首。
其辯護人認為,(1)被害人到被告人鄭某家鬧事引發(fā)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過錯,且致被害人死亡是由被告人李某的行為造成的,案發(fā)后投案自首,應對被告人鄭某減輕處罰;(2)被告人鄭某搶劫罪時不滿18歲,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只分得一百多元贓款,系從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綜合上述情節(jié),應對被告人鄭某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庭審供述和辯解,案發(fā)當天中午,我和馬某某、鄭某在一起,下午馬某某買兩把刀,晚上9點多馬某某受傷,把刀給了我。馬某某接到鄭某的電話,和我說有人抄他家,讓我們在橋頭等。我和馬某某到沙河橋頭,鄭某和姚某也到了橋頭,他們向我要刀,我怕出事沒給。姚某騎摩托車帶我和鄭某到鄭某家門口,對方有七、八個人沖上來,鄭某向我要走一把刀,朝對方方向跑。三個人向我跑來,我平舉著刀,刀尖朝上,嚇唬他們,他們跑的太快,撞到我刀上,那人退了幾步,我一看出血了,我說去醫(yī)院吧,他們就去了醫(yī)院。我和鄭某要上刀,讓姚某騎摩托帶到公園呆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就到公安機關自首了。
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李某主觀惡性小,沒有事先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傷害被害人的行為是在被動過程中造成的,并非被告人刻意追求的;(2)被害人王某在商量報復鄭某的過程中起到了積極主要作用,對造成傷害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存在明顯過錯;(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綜合上述情節(jié),建議判處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故意傷害罪
2012年被告人鄭某與王一因故發(fā)生爭斗,后王一糾集劉某某等人毆打了鄭某。2013年7月11日22點許,被告人鄭某與劉某某在武靈鎮(zhèn)振華東街馬戲場門口相遇,二人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打斗,后雙方走開。劉某某被打后通過王一糾集被害人王某及王某某、王二等人駕車來到北水蘆村鄭某家庭住處找鄭某報復,因未找到鄭某,劉某某即打電話給姚某轉(zhuǎn)告鄭某,以抄家為由,要挾鄭某回來。被告人鄭某聞訊后,糾集被告人李某由姚某駕車趕回北水蘆村,雙方在被告人鄭某住所附近水泥巷相遇,鄭某向被告人李某要上刀,與李某持刀向前,劉某某等人見狀逃散,被告人鄭某持刀追擊劉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與被告人李某爭執(zhí)時被李持隨身攜帶的殺豬刀捅傷王左肩部,王某被送往醫(yī)院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經(jīng)鑒定,王某系被刺破左胸肩峰動脈血管致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2013年7月12日、14日,被告人李某、鄭某分別到靈丘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人王某佳的報案材料及證言,證明2013年7月11日晚23時左右,王某佳和王三乘坐王某駕駛的皮卡車與王一駕駛的銀白色夏利車到靈丘縣北水蘆村,后一輛摩托車超過皮卡車,王某下車。王某佳看到一人拿刀逼王某往南走,刀上有血,后王某用手捂著左胸蹲在地上。王某佳對王三說咱們趕緊下去看看,王三先下車走到王某跟前,拿刀的人用刀指著王三說你也蹲下。我走到王某跟前,王某說我流血了,去醫(yī)院呀,我說去吧。王某佳將王某抱上皮卡車后座,王一開車與王三將王某送往醫(yī)院。我們走時拿刀那人還在現(xiàn)場,到縣醫(yī)院后醫(yī)生搶救,我報了案。又將王某的父母接來,跟救護車準備轉(zhuǎn)院,走到作新煤檢站時隨車的大夫說瞳孔放大了,不用去了,等拉回醫(yī)院人死了。拿刀的人20歲左右,戴一頂黑色帽子,靈丘口音,刀長20厘米左右。