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12)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錫濱刑二初字第00166號
公訴機關(guān)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yè)。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蔡昀軒、沈竹,江蘇景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濱檢訴刑訴(2015)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16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沈竹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至11月間,冒用徐某、李某的名義,謊稱徐、李二人需要借款并愿意支付高額利息,以偽造徐、李二人借條的手法,在本市某某區(qū)某某小區(qū)門口,先后4次騙得張某的人民幣2214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屬代為賠償張某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yīng)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認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和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跡可疑被盤查后即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王某某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并主動退還部分贓款,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某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故意程度較輕,主觀惡性較??;綜上,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從寬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冒用徐某、李某的名義,向被害人張某謊稱徐、李二人需要借款并承諾高額利息,以偽造借條的手法騙取了張某的信任,先后4次在本市某某區(qū)某某小區(qū)門口,從張某處共計騙得人民幣221400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將上述款項用于賭博。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謊稱徐某委托其向張某借款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幣4000元,在本市某某區(qū)某某小區(qū)門口從張某處騙得人民幣1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為取得張某的信任,偽造署名為徐某的借條并陸續(xù)支付3個月利息共計人民幣12000元。
2、2014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謊稱徐某委托其向張某借款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幣1600元,在上述相同地點從張某處騙得人民幣4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為取得張某的信任,偽造署名為徐某的借條并陸續(xù)支付2個月利息共計人民幣3200元。
3、2014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謊稱徐某委托其向張某借款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幣2400元,在上述相同地點從張某處騙得人民幣6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為取得張某的信任,偽造署名為徐某的借條并支付1個月利息共計人民幣2400元。
4、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謊稱李某委托其向張某借款人民幣50000元,徐某作為擔保,并承諾一次性支付一年期利息人民幣11000元,在上述相同地點從張某處騙得人民幣39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屬已代為退賠被害人張某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徐某、李某、陸某、唐某、王某的證言,公安機關(guān)制作、調(diào)取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在逃人員登記表、借條、存折、諒解協(xié)議書、收條、辨認筆錄,無錫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物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屬已代為退賠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即因本案被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上網(wǎng)追逃,其于2015年3月3日在河北省涿州市被當?shù)鼐阶カ@,故其沒有向公安機關(guān)主動投案,其交代的也不是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罪行,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于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程度較輕、主觀惡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他人名義向被害人借款,偽造借條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將騙得的錢款用于賭博并揮霍一空,本院認為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顯,故對于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院認為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張某退賠人民幣17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子浩
人民陪審員 崔曉平
人民陪審員 丁霞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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