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閆某某等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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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化名“劉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浙江省寧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彛?012年6月12日解除取保候?qū)?,同?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建明、張劍瑩,浙江甬旺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寧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閆某某,綽號“戴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寧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史小飛,浙江海冊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寧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寧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勇,浙江騰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甬檢刑訴(201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閆某某、朱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依法準許。根據(jù)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的建議,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恢復對本案的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閆某某、朱某某及辯護人張劍瑩、史小飛、姜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年底,被告人馬某與楊某(已判刑)共謀由馬某使用名為“劉某甲”的假駕駛證在物流公司謀得駕駛集裝箱貨車的工作,伺機竊取所運輸貨物。同時,楊某通過被告人閆某某事先聯(lián)系好買家李某甲(另案處理),李某甲則讓董某(另案處理)找好場地供集裝箱車卸貨。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馬某、朱某某伙同楊某駕駛寧波市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浙B×××××掛集裝箱貨車至寧波市鎮(zhèn)海碼頭提取了集裝箱XINU1635727,后將車開至寧波市江北區(qū)孔浦街道華業(yè)街附近停車場停放。被告人馬某、朱某某和楊某確認集裝箱內(nèi)貨物系廢黃銅后,由楊某通過被告人閆某某與李某甲商定以每千克人民幣20元左右的價格出售。同日23時許,在被告人閆某某及李某甲、劉某乙(另案處理)的帶路下,楊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將集裝箱貨車開至鎮(zhèn)海區(qū)莊市街道工一路鎮(zhèn)海應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現(xiàn)為東昌路*號慈溪巨龍混凝土有限公司)廠房,采用破壞鉛封的手段打開集裝箱,將凈重23307.5千克的廢黃銅(價值人民幣773809元)卸下。其間,被告人馬某至該廠房向李某甲等人收取人民幣1萬元左右并先行離開。后被告人朱某某按照楊某指示將該集裝箱車開至寧波市北侖區(qū)大港堆場附近路邊丟棄,隨后與楊某連夜趕回安徽老家。李某甲、董某向楊某支付人民幣10余萬元,向被告人閆某某及劉某乙各支付人民幣4萬元。
同年12月10日上午,寧波市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發(fā)現(xiàn)被丟棄的車輛和集裝箱并領回。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寧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證人龔某某等人的證言、集裝箱貨物作業(yè)單等書證、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guān)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馬某、閆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提請本院分別予以判處。
