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378)
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廣民初字第1810號
原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邢立昆、陳玉芹,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原告黃某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昆、陳玉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2014年7月,原告作為出借方與借款方廊坊市某某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保證方任丘市某某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借款和保證合同》(借款方和保證方均是被告王某實際投資并實際控制經營的),合同簽訂后,原告將34萬元借款匯入被告王某的賬戶。該合同約定的還款日到期后,被告王某僅償還了原告本金10萬元,尚欠原告本金24萬元及利息30600元未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還款,被告同意由其個人償還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親書借據一張,內容為“今借黃某人民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整(270600元整),2015年叁月伍日到期”。同日,被告將上述的《借款和保證合同》收回。被告書寫的借據所承諾的還款日2015年3月5日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還款,被告都以種種借口拒不償還。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相關規(guī)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7060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過自己的建行、工行賬戶將借款34萬元轉給被告。后,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據一張,內容為:今借黃某人民幣270600元整,2015年3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
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70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另查明,借據中270600元借款里包含本金24萬元,六個月利息30600元(折算成月息為1.5%)。
以上事實有借據一份、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清單及原告陳述可證。
本院認為,原告將借款轉入被告指定賬戶,被告償還部分借款后,并針對剩余借款給原告出具了借據,至此,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明確,借款事實清楚。在履約過程中,被告違約,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關于“出借人不得將利息不能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的規(guī)定,借據中30600元借款(實為利息)不能計入本金計算復利。原、被告約定利率未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六個月利息30600元。被告逾期未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1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第9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黃某借款本金24萬元、利息30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0元,保全費187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審判長 馮學森
審判員 李純福
審判員 張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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