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7月11日晚,劉某某在馬戲場被鄭某用板凳打了,劉某某通知王一,王一給我、王某、王三、王二、祖某某、王某佳打了電話,我們八男一女(葛某某)一起開兩輛車(王某開皮卡車,王一開夏利車)去北水蘆村找鄭某給劉某某出氣。沒等找到鄭某家,在北水蘆村東口處,鄭某、姚某還有捅刀那個后生騎一摩托車,鄭某和捅刀的人各自拿了一把尖刀,沒等雙方爭論和打鬧,王某就被那個不認識的后生用刀從左前胸捅了,血流的挺厲害,我們把王某送入縣醫(yī)院急診科,未能搶救,在轉(zhuǎn)院途中剛出縣城王某就死了。聽王一說去年不知道啥原因鄭某打過王一,之后王一和劉某某為報復也打過鄭某。昨晚鄭某用板凳打了劉某某,劉某某通過王一召集王某和我等共九人去找鄭某算賬,就是打鄭某,報復他。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我和鄭某以前有矛盾,2013年7月11日晚上22點40分左右,在馬戲團跟前碰到了鄭某,鄭某見我就對跟前一人說大哥,就是這個人打的我,那人上來就打我?guī)兹?,鄭某和另一個人也打我,我揪住鄭某,那兩個人打我,被人拉開。我就給王一打電話說,因為你上次的事我讓鄭某在馬戲團這兒打了,你過來看怎辦呀。我等了十分鐘左右,王一開了一輛夏利車來了,車上拉著王二、王某某,我和祖某某、葛某某上了車。走到供熱公司門口,王某開了一輛皮卡車在那兒停著,車上副駕駛坐著王三,后面坐了一個不認識的。王某提議說去鄭某他們村找。我們八男一女就去了北水蘆村。因為確定不了鄭某家,我們就在那一片等著。我給鄭某打電話,他手機停機了,我就給姚某打電話,讓姚某告訴鄭某別以為打完我就沒事了,讓他趕快回來,我在他們村等他。我們等了二十分鐘左右,一輛紅色125型摩托車來了,從摩托上下來三個人,是鄭某、姚某還有一個不知道是誰。我看見兩把刀,鄭某拿了一把尖刀,另一把刀在誰手里沒看清。我聽到鄭某的聲音說往死捅,往死捅。我們就撒開跑,有一個人沖到我跟前拿刀往我肚上捅,我往后一閃,刀從我襯衫下面的紐扣上劃了一下,將我的扣子劃掉了,我沒看清誰捅的我。我們在前面跑,他們在后面追,追了一段就不追了,我和祖某某跑到北水蘆村魚池那躲了起來。我給王一打電話,王一說王某被捅了,現(xiàn)在在醫(yī)院,我和祖某某打車去了醫(yī)院。見王某亂動亂叫,左胸口有一塊紗布,后王某死了。
4、證人王一的證言:2012年冬天,鄭某在南公路打了我一頓,當天下午,我和劉某某、王二打了鄭某一頓,這就結(jié)下了仇。2013年7月11日晚上,我和王二、馬玉倩、王麗在草原烤吧吃飯,劉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在馬戲團被鄭某打了,我讓他等我。我就給王某某打電話,后又開車接上王某某、王二找到劉某某。我給王某打電話,我們在供熱公司東邊碰面后,見車里坐王三和王某佳。王某說去北水蘆村找鄭某,我們不同意,王某執(zhí)意要去。我們這些人就開著我的夏利車和王某的皮卡車去了北蘆村鄭某家。劉某某敲南房窗戶玻璃,沒人給開門,我們準備走,這時過來一輛類似125摩托車,車上下來三個人,手里拿著刀要捅我們,我們就急忙四散跑開了。我跑了大概二十米,看沒人追,就返回看見王三和王某佳在往車上扶王某,王某已經(jīng)渾身是血。我就上了皮卡車,拉王某去醫(yī)院,王某佳用我的手機報的警。他們?nèi)齻€人最少有兩個人拿著刀,其中就有鄭某。我沒看見誰捅的王某,聽他們說是那個不認識的人捅的。不能說清楚夏利車上刀鞘的來源。
5、證人王二的證言:2013年7月11日晚上12點左右,當時我和王一、王某某在一起,劉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被人打了,叫我們就去了廟會,王某某說認識鄧帥(鄭某)家,王某說去他家等他。叫了八個人去打他的人家,來帥敲門沒人開,等了半小時左右,后打他的人騎摩托車回來,那三個人下車啥也沒說,持刀追我們,劉某某等人跑散,我給劉某某打電話,他讓去醫(yī)院,聽說王某被捅。騎摩托回來的共三人,有“二鄧帥”和姚某,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其中二鄧帥和不認識的人拿刀。
6、證人祖某某的證言:2013年7月11日晚上8點左右,因劉某某被人打了,過了一會兒,幾個人聚集到一起,可能是有人打電話叫過來的。其中就王某說去他們家問問,打人的有鄭某。后十來個人,王一開銀灰色夏利,王某開皮卡車去北蘆水村,沒找見人。正在路邊等時,來了一輛摩托車,車上下來三個人跑過來,其中兩人持刀,我和劉某某跑到村西魚塘邊,劉某某給王一打電話,王一說王某被個子高的人捅傷,在醫(yī)院搶救。我們?nèi)チ酸t(yī)院,聽劉某某說劉某某和鄭某去年打過一架,原因不清。