被告人馬某辯解其沒有與楊某商量盜竊事宜,也沒有分得贓款。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馬某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lián)絡。(2)本案證據(jù)不能直接證明馬某著手實施了盜竊行為。(3)本案仍存在許多疑點需要進一步查清。
被告人閆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閆某某既不是組織、策劃、領導、指揮的首要分子,也沒有實施具體的盜竊行為,應認定其為從犯,依法給予減輕處罰。(2)被告人閆某某沒有犯罪前科,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指控朱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有:(1)朱某某沒有參與盜竊的共謀。(2)楊某與馬某經(jīng)共謀后在停車場查看得知集裝箱內(nèi)貨物是銅時,盜竊罪已經(jīng)既遂。(3)被告人朱某某可能涉嫌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9年年底,被告人馬某與楊某(已判刑)共謀由馬某使用名為“劉某甲”的假駕駛證在物流公司謀得駕駛集裝箱貨車的工作,伺機竊取所運輸貨物。其間,楊某通過被告人閆某某聯(lián)系好買家李某甲(另案處理),李某甲則讓董某(另案處理)找好場地供集裝箱車卸貨。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馬某、朱某某與楊某駕駛寧波市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浙B×××××掛集裝箱貨車至寧波市鎮(zhèn)海碼頭提取了集裝箱XINU1635727,后將車開至寧波市江北區(qū)孔浦街道華業(yè)街附近停車場停放。被告人馬某、朱某某和楊某確認集裝箱內(nèi)貨物系廢黃銅后,由楊某通過被告人閆某某與李某甲商定以每千克20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同日23時許,在被告人閆某某及李某甲、劉某乙(另案處理)的帶路下,楊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將集裝箱貨車開至鎮(zhèn)海區(qū)莊市街道工一路鎮(zhèn)海應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現(xiàn)為東昌路*號慈溪巨龍混凝土有限公司)廠房,采用破壞鉛封的手段打開集裝箱,將凈重23307.5千克的廢黃銅(價值人民幣773809元)卸下。其間,被告人馬某至該廠房向李某甲等人收取人民幣1萬元并先行離開。后被告人朱某某按照楊某指示將該集裝箱車開至寧波市北侖區(qū)大港堆場附近路邊丟棄,隨后與楊某連夜趕回安徽老家。李某甲、董某向楊某支付人民幣10余萬元,向被告人閆某某及劉某乙各支付人民幣4萬元。
同年12月10日上午,寧波市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發(fā)現(xiàn)停放于北侖港區(qū)的車輛和集裝箱并領回。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寧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龔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系寧波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jīng)營人,2009年12月8日,寧波市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受海南洋浦航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把一集裝箱23噸的銅從寧波港運去諸暨,由駕駛員“劉某甲”在下午6時許拿好單據(jù)至鎮(zhèn)海碼頭提取集裝箱。次日8時多貨主仍未收到貨,此時“劉某甲”手機關(guān)機,據(jù)車上的GPS系統(tǒng)記錄,車于8日20時左右進入孔浦華業(yè)街石材市場附近的停車場,10時50分左右信號中斷。停車場稱車子于9日凌晨離開,是紅色斯達-斯太爾貨車,牌號浙B×××××,浙B×××××掛。駕駛員“劉某甲”,登記的身份證號為××,手機號139××××8895,系公司為其配備。9日凌晨2時“劉某甲”的手機已經(jīng)關(guān)機。
經(jīng)龔某某對偵查人員提供的12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認,確認馬某就是冒用“劉某甲”身份來公司擔當駕駛員的男子。
