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某與梁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913)
貴港市覃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804民初1021號
原告: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西貴港市覃塘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紅星,貴港市覃塘區(qū)覃塘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平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咸剛南,廣西誠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靖,廣西誠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港市覃塘區(qū)郁江水泥有限公司內。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某亮,該公司銷售部主任。
原告韋某某與被告梁某、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梁小聰獨任審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雪敏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韋紅星,被告梁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靖,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某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被告梁某支付給原告水泥貨款140580元;2、本案的受理費由被告梁某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授權的在貴港市覃塘區(qū)轄區(qū)內銷售網點的獨立特約經銷商,長期銷售該品牌的水泥。被告是長期從事貨物運輸?shù)膫€體戶。被告梁某于2014年2月21日、27日、3月24日、28日、6月27日、29日、30日、7月1日、8月11日、18日、10月16日、17日、18日(2次)、23日、25日、28日(2次)、11月26日通過電話預約的方式向原告購買由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生產銷售的標號強度等級為P○42.5“郁水牌”普通鈣酸鹽水泥十九批次,累計407.6噸,水泥貨款140580元,雙方約定被告所購買的水泥均由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直接向被告付交(即被告可直接向第三人提取貨物)。被告領取到上述水泥后,均已全部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拒絕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根據(jù)合同法第159條的規(guī)定,被告依法應按約履行支付相應貨款的義務而未履行,違反了買賣人的法定義務,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140580元。被告梁某辯稱,一、原告起訴的部分發(fā)貨單(即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不是被告本人簽字的,與被告無關;二、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即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發(fā)貨單中的貨款)已過訴訟時效;三、原告起訴貨款為140580元不是事實,對該貨款數(shù)額有異議,上述水泥是按210元每噸計算,所欠的貨款為51240元;四、原告和第三人的水泥質量有問題,經被告投訴后也沒有去處理,才導致了本案的訴訟,原告和第三人應對此過錯承擔貨款無法回收的部分責任。
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述稱,被告主張有兩張發(fā)貨單(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不是被告梁某簽名,該兩張發(fā)貨單是被告梁某的司機張偉宗簽字的。原告主張貨款140580元是事實,而被告主張貨款為51240元不是事實,包括被告所說水泥單價210元每噸也不是事實,事實上是140580元除以407.6噸就是單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于水泥發(fā)貨單十九份,被告對其中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該兩份發(fā)貨單有異議,否認該兩份發(fā)貨單的提貨人張宗偉是其指派去提貨的司機,但去提貨的車輛均與其余17次提貨所用車輛為同一輛車,在發(fā)貨單備注的車號均為31257,且第三人陳述其在向被告發(fā)貨的時候是與被告核實后才讓張宗偉提貨,故本院綜合本案其他證據(jù),認為被告的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依法對該十九份發(fā)貨單予以確認;2、對于貴港市水泥廠保衛(wèi)科證明,與本案事實沒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確認;3、對于貨款統(tǒng)計單,因該統(tǒng)計表是原告自行計算,并未經過原、被告雙方確認,故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主要銷售貴港市覃塘區(qū)覃塘鎮(zhèn)郁江水泥有限公司生產的郁江牌水泥,原告韋某某是第三人貴港***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水泥經銷商。被告梁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間共分十九次向原告韋某某購買水泥,水泥規(guī)格為PO42.5MPa,數(shù)量共為407.6噸。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買賣事宜沒有簽訂合同或協(xié)議,也沒有對所買賣的水泥價格進行書面約定,至今也未對上述貨款進行結算。現(xiàn)原告主張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7日的水泥單價為300元/噸、其余的水泥單價為350元/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貨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發(fā)貨單能證實雙方存在買賣關系的事實。原告向被告交付貨物后,被告應向原告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質量問題應承擔貨款無法回收責任的辯解意見,被告辯稱其從一開始就發(fā)現(xiàn)水泥質量有問題,但其仍然繼續(xù)向原告購買,不符合一般的邏輯,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質量問題,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因原、被告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支付貨款的時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發(fā)貨單中的貨款已過訴訟時效,因原、被告雙方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間持續(xù)發(fā)生買賣關系,雙方對于貨款并未明確約定支付的時間,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起算,故被告的上述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水泥價格的問題,因原、被告雙方沒有對所買賣的水泥價格進行書面約定,也沒有對貨款進行過結算,雙方也始終未能對水泥價格達成一致意見,故水泥價格應參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根據(jù)貴港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發(fā)行的《貴港市建設工程造價信息》對外公布的2014年郁江牌水泥PO42.5MPa的市場價格分別為:2014年1月份為413元/噸、2014年2月份為405元/噸、2014年3月份為363元/噸、2014年4月份為390元/噸、2014年5月份為387元/噸、2014年6月份為394元/噸、2014年7月份為392元/噸、2014年8月份為370元/噸、2014年9月份為376元/噸、2014年10月份為382元/噸、2014年11月份為393元/噸、2014年12月份為381元/噸,現(xiàn)原告主張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7日的水泥價格按300元/噸、其余的水泥價格按350元/噸計算,其主張沒有超過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本院予以支持,故貨款共為140580元。而被告主張水泥價格為210元/噸,沒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張曾向原告支付過部分貨款,但其未能明確支付的金額,也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向原告韋某某支付貨款140580元。
本案受理費3112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1556元,由被告梁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112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貴港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梁小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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