7、證人王三(王某弟弟)的證言:昨天晚上我和王某佳及其他幾個朋友一起玩,十一點左右,我哥開皮卡車在南公路集中供暖那兒接上我回村,走到北水蘆村當街又往東過了一戶人家的南房外時,車停住了,我哥下了車。不一會兒,一群人由東向西從我們車旁邊跑過,隨后我看見我哥在皮卡車的右前方蹲著,用手捂著左前胸處。我看情況不對就下車,王某佳也下了車。我們走到我哥跟前,看見我哥衣服前面被血浸滿了。我就趕緊扶我哥,這時有個后生在皮卡車的正前方面朝我們站著,手里拿著一把刀指著我們,刀刃上有血。這時,我哥對那個后生說莫非有這一刀還不夠?那個后生也沒說話。我就和王某佳扶著哥往皮卡車上走,沒走幾步我哥就昏迷了。我喊王一過來,發(fā)動著皮卡車拉著我們?nèi)チ丝h醫(yī)院。我沒看見被捅的情景,應該是站在車前拿刀那人捅的,因為只看見一人拿刀,且刀上有血。不知道夏利車上刀鞘的來源。
8、證人馬某某的證言:2013年7月11日晚,我和孫某、姚某、王五、王某君在靈丘縣平安旅館404房間。鄭某在房間里接了個電話說有人要抄他的家,后拿一個酒瓶出去和姚某、王五騎一黑色摩托車走了。后我與孫某、馬某某坐出租車到北水蘆村,路上好象王五說劉某某去鄭某家抄家去了,讓咱們?nèi)ム嵞臣規(guī)兔?。在東村口正好看見劉某某正沖著西邊跑,在鄭某家門口不遠的地方,看見正前方有一個人右手拿一把在滴血的刀。聽來帥說鄭某和那個拿刀的人把王某捅了,后鄭某從村北跑了。以前好象王一領著劉某某打過鄭某,昨天晚上廟會上鄭某看見劉某某,就打了劉某某,王一叫王某去給劉某某出頭。
9、證人孫某的證言:2013年7月11日晚10點左右,在馬戲團門口,鄭某和龍龍不知因為啥打起來,他們沒怎么打就被警察拉開了,后來到平安旅店。11時左右,鄭某在靈丘縣平安旅館房間里接了個電話說有人要抄他的家,后拿一個酒瓶騎一摩托車走了。后來我們坐出租車到北水蘆村,見鄭某、姚某和一個拿刀的人在一起,刀上有血,聽說有人被捅了。
10、證人王四的證言:2013年7月11日晚,鄭某在靈丘縣平安旅館404房間里,姚某接了個電話后對鄭某說有人去你家門口,你不回要抄他的家,鄭某說誰抄我家我殺誰,看看誰抄我家呢。后拿兩個酒瓶和姚某、李某騎一摩托車走了。后我和孫某、馬某某坐出租車到北水蘆村,見鄭某和李某手里拿著刀,李某的刀上有血,后姚某騎摩托車將李某帶走,聽說有人被捅了。
11、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9點左右,鄭某和劉某某在廟會打架,后在平安旅館404房間,姚某接電話后對鄭某說有人去你家找你,后鄭某離開平安旅館。
12、證人張某(靈丘縣醫(yī)院急診科大夫)的證言,證明王某于2013年7月12日凌晨零時十分到急診科就診,來時左胸部銳器傷,大量出血,呼吸困難,面色蒼白,對王某進行輸液、輸血搶救一個小時,后家屬要求轉(zhuǎn)院,在半路上死亡。
13、被告人李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當天下午六點多,我和勇勇(馬某某)、鄭某等人在影劇院喝酒到八點多,之后鄭某和我、勇勇走開了。我和勇勇一起閑轉(zhuǎn)到晚上九點左右,勇勇腿上帶的刀把自己腿劃破了,我和他到縣醫(yī)院包扎完出來。十點左右,鄭某給勇勇打電話說有一幫人抄他家,請求我們幫忙。我和勇勇到了沙河槽橋頭處,我搭乘姚某和鄭某騎的摩托車去了北水蘆村鄭某家前。有兩輛車,他們家門前七、八個人中的四、五個沖上來,鄭某搶走我手上的刀,我又從襪筒內(nèi)抽出一把殺豬刀,被捅的人沖在前面要用手撕扯我,我順手向前一捅,捅在左肩下前胸部,那個人不上前了,我往后退見刀上有血。其他人跑的跑,散的散。后我把鄭某搶走的那把刀也要回來,讓姚某騎車帶我走到北水蘆村學校附近把刀扔了,我下了車到武靈主題公園,姚某回縣城。鄭某在我捅完人不知道怎么走的,也不知道他的去向??靸牲c時我到縣醫(yī)院見人被救護車拉走,我在公園呆一晚上。今早聽說人死了,我來投案。鄭某叫我和姚某給他出氣,但鄭某沒傷人。刀是兩把一模一樣的殺豬刀。勇勇是個殺豬的,刀是他買的,后把自己劃破了,我和他到縣醫(yī)院包扎了一下,后我把這兩把刀插入襪筒帶在腿上。我不認識被捅的人,也沒有矛盾。沒聽見鄭某說往死捅或殺他之類的話。
14、被告人鄭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我和劉某某有矛盾,去年就有沖突。2013年7月11日下午六點多,我和李某、勇勇喝完酒,我去了馬戲場碰見劉某某,劉某某揪我肩膀,我用拳頭和板凳打了他幾下,后來走開了。到晚上十一點左右,劉某某給姚某打電話讓姚某告訴我,劉某某領一幫人在村里等我,他們讓我回去處理事,不回就去抄我家。之后我給勇勇打電話,當時李某接的電話,我讓李某帶上刀和我一起回村處理事。姚某騎摩托車帶上我和李某回到我家門口,路邊停了兩輛車,有七八個人,我認識王一、王某某、劉某某。我和李某一下車有五六個人就向我們走過來,其中一人喊就是他們,我和李某說給我拿刀來,但沒說往死捅或殺他之類的話。我和李某各自拿把刀往前走。有一伙人跑我就追,我向西追了六、七米那伙人就跑散了。當我返回去有個人在地上坐著,李某跟我說他把那個人捅了。后李某把我那把刀也要去了,見有兩三個人把捅壞的那個人抬上皮卡車拉走了。我跑到武靈主題公園,李某和姚某不知道去哪兒了,我后來打了一輛出租車去了淶源。第二天,我父親打電話說那個人死了,我就回來自首了。開始姚某和我在一起,李某是我用電話聯(lián)系的,我和李某說有人要抄我家,你帶刀和我去看看。因為我們?nèi)松?,怕吃虧,所以我讓帶刀。是兩把一模一樣的殺豬刀。李某捅完人把刀要走了,刀的去向李某知道。姚某沒帶工具,也沒參與打人。雙方?jīng)]有在皮卡車上打斗,不知道夏利車上是否有刀鞘。
