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與紀某、紀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01)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84號
原告姚某,男,漢族,住所地汕頭市澄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0419。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廣東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紀某,男,漢族,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qū),公民身份號碼×××1615。
被告紀某甲,男,漢族,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qū),公民身份號碼×××8415。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木耀,系廣東賽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某訴被告紀某、紀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被告紀某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為14個月,如果被告紀某在2014年5月份簽訂到《中國某工程項目》合同,被告紀某將如期付還原告借款本金,同時原告還將占有其中國某工程項目利潤的50%;如果《中國某工程項目》合同無法簽訂,則被告紀某應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間每月利息(借款服務費)3萬元。另外,被告紀某甲作為擔保人在前述的《借款協(xié)議》上前面捺印?!督杩顓f(xié)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紀某提供了借款。2014年5月,被告紀某未能簽訂《中國某工程項目》合同。但在此情況下,被告紀某卻沒有依約返還原告本金而只是歸還了利息,到2015年4月份,被告紀某則連利息也未再付還。原告多次催討,但二被告卻搪塞敷衍甚至避而不見。請求判令:一、被告紀某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50萬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還清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暫計至2015年9月30日為18萬元);二、被告紀某甲對被告紀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及所要證明的事實有:
1、《居民身份證》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人口信息查詢表》2份,證明二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借款協(xié)議》、《承諾書》、《聲明書》、《銀行卡明細清單》各1份,證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紀某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紀某甲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被告紀某辯稱:一、借款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紀某僅收到120萬元,并不存在借款150萬元。本案原被告雙方雖然在2013年3月1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原告出借給被告紀某150萬元,但實際上,被告紀某僅收到原告120萬元。起訴狀中所稱的150萬元借款并不是事實,如原告認為被告紀某收到150萬元應當就銀行的流水記錄進行舉證。
二、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利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服務費約定應為無效。雙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本質(zhì)上是一份聯(lián)營協(xié)議,即共同對外簽訂《中國某工程項目》,一旦聯(lián)營成功,原告占有項目50%,如果無法簽訂合同,則按支付借款服務費每月叁萬元。借款協(xié)議中并未約定利息的支付以及利率,因此,原告主張按2%計算月利息沒有依據(jù)。
三、被告紀某已經(jīng)付還原告50萬元,僅尚欠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紀某通過父親紀某亮在2014年10月1日付還10萬元、2014年10月28日付還10萬元、2015年1月15日付還20萬元、2015年2月16日付還10萬元,合共50萬元,扣除收取的120萬元,尚欠原告70萬元。
被告紀某為支持其辯解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及所要證明的事實有:
《收據(jù)》1份、《收條》3份,證明被告紀某通過其父親紀某亮付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的事實。
被告紀某甲辯稱:在各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中,被告紀某甲雖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但并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根據(jù)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期間為六個月,原告應當在六個月內(nèi)提起訴訟,否則,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被告紀某甲為被告紀某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借款協(xié)議》簽訂于2013年3月1日,原告并未在2013年9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被告紀某甲的保證責任已經(jīng)依法免除。
被告紀某甲在舉證期限內(nèi)均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
經(jīng)開庭質(zhì)證,被告紀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僅匯給被告紀某120萬元,雙方也沒有約定利息,雙方?jīng)]有辦理抵押登記,被告紀某也沒有收到原告150萬元,《銀行卡明細清單》印證了被告答辯意見所稱的事實。被告紀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認為,該借款協(xié)議的簽名屬實,但已超過保證期間,被告紀某甲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對被告紀某提交的《收據(jù)》沒有異議,證明被告紀某有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紀某支付過70多萬元的利息,按每月3萬元計。對3份《收條》有異議,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原告借給被告紀某15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若2014年4月被告紀某簽訂到《中國某工程項目》合同,則被告紀某應如期付還原告150萬元本金,同時原告占有《中國某工程項目》合作項目利潤的50%。若被告紀某無法簽訂到該項目合同,則應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還原告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借款服務費每月3萬元(共計42萬元)。被告紀某甲在《借款協(xié)議》上的擔保人處簽名并捺指紋。同日,被告紀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及《聲明書》,承諾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本金,每月借款服務費3萬元,期限14個月,如未能如期還款,將以位于從化金泉山莊自編*棟*號,*層,*房及某村一塊地皮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未辦理抵押登記。
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3月4日、3月14日分3次轉(zhuǎn)賬合計120萬元匯入被告紀某的賬戶。借款期滿后被告紀某陸續(xù)付還原告部分款項,經(jīng)原、被告當庭確認,被告紀某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付還原告72萬元,尚欠余款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紀某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其意思表示真實,為有效協(xié)議,雙方應當依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在協(xié)議簽訂前后分3次轉(zhuǎn)賬共計120萬元給被告紀某,并主張另有30萬元是現(xiàn)金支付給紀某,被告紀某對30萬元現(xiàn)金予以否認,雖然約定借款是150萬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紀某有收到現(xiàn)金30萬元,故本院認定實際借款金額為120萬元。借款期滿被告紀某未依約一次性全額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借款服務費每月3萬元應視為利息,即月息2%,被告抗辯借款協(xié)議中未約定利息,原告沒有提供任何服務,且服務費的約定缺乏相對應的合同對價,本院認為借款服務費的約定是雙方協(xié)商自愿簽訂的,根據(jù)本案民間借貸的性質(zhì),該借款服務費應視為對利息的約定,即本案借款的利率為月息2%,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據(jù)《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被告紀某支付每月2%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實為120萬元,故協(xié)議中約定的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借款服務費按月息2%計,共計33.6萬元。被告紀某在借款期滿后陸續(xù)還款72萬元。除2015年1月5日的《收款收據(jù)》上寫明償還利息20萬元外,其余還款均未明確是償還本金還是利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院認定被告紀某付還原告的72萬元優(yōu)先抵償借款服務費33.6萬元,再抵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6.4萬元,余下12萬元抵償借款本金,即被告紀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萬元。被告紀某抗辯72萬元用于抵償本金,未能提供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紀某甲自愿為上述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依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債權(quán)人未在借款履行期屆滿即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責任免除,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間有向連帶保證人紀某甲主張其權(quán)利,故被告紀某甲免除保證責任,被告紀某在此期間還款不影響保證期間的計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紀某甲對被告紀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紀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還原告姚某借款本金108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8萬元,月利率2%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920元,由被告紀某負擔14342.4元,原告姚某負擔5577.6元。受理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紀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nèi)直接付還原告13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茵茵
審 判 員 林賢珠
人民陪審員 珠玨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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