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某與佛山市南海羅村某某燈飾電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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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佛南法羅民一初字第298號
原告江某某,住廣東省連平縣。
委托代理人歐衛(wèi)文,廣東萬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表人吳某某、梁某某。
被告佛山市南海羅村某某燈飾電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區(qū)。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曉陽、劉敏,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婉君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某、原告的訴訟代表梁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歐衛(wèi)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謝曉陽、劉敏均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進入被告處工作,從事燈飾裝配工作,每天工作8個小時,每周工作6天,每月平均工資1500元,一直以來從沒間斷,屬于全日制員工。被告一直沒與原告簽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1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簽訂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由于此合同與本人之前的工作待遇相差甚遠,大幅降低了本人的待遇,本人要求按原來的待遇簽訂全日制無固定期用工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并立刻解雇本人。對于被告的違法行為,本人向被告多次提出按有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賠償,但被告置之不理。本人申請勞動仲裁,因不服仲裁裁決,故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6500元;2、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加班費工資34080元;4、被告額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1500元;5、被告補繳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社會保險。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包括:
1、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各1份。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本案糾紛經(jīng)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裁決結果依法提起訴訟。
3、工資表15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每星期上班六天,每天上班8小時;原告的平均工資約1500元每月。
被告答辯稱:1、原告與被告實行的是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原告等之所以在被告處以非全日制方式提供勞動,是適應雙方的需要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可以以口頭方式進行約定,在實際中雙方也是通過口頭約定的,因此我方不需要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即使是需要簽訂的情況,也超過了訴訟時效。2、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71條規(guī)定,實行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雙方均可以隨時解除勞動關系而不需要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而且我方從沒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因此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與事實情況,我方無需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及賠償金。3、原告實行的是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其工資是按小時計算的,我方已按原告的工作時間支付了其應得工資,因此不存在加班費。即使是全日制用工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原告也有舉證責任。原告在領取工資的時候已經(jīng)簽名確認,而且當時沒就加班費問題提出異議,應視為是對工資數(shù)額的確認。4、根據(jù)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雙方均可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現(xiàn)在是由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因此我方無需支付原告代通知金,而且非全日制用工方式解除勞動合同也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5、按法律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為員工參加社會保險,而且該補繳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法院審理范圍。6、由于非全日制用工是按小時計算的,而且原告的上班時間是不固定的,所以不存在工齡問題。
被告在訴訟中提供如下證據(jù):
4、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資表21份、某某燈飾電器有限公司非全日制員工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資表反映情況表1份。證明被告發(fā)放原告工資金額、發(fā)放周期及原告工作時間;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間較短及工作的靈活性。
5、仲裁決定書、申請書各2份。證明與本案原告同一車間并提起仲裁申訴的吳某某、鄭某某承認當時是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且在仲裁階段已申請撤訴。
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雙方于仲裁階段的仲裁庭審筆錄。原告認為,被告方提供的兩名證人可以反映被告執(zhí)行的是全日制用工制度。佛山市南海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開庭時證人作證部分摘錄如下(編號證據(jù)6):
證人錢某某(從事行政、人事、員工工資等工作)稱:原告入職時沒有進行登記。原告的工資是按計時工資計算的,每小時不低于10.5元,原告每次來工作的時間由車間負責記錄。原告的工資與其工作時間和產(chǎn)量有關。原告有領飯卡的話無論有否上班都可以在公司吃中午飯。原告每次完成工作的時候都有記錄工作時間及數(shù)量。
證人馮某某(于2008年入職,其負責的工作是登記工資)稱,其工作的主要內(nèi)容是:原告來領料時登記時間,然后交還已完成加工材料的時候再進行登記。原告每小時的工資不低于10.5元。原告的伙食費每餐2.5元,伙食費在工資里面扣除。