15、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記載:現(xiàn)場位于靈丘縣落水河鄉(xiāng)北水蘆村東邊村口處。中心現(xiàn)場位于剛進村村民王某軍院落前,路南為菜地,地面上有大量跌落狀的血跡,予以提取以備送檢??拷嗦访嬉阅嫌幸恍∷疁贤ㄍ说?,該小水溝內(nèi)有新鮮血性液體。王某軍院落以西為一處空房臺,房臺前的空地處停有一輛灰色夏利小轎車,車牌號為晉BH0299,副駕駛車窗未關閉,右后側(cè)車門未完全關閉,左側(cè)車門關閉,鑰匙插在點火開關上。右后尾燈罩破裂,裂痕新鮮,車尾部地面上有該車的行車證。副駕駛后的雜物袋內(nèi)有賭具一副,小轎車后座上有38厘米長的刀鞘一把。14日上午在現(xiàn)場以北一公里處學校旁邊空地內(nèi)根據(jù)犯罪嫌疑人指認找到丟棄的殺豬刀兩把,其中一把刀刃上有明顯血跡,另一把刀刃略有彎曲,予以提取。
16、尸檢報告及照片記載:死者左肩部鎖骨下有3、5CM長的刺創(chuàng)口一處,創(chuàng)角一鈍一銳,深達胸腔,有血性液體不斷溢出。常規(guī)切開胸腹腔可見胸壁左側(cè)鎖骨下有3、5CM長的刺創(chuàng)口一處,深達胸腔。左側(cè)胸腔積血約2000ML,分離創(chuàng)道周圍組織暴露創(chuàng)道并移除左側(cè)鎖骨可見左胸肩峰動脈血管破裂。結(jié)論:王某主因被他人刺破左胸肩峰動脈血管致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
17、法醫(yī)物證鑒定書,鑒定結(jié)論為:(1)送檢現(xiàn)場提取尖刀上、石頭上可疑斑跡中檢出人血為王某所留;(2)王某某、劉某萍為王某生物學父母。
18、提取筆錄,證明2013年7月12日,民警提取案發(fā)現(xiàn)場血跡一處,現(xiàn)場附近單刃木柄殺豬刀兩把,現(xiàn)場車上皮質(zhì)刀鞘一個,并扣押殺豬刀二把,刀鞘一個。
19、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北水蘆村東樹林里,指認樹根旁一把刀具就是2013年7月11日晚鄭某所持后被其扔棄的刀;指認北水蘆村東谷物田地里一把有血跡的刀就是7月11日晚,其捅傷人后扔棄的刀;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鄭某分別指認北水蘆村鄭某家前的水泥路是7月11日晚李某捅傷人的地方;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鄭某分別指認王某的照片,確認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7月11日晚李某用刀在北水蘆村捅死的人;2014年1月,王某某指認王某的照片,就是2013年7月11日晚李某用刀在水蘆村捅死的其兒子王某的照片。
20、辨認筆錄,2013年7月12日,證人王某某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辨認后,指認2號(李某)就是7月11日晚用刀捅傷王某的人,6號(鄭某)就是7月11日晚領人去北水蘆村的人,7號(王某)就是在北水蘆村被人捅傷的人;證人劉某某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辯認后,指認12號(李某)就是7月11日晚捅傷王某的人,2號(王某)就是被鄭某領的人用刀捅傷的人;證人王四、馬某某、孫某分別對20張不同男性照片辨認后,指認11號(李某)就是7月11日晚在鄭某家門口附近看見的頭戴草帽、右手拿刀的人;被告人李某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辨認后,指認10號(鄭某)就是11日晚讓我去北水蘆村的人,6號(姚某)就是7月11日晚騎摩托車領我和鄭某去北水蘆村的人。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鄭某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辨認后,指認7號(李某)就是7月11日晚用刀捅傷王某的人。