2、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系寧波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車隊管理員。2009年12月8日,公司代班司機“劉某甲”將單位一輛載有23噸廢銅的貨車從寧波港運送去諸暨。12月9日公司發(fā)現(xiàn)車輛的GPS數(shù)據(jù)無法檢測到,司機公司配發(fā)的電話也聯(lián)系不上,于是報警。12月10日上午,有其他物流打電話稱其公司貨車在北侖港區(qū)被找到了,其趕到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車門關(guān)著但沒有鎖,電門鑰匙插在車上,車上的GPS被破壞,車上集裝箱的鉛封被破壞,車上23噸廢銅不知去向。該貨車原來的駕駛員是錢某某,事發(fā)前二十幾天有事回老家,他自己找了一個代班司機“劉某甲”。原先不知道“劉某甲”是假的身份,一直催他把自己的身份證拿來,但他一直推脫說過幾天拿來,但沒過幾天他沒把身份證拿來就出事情了。
經(jīng)徐某對偵查人員提供的12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認,確認馬某就是冒用“劉某甲”身份來公司擔當駕駛員的男子。
3、證人閆某,證明案發(fā)一個月前,錢某某說要回家辦事叫其幫忙找一個代班駕駛員,剛好馬某在寧波沒有工作就將錢某某的手機號碼給馬某讓他們自己聯(lián)系。2009年12月8日15時許,錢某某突然打電話說馬某把一車銅拉走了。其不知道馬某用“劉某甲”假身份。
4、證人單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馬某的妻子。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將近24時,馬某從寧波市江北區(qū)甬江街道河東村暫住房出去一直都沒有回家,電話也聯(lián)系不上。2010年2月份,楊某到其婆婆家留了一個號碼叫馬某與他聯(lián)系。直到2011年9月21日早上其才見到馬某,其問馬某為什么這么久都沒和家里聯(lián)系,馬某稱害怕公安找他想在外面躲一段時間,其勸馬某到公安機關(guān)自首。馬某外逃期間從來沒有給過家里錢。馬某在寧波是用一張名字好像有個“晶”字的假駕駛證。
5、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馬某的哥哥。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閆某打電話告知其,馬某把別人的貨拉跑了。其打電話給馬某想了解情況,但馬某手機關(guān)機。于是其又打電話給單某問她是否知道馬某把別人的貨拉走了,她說不知道。之后其一直沒有聯(lián)系上馬某,他沒有來找其,也沒有來過其家。
6、證人林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鎮(zhèn)海區(qū)莊市街道東昌路*號慈溪巨龍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2010年元旦前,該公司地址系鎮(zhèn)海應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廠房。原系應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員工并一直住在該廠宿舍,并未發(fā)現(xiàn)2009年12月廠內(nèi)有何異樣。公司從2009年12月至今外觀無大變化。
7、內(nèi)貿(mào)集裝箱貨物作業(yè)單、出倉單,證明何興鳳于2009年12月1日從佛山市南海黃桃廢舊金屬回收有限公司購買廢銅凈重23307.5千克,價值773809元,后以集裝箱方式從廣東黃埔港運抵寧波鎮(zhèn)海港。
8、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浙B×××××車輛及集裝箱照片,證明被丟棄的浙B×××××車輛的注冊登記情況以及車輛和集裝箱外觀和內(nèi)部情況。
9、從業(yè)資格證、機動車駕駛證,證明馬某所使用的名為“劉某甲”的從業(yè)資格證、機動車駕駛證的相關(guān)情況。
10、銀行賬戶明細等,證明相關(guān)涉案人員之間支付、收取贓款的情況。(1)陳某某(閆某某妻弟)的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2009年12月9日轉(zhuǎn)存入一筆人民幣8萬元,12月10日轉(zhuǎn)支4萬元,現(xiàn)支4萬元。(2)劉某乙的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2009年12月10日轉(zhuǎn)存入一筆人民幣4萬元。(3)王素芳(董某的妻子)的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2009年12月9日現(xiàn)存40萬元,轉(zhuǎn)支8萬元、5.5萬元。其中5.5萬元系農(nóng)業(yè)銀行寧波莊市支行轉(zhuǎn)入李某甲賬戶。
11、.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明斯達-斯太爾重型半掛牽引車價值78371元,通華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價值28874元,廢銅23.3075噸價值773809元,集裝箱2只價值19800元,共價值900854元。
12、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調(diào)解書,證明寧波市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因2009年12月8日廢銅失竊事件向美亞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支付人民幣38.5萬元和解款項,遭受了經(jīng)濟損失。