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辯證,被告認為:證據(jù)1、2無異議。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工資表明確記載十天工作每天小于4小時,且十二個原告的工作時間都是不一致的,印證了所有原告是非全日制員工。證據(jù)6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第一,證人陳述原告是非全日制與其他證據(jù)是相互印證的,包括飯卡等,被告公司的全日制用工都是一個月發(fā)一次工資,并且是吃兩餐,工資也不會這么少,都是2000元以上。第二、關于工資的計算,所有的工資都已經(jīng)公示,在發(fā)放的時候經(jīng)過原告的簽名確認,在訴訟之前原告從來沒有提出過異議,不管工資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沒有在合理時間內(nèi)提出異議,視為接受,因此工資如何計算并不重要。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提供了工資表、考勤,原告的主張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辯證,原告認為:證據(jù)4中工資表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原告的工資不是按小時計算,而是按計件,工資反映情況表不予認可,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5仲裁決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申請書真實性有異議,吳某某、鄭某某在仲裁時陳述是全日制用工,該申請書是基于什么原因稱自己是非全日制用工,我方不清楚;吳某某、鄭某某可能是在被告同意其回去上班后才做出與原來陳述相反的陳述,因此申請書上的表述并非真實的,代理人不清楚吳某某、鄭某某撤訴的事情,是他們自己做出的;證據(jù)6能夠證明被告所謂非全日制用工的說法是不正確、相互矛盾的,筆錄中的兩證人作為被告的中高層領導,應該直接管理原告的工資、工作方面,但兩證人在庭審中根本不清楚原告的工資是怎樣計算,只是強調(diào)按小時,但每小時多少并不能提供一個明確的數(shù)字,只是強調(diào)不少于10元。明顯兩位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實際不相符,其作為管理原告的領導,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工資情況。兩證人都承認原告的工作量是有登記的。證人承認原告方中午工作是在被告公司吃飯,每一餐扣2.5元。
經(jīng)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jù)1、2、3、5、6的真實性,本院直接予以認定。對于證據(jù)4中“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資表”的真實性,由于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4中“某某燈飾電器有限公司非全日制員工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資表反映情況表”,雖然原告不確認其真實性,但經(jīng)核對,該表計算結果能夠與證據(jù)3、以及證據(jù)4中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資表”印證,故亦認定其真實性。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jù),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認定:
原告與被告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其計薪及工時計算周期為10日或11日,具體工作時間和實收工資數(shù)額如下:
2012年7月1日至10日工作23小時、工資248元;
2012年7月11日至20日工作30小時、工資635元;
2012年7月21日至31日工作沒有工時及工資支付記錄;
2012年8月1日至10日工作沒有工時及工資支付記錄;
2012年8月11日至20日工作29小時、工資481元;
2012年8月21日至31日工作31小時、工資609元;
2012年9月1日至10日工作31小時、工資586元;
2012年9月11日至20日工作29小時、工資462元;
2012年9月21日至30日工作31小時、工資638元;
2012年10月1日至10日工作27小時、工資299元;
2012年10月11日至20日工作21小時、工資612元;
2012年10月21日至31日工作6小時、工資187元;
2012年11月1日至10日工作17小時、工資504元;
2012年11月11日至20日工作21小時、工資608元;
2012年11月21日至30日工作18小時、工資533元;
2012年12月1日至10日工作13小時、工資382元;
2012年12月11日至20日工作23小時、工資670元;
2012年12月21日至31日工作18小時、工資527元。
2013年1月份,原告與被告就雙方的勞動關系產(chǎn)生糾紛。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佛山市南海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裁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請求。
原告對上述仲裁結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事實,本院認為:
在原告提出的5項訴訟請求中,第5項關于“被告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本院不予審查。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此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因此,判定原告提出的除加班工資外的其他三項訴訟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對各原告是否執(zhí)行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因此,確定原告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期間的日平均工作時間為解決問題的關鍵所在。
針對這一點,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為“每天工作8個小時,每周工作6天”,但其提供的證據(jù)卻不足以證實上述主張。反而是原告提供的工資表,能夠與被告提供的工資表印證,反映了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的日平均工作時間全部沒有超過4小時。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每10天至11天作為一個結算周期,計算原告的工作時間及應得工資,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對此提出幾點質(zhì)疑稱:第一,原告計薪方式實際為計件,并非計時,并否定上述工資表所反映的原告的工作時間的真實性;第二,原告以及其他與原告共同在被告處從事同一性質(zhì)工作的其他人,在較短期限內(nèi)時薪相差巨大,明顯不合常理;第三,原告以及其他與原告共同在被告處從事同一性質(zhì)工作的人,在被告處用餐頻繁,但結算周期內(nèi)的總工時卻極少,明顯不合常理。
原告提出的上述質(zhì)疑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原告多次在被告處簽收工資,每一張工資表上所反映的計薪單位均是“小時”,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原告,一直沒有提出質(zhì)疑,則其亦不能以不理解該記錄對雙方權利義務產(chǎn)生的影響為由,而拒絕承擔其所帶來的法律后果;第二,無論是計件工資還是計時工資,結算周期內(nèi)的工資總額均由原告的工作效率決定,與原告方所稱的“常理”無關;第三,原告在被告處用餐的情況與原告實際從事工作的時間沒有必要的聯(lián)系,而且該情況與仲裁階段證人作出的“原告有領飯卡的話無論有否上班都可以在公司吃中午飯”的陳述相符,也不存在原告所稱“不合常理”的情形。
因此,原告沒有提供必要的證據(jù)支持其主張,又未能反駁被告針對相關證據(jù)所作出的陳述,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關系,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及代通知金。此外,原告也未能舉證其遭被告解雇,被告依法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
最后,關于加班工資的問題。由于本院已經(jīng)認定原、被告之間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關系,而且從原、被告雙方所提供的工資表顯示,原告在結算周期內(nèi)的上班時間并不一致,結合本院采信被告的陳述,認定原告可以自行安排上下班時間,故不存在加班工資支付的問題。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元,由原告承擔。原告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婉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尹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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