21、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3年7月12日、14日,被告人李某、鄭某分別主動到靈丘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22、戶籍證明,證明王某出生于1988年5月12日,住靈丘縣落水河鄉(xiāng)新莊村;李某出生于1992年11月14日,住靈丘縣新華街二區(qū)3號;鄭師出生于1992年9月15日,住靈丘縣落水河鄉(xiāng)北水蘆村。
23、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證明王某于2005年12月入伍,中士,在93762部隊66分隊服役。
24、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李某、鄭某分別于2013年7月12日、14日入所時各項檢查均無異常。
25、出示案發(fā)現(xiàn)場附近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兩把,經(jīng)被告人鄭某、李某辨認,確認是其作案時所用工具。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鄭某辯解沒說過往死捅,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被告人李某均無異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認為證人王某佳、王某某、祖某某與被害人是一伙的,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采信。尸檢檢驗報告、法醫(yī)物證報告均無鑒定機構(gòu)及鑒定人資格證明,李鵬圖應回避,扣押殺豬刀的過程沒有保管人,有可能對物證及刀上血跡產(chǎn)生錯誤。對其他證據(jù)未提出異議。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jù),(1)被告人鄭某供述曾與王一打架后,王一糾集劉某某等人又打過鄭某,案發(fā)當晚,鄭某在馬戲場與劉某某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打斗后,劉某某糾集王一、王某等人到其住所找鄭某報復引發(fā)本案,其所供述的本案起因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證人劉某某、王一、王某某、王二、祖某某及馬某某、孫某、王四的證言相印證;(2)被告人鄭某供述案發(fā)當天中午馬某某買兩把殺豬刀,因腿受傷將兩把刀給了李某,當晚李某帶刀到了案發(fā)現(xiàn)場,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印證;(3)被告人李某在偵查期間供述當晚到鄭某家門前,四、五個人沖上來,其中一人與其爭執(zhí)時,持刀順手向前捅在那人左肩下前胸部,見刀上有血,后要上鄭某拿的那把刀,將兩把刀扔在現(xiàn)場附近,所供述捅傷被害人及丟棄刀具的情節(jié)與證人王某佳、王三、王某某、祖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法醫(yī)物證鑒定書、王某某、劉某某的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現(xiàn)場附近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相印證,且被告人李某對其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無異議,足以認定系被告人李某持刀捅傷致死被害人王某的事實;對被告人李某當庭辯解是被害人跑過來碰到刀上捅傷的辯解意見,與其供述和證人證言所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證人王某佳、王某某、祖某某的證言與其他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所提證人王某佳、王某某、祖某某與被害人是一伙的,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采信的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人鄭某供述當晚與姚某、李某騎摩托車到其家門前,見十來個人沖過來,與李某要一把刀追過去,沒有追住人,返回來聽李某說他把那人捅了,李某把刀也要去,所供情節(jié)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某、王一、王二、王三的證言相印證,應予認定。