13、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楊某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與前案判處的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三萬元予以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楊某參與犯罪之所得人民幣773809元予以追繳。
14、同案犯楊某的供述,證明2009年近年底時,馬某提出他先去利用假的駕駛證到某個物流公司找到一份做集裝箱駕駛員的工作,等遇到集裝箱里的貨物比較值錢的時候就把貨物盜賣掉。后馬某通過閆某的介紹,用假的駕駛證應聘到寧波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跟著馬某跑了大概三個星期,朱某某也過來了,說“如果搞銅賣的話把他也帶上”。2009年12月初,其應馬某要求聯(lián)系了“戴某”,問“戴某”能不能找到買銅的人。后“戴某”告訴其能找到買銅的人。同月8日下午,其和馬某、朱某某三人到鎮(zhèn)海去拉貨,其一個人進港拉出來兩個小的集裝箱,出港后三人商量如果箱子里是銅就賣給“戴某”聯(lián)系的人。其將車開到華業(yè)街停車場后,三人到馬路邊小飯店吃晚飯。吃好飯后確認集裝箱內(nèi)是銅后,朱某某和馬某相繼離開了,朱某某去上網(wǎng),馬某去安排什么事情去了。朱某某回來后在車上聊天,同時馬某一直在電話中和其商量賣銅的事情。當日23時左右,“戴某”打電話說地方準備好了,其打電話給馬某,馬某讓其先開車過去,其就打電話要“戴某”到華業(yè)街停車場來接。后“戴某”把他們接到329國道靠近莊市一側(cè)的一個廢棄廠房里,就開始卸貨。沒卸多久,馬某就來了,馬某和朱某某、“戴某”、劉某乙等人在集裝箱后面聊天,過一會其看那個開白色越野車的人從身上背著的包里拿出一疊錢給了馬某,具體多少不知道,馬某就走了。銅卸完,按照事先計劃好的,其叫朱某某將集裝箱開到北侖大港的大路邊上扔掉,公司會比較容易找到。朱某某扔完后回到卸貨的地方。這時開白色越野車的人從他包里拿出12萬元現(xiàn)金給其,其拿到錢后打電話給馬某,馬某說他坐朋友的黑車回老家了。其和朱某某也回安徽老家了。后其給朱某某1萬元。“戴某”和劉某乙每人拿了4萬,錢由收銅的人給他們,從賣銅的錢里扣。
15、同案犯劉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09年12月一天晚上,“戴某”打電話告訴其他的朋友偷來一集裝箱的貨,要其過去幫忙,后其與“戴某”等人到寧波329國道附近一廢棄的廠房內(nèi),有一輛集裝箱車開進來,駕駛室下來一個男子把集裝箱的鉛封扯掉,幾個小工把貨搬下來,其間,有一個人進來向買家要錢后離開。后“戴某”給其4萬元“好處費”。
經(jīng)劉某乙分別對偵查人員提供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認,確認董某就是一起收銅的其中一人;閆某某就是其所稱的“戴某”;楊某就是賣銅的人中個子比較高的那人。鎮(zhèn)海區(qū)莊市街道東昌路428號慈溪巨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廢棄廠房是其介紹買賣銅的地方。
16.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證明其通過“戴某”介紹,與“董飛”一起在329國道附近一廢棄廠房內(nèi)收購了二個小集裝箱的銅。其開白色越野車與六七個小工一起去。當時集裝箱車上是兩個人,在卸貨過程中,又來了一個人來要錢,“戴某”說是一起賣銅的。其就向“董飛”要了2萬元給“戴某”,“戴某”拿去給那人了。其總共獲利3萬余元。
17、同案犯董某的供述,證明2009年12月8日晚上,其與李某甲以每公斤18元的價格收購了別人偷來的集裝箱內(nèi)的銅,其獲利4萬元。
18、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其供認2009年11月份使用假冒的姓名為“劉某甲”的駕駛證去鎮(zhèn)海某某車隊駕駛斯太爾半掛車,因駕駛半掛車技術(shù)不好,就找楊某幫其開車。2009年12月8日其拿了單子與楊某一起去鎮(zhèn)海港區(qū),楊某一個人駕駛車進去裝貨,后一起駕車到孔浦華業(yè)街停車場,準備23時左右出發(fā)去諸暨。當日20時許,其和楊某在其暫住房吃飯,楊某去停車場休息。23時許,其去停車場發(fā)現(xiàn)楊某和車都不在了。后聽說楊某沒把貨物送到,怕自己背黑鍋就跑掉了。
