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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雁民初字第01942號
原告:李某。
法定代表人:王丹,陜西弘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陜西中某拓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區(qū)**路**號**小區(qū)*幢***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職務不詳。
原告李某訴被告陜西中某拓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拓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拓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2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富平縣體育場對面的龍城國際住宅花園7號樓防水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范圍為設計施工圖紙所涉及的全部防水內(nèi)容。同時約定,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nèi),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20萬元人民幣的保證金,但原告交付保證金后,被告卻將工程另行發(fā)包給第三人施工,至今未讓原告進行施工。原告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后已經(jīng)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保證金,但并未按約定將工程交給原告施工,故除了原告交付保證金以外,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被告理應返還原告交付的保證金。故原告現(xiàn)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返還原告保證金20萬元人民幣;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拓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某(乙方)與陜西某盛阿科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龍城國際項目部(甲方)于2012年4月8日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1、乙方承包位于富平縣體育場對面的龍城國際住宅花園框剪結構;2、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nèi),乙方向甲方預交二十萬元人民幣后,本協(xié)議生效;3、待施工至六層后,甲方一次性返還全部的保證金二十萬元。原告李某稱上述合同簽訂后,其依照協(xié)議約定向陜西某盛阿科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繳納了20萬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陜西某盛阿科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0萬元收款收據(jù)一份佐證上述交款事實。經(jīng)核實,陜西某盛阿科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更名為陜西中某拓實業(yè)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李某稱向被告繳納了20萬元保證金之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經(jīng)發(fā)包給了他人施工,被告某拓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就原告所述向本院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
上述事實,有《施工合同》、收款收據(jù)、庭審筆錄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拓公司龍城國際項目部簽訂的《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該協(xié)議書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繳納了20萬元保證金,但被告并未將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實際施工,故原告現(xiàn)訴請被告退還20萬元項目保證金的訴請,合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茲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陜西中某拓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李某保證金20萬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被告陜西中某拓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應在履行付款義務時將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曉婷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代理審判員 王 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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