證人劉某某證言中提到聽到鄭某的聲音說往死捅,但被告人李某、鄭某均予否認,亦無其他證據(jù)印證,對被告人鄭某所提該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人李某、鄭某供述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與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相印證,應予認定。
二、搶劫罪
2009年4月1日零時20分左右,被告人鄭某伙同李某某、王小某、蘆某某、范某(均已判刑)五人,由蘆某某駕駛一輛黑色桑塔納轎車在沙澗村東南路段,將趙某某、靳某某駕駛的貨車攔住,范某等人手持砍刀、折疊刀威脅,其他人采用揪拉、腳踢等手段,范某從靳某某上衣兜內(nèi)搶走人民幣4700元,駕車逃離現(xiàn)場。范某將所劫之款給被告人鄭某及李某某、王小某每人分了150元,給蘆某某分了550元。案發(fā)后,追回現(xiàn)金2300元,已發(fā)還被害人。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鄭某主動到靈丘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趙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證言,證明2009年4月1日凌晨零時20分左右,趙某某開解放西北王藍色貨車拉廢紙箱,靳某某坐在副駕駛位,由渾源縣經(jīng)靈丘準備去河北滿城,行至靈丘縣沙澗村南的公路上,被一輛黑色普桑車追上攔下,車上下來五個年輕人,有兩個人撲向趙某某一側(cè),其中一個人拿著砍刀放在趙某某脖子上要錢;另外幾個人撲向靳某某,其中有一個人用小匕首頂著靳某某的肚子也說要錢,并把靳某某拉下車拳打腳踢,趙某某一側(cè)的一個矮個人從駕駛室爬過靳某某那邊也下了車,一個高個子拿著刀不讓趙某某動,十多分鐘后這伙人就開車跑了,靳某某說他身上的4700多元錢被搶走了。
2、被害人靳某某的陳述,證明2009年4月1日凌晨零時左右,靳某某與趙某某開藍色平頭解放貨車拉廢紙箱,從應縣經(jīng)渾源準備回滿城,走到靈丘城南快進山的那個村,有一輛黑普桑車繞過趙某某所駕駛的貨車前將貨車攔下,靳某某當時坐在副駕駛位上,普桑車下來五個人,其中有一個光頭人拿著砍刀,有一個扒上駕駛位那邊將刀架在趙某某脖子上要錢,靳某某問要多少,對方說五百,這時有兩個人讓靳某某下車,其中有一個拿著一把小匕首,靳某某下車后就被這兩個人揪住衣領用腳踢,那個拿砍刀的光頭上前從靳某某夾克內(nèi)側(cè)衣兜將4700元左右現(xiàn)金掏走,后就一塊兒坐上車朝縣城方向跑了。
3、證人范某(同案犯)的證言:近期我和蘆某某、王小某、李某某、鄭某、姚某、李某經(jīng)常在明珠國際商務中心吃、住,消費挺大缺錢,王小某說上路攔大車要錢挺容易,鄭某囑咐帶上刀,后我借了一輛大屁股黑普桑轎車,蘆某某帶上砍刀,鄭某帶上匕首就打算上路攔車要錢。2009年4月1日凌晨零時20分左右,我、王小某、李某某、蘆某某、鄭某五人,由蘆某某開我借的車拉我們從高家莊村沿大淶公路到沙澗村東南公路邊截住一輛拉紙箱的藍色解放車,王小某拿匕首扒上司機這邊的車門,鄭某和蘆某某扒上副駕駛側(cè)車門,我拿砍刀站在車前面,跟司機要錢,鄭某和蘆某某把跟車的拉下車從這個人身上踢了幾腳,我上前從這個人上衣內(nèi)側(cè)衣兜掏了一沓錢,后我開車拉他們回了明珠,我鎖車時在車上點一點,一共4700元。回到休息地,我給蘆某某分了550元,給李某某、王小某、鄭某每人分了170元錢。五個人當中我是光頭。
4、證人李某某(同案犯)的證言:2009年4月1日凌晨零時許,我、范某、王小某、鄭某、蘆某某在明珠440房間商量說出去轉(zhuǎn)轉(zhuǎn)(指搶劫),后蘆某某開車拉我們四人從高家莊沿大淶公路到沙澗村東南油路邊截住一輛拉紙箱的藍色解放平頭車,范某拿砍刀,王小某拿匕首在司機那邊,鄭某和我在跟車的人那邊把跟車的拉下車,范某持刀從跟車人身上搜走一沓錢,后范某拉我們回了明珠,范某說共搶了2200元錢,給我、鄭某、王小某每人分了150元,給蘆某某分了550元,剩余的范某拿著??车妒翘J某某買的,匕首是鄭某的。
