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樓*烽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26)
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拱商初字第87號
原告:浙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惠雄、紀周成,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樓*烽。
原告杭州浙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樓*烽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訴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款及賠償金計30860.49元;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被告樓*烽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經(jīng)本院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13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牡丹信用卡購車共同還款及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因購買汽車,委托原告向中國工商銀行代辦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購車手續(xù),原告為其提供擔保。如被告未履行與銀行的還款約定,需按未履行借款總額的5%支付違約金給原告。2013年7月15日,羅*玲與中國工商銀行杭州艮山支行簽訂《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該銀行出具《共同償債人承諾書》,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分別于2014年9月26日代償支付24380.49元。原告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支付律師費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共同償債人已向銀行代償支付24380.49元,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原告支付律師費5000元,依照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主張按照貸款總額的5%計算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但該約定過分高于原告損失,本院依法調整為原告款項被占用期間按銀行同期貸款四倍計算的利息損失。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樓*烽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代償款24380.49元,律師費50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以24380.49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浙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9元(已減半),由原告浙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5元,被告樓*烽共同負擔3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顏曉杰
人民陪審員 周麗娟
人民陪審員 楊榮發(f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謝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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