19、被告人閆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09年11月一天,其在寧波高新區(qū)遇到楊某,楊某說他在開集裝箱,會遇到一些值錢的貨想去偷來,問其能不能找個買家收貨,其答應幫他找。其叫劉某乙一起找買家。后其和劉某乙一起找到一個叫“聯(lián)紅”的人,告訴老鄉(xiāng)在開集裝箱車想偷比較值錢的貨來,問他能否買進,他當時就答應了。當晚其把情況告訴了楊某。到收貨的那天晚上,其坐“聯(lián)紅”的白色越野車到華業(yè)街停車場附近的329國道那里,發(fā)現(xiàn)了楊某的車,帶他到一個廢棄的廠房,楊某把集裝箱車掉個頭后工人就直接把集裝箱門打開,就搬銅了。工人們在搬貨的時候,其與劉某乙、楊某、“聯(lián)紅”還有幾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在集裝箱后部聊天。貨卸了個把小時,其看見大門外來了一男子直接找了楊某,楊某就把那男子帶到“聯(lián)紅”那里,沒一會聽到那男子和“聯(lián)紅”吵起來了,后那男子拿了1萬元走了。第二天下午,“聯(lián)紅”給其農(nóng)行卡上匯了8萬元,其把4萬元匯給劉某乙的農(nóng)行卡。
經(jīng)閆某某分別對偵查人員提供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認,確認董某就是與“聯(lián)紅”一起收銅的人;李某甲就是其所稱的“聯(lián)紅”。
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證明其聽楊某和馬某說,馬某通過使用別人的假的駕駛證到一家運輸公司做代班司機,將車子拿到手后由楊某再拿著馬某的假的駕駛證去開車,遇到拉的貨比較值錢就直接去賣掉然后人跑掉。2009年12月8日其和楊某、馬某去鎮(zhèn)海港區(qū)拉貨后到江北華業(yè)街停車場。車上其聽到楊某和馬某在商量要是集裝箱里是銅就直接去賣掉。17時左右三人在停車場邊上一家小飯店吃晚飯了,吃飯時又聽到楊某和馬某在商量要是集裝箱里是銅就直接去賣掉,并說一會吃好飯去確認下到底是不是銅。吃完飯,楊某開車到華業(yè)街停車場,天已有點黑了,楊某和馬某就拿著手電筒、螺絲刀去確認是不是銅,其跟在他們后面過去的,他們把集裝箱門縫上的橡皮條用螺絲刀撬開后用手電筒照里面,確認是銅。后其去上網(wǎng)。23時左右,楊某說要出車了,其回到停車場,沒見馬某,楊某開車出去,到329國道后一輛白色越野車出現(xiàn)了,楊某跟著越野車到了一個廢棄廠房,里面已經(jīng)有10個左右人等著了,車調(diào)頭后箱子打開,就有人把銅搬出來。后其看見門口一輛黑色小車上下來一個有點胖的人,因天黑沒看清臉,但看身材和發(fā)型確定那人應該是馬某。過了10幾分鐘那輛黑色小車就開走了。大概搬了2個小時左右,楊某叫其把車開到北侖大港停車場?;匕不绽霞业穆飞蠗钅痴f那輛黑色小車下來的人就是馬某,是來拿錢的。其沒有分到錢,楊某給其6000元是還以前的欠款的。
關(guān)于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guān)于被告人馬某辯解其沒有參與盜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馬某犯盜竊罪的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jīng)庭審查明,馬某參與盜竊犯罪的事實不僅有同案犯楊某的供述,還有被告人閆某某、朱某某等的供述及查獲的馬某所使用的假冒名為“劉某甲”的從業(yè)資格證、機動車駕駛證等證據(jù)證明。馬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馬某及其辯護人認為馬某不構(gòu)成盜竊罪的意見不予采納。
2、被告人閆某某在盜竊犯罪中,積極聯(lián)系李某甲等人,該行為在整個盜竊過程中起重要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辯護人提出其系從犯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
3、被告人朱某某參與共謀盜竊的事實,不僅有同案犯楊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也供認,其參與了整個盜竊過程,且在事后由其駕駛集裝箱車停放于北侖港區(qū)。辯護人提出朱某某不構(gòu)成盜竊罪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閆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對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閆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閆某某的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quán)利問題的批復》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閆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馬某、閆某某、朱某某參與犯罪所得人民幣773809元,予以追繳。
上述所處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柯亦武
審 判 員 劉學斌
人民陪審員 李寶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莊志龍
代書 記員 孔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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