5、證人王小某(又名王小某,同案犯)的證言:2009年3月31日,我、范某、李某某、蘆某某、鄭某、姚某、李某在明珠440房間睡覺,晚上十點左右,范某開車拉我、李某某、蘆某某、鄭某在縣城轉(zhuǎn)悠,在車內(nèi)范某說今天無論如何得把房錢弄夠,明珠服務員要房錢,上公路攔車和司機要錢,后蘆某某駕車拉我們四人從高家莊村去了沙澗,在沙澗村南的公路上攔住一輛拉紙箱的貨車,范某持砍刀和我在司機這一側(cè),鄭某和李某某在另一側(cè)嚇唬司機,司機就把車門打開,范某把刀給了我后就往車上爬,鄭某拿了一把彈簧刀和李某某把跟車的人拉下來,范某也從駕駛室過去下了車,我看他們把跟車人摁倒踢打跟車人,蘆某某過來后我把刀給了他,他把刀放回車內(nèi),后范某跟蘆某某說趕緊走,我們就一起上了車,范某拉我們回了明珠,當時大約是凌晨零點多鐘,范某說搶了不到一千塊錢,給我、李某某、蘆某某、鄭某每人分了170元。
6、證人蘆某某(又名蘆某某,同案犯)的證言:2009年3月30日晚上,我、范某、鄭某、李某某、王小某、姚某、李某七人在明珠商務中心440房間住著,第二天服務員和范某催要房錢,范某說無論如何把房錢弄夠,意思讓我們?nèi)?,鄭某說截車要錢,并讓帶上刀,大伙都同意。當天晚上范某開一輛黑色普桑車拉我、鄭某、王小某、李某某街上轉(zhuǎn),到晚上十二點多鐘,我開范某借來的普桑車拉他們四個人去了沙澗村前的公路上,攔住一輛拉紙箱的貨車,范某拿著我的砍刀與李某某、王小某、鄭某先下車將司機和跟車的人控制住,我停好車后也跑過去,看到王小某拿刀站在司機的門前,李某某、鄭某往下拉跟車的,范某從跟車的人上衣口袋掏錢,這個人不讓掏,我們就揪住衣領踢他,后來看到范某手里拿了一沓錢邊跑邊往身上裝,我們幾個人也就上了車,范某拉我們回了明珠,范某說搶了2200元錢,給我分了530元、給王小某、李某某每人分了120元、給鄭某分了150元,剩余的范某拿上了??车妒俏覐谋6ㄙI的。
7、被告人鄭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2009年3月31日晚上,范某接上我到市場里唱歌,問我去不去搶,我說不去。大約12點多,范某拉我們開車到沙澗旁的國道上,范某開車攔住一小型153貨車,讓我們?nèi)屇莻€車。車上7個人都下車了,副駕駛坐的那人拿了一把刀,范某開那車駕駛室的門,把司機揪下來,拿刀人把坐副駕駛座上人拉下來,范某問那二人要錢,拿刀的人用刀逼著跟車的人,范某從跟車那人身上掏錢,其余五人看著司機。范某拿到錢后讓我們上車,開車回城里明珠旅店,搶了約四、五千元,給我分150元。
8、靈丘縣公安局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2009年4月1日靈丘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扣押范某無牌黑色兩廂普桑轎車一輛、現(xiàn)金1500元,扣押王小某所持折疊刀一把、現(xiàn)金100元,扣押蘆某某砍刀一把、現(xiàn)金550元,扣押李某某現(xiàn)金150元,并于當日發(fā)還靳某某人民幣2300元。
9、被搶車輛照片、作案兇器及被告人作案駕乘汽車照片,證明被搶車輛、被告人作案時所駕乘車輛和所持刀具的情況。
10、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1年9月1日,趙某某被搶案的嫌疑人鄭某主動到靈丘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伙同他人搶劫的事實。
11、靈后縣人民法院(2009)靈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該起搶劫犯罪事實已被靈丘縣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確認,并以搶劫罪判處范某、李某某、王小某、蘆某某有期徒刑。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綜合分析上述證據(jù),被告人鄭某供述伙同他人搶劫作案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與證人(同案犯)范某、李某某、王小某、蘆某某的證言及被害人趙某某、靳某某的陳述、扣押物品清單相印證;被告人鄭某供述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與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相印證,供證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認定本起事實。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鄭某、李某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經(jīng)濟損失喪葬費22118元,醫(yī)療費5146、17元,共計人民幣27264、17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證人鄧某某的證明,證明王某尸體在太平間停放54天,每天200元,共計10800元。
2、靈丘縣醫(yī)院門診醫(yī)藥費收據(jù)9張,證明2013年7月12日,收取王某車費2900元,醫(yī)藥費2246、17元,共計5146、17元。
3、中國人民解放軍93762部隊政治處、財務股證明,根據(jù)《軍人撫恤優(yōu)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月工資或津貼低于少尉正排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其一次性撫恤金按排職工資(一檔)、少尉軍銜工資(一檔)計算基數(shù)。根據(jù)軍隊現(xiàn)執(zhí)行標準,工資各項目合計4195元。
4、靈丘縣落水河派出所證明,證實我轄區(qū)新莊村王某某與王某為父子關系。
對上述證據(jù),被告人李某、鄭某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糾集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鄭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是因被害人到被告人鄭某家滋事引發(fā),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應當相應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李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被害人王某死亡結(jié)果的發(fā)生是由被告人李某持刀捅刺行為造成的,在共同傷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鄭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對被告人鄭某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李某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在搶劫作案時不滿18歲,系未成年人,且作用較小,分得較少贓款,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鄭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鄭某、李某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其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應賠償喪葬費人民幣22118元,醫(yī)療費5146、17元,共計27264、17元。根據(jù)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李某賠償20000元,被告人鄭某賠償7264、17元,二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能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鄭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264、1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賠償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鄭某賠償人民幣7264、17元,二被告人互負連帶責任;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隨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兩把,刀鞘一個,依法沒收,存檔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朱壯海
審 判 員 孫崇山
代理審判員 張 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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