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16)
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702民初2814號
原告:郭*,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華巍,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往,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區(qū)。
被告:金華A公司,住所地:金華市**區(qū)**嘉苑**幢**號。
法定代表人:牛*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旭、豐云新,浙江八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路**號。
法定代表人:鄒*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毛*楓,公司員工。
被告: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錢磊,浙江天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訴被告宋*往、金華A公司、浙江B公司、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賠償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783135.61元。2.由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時間2個月,本院準許原、被告申請。本院于同年4月26日、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依法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郭*能、葉*娟(均已死亡)系原告的父母親。2015年8月4日,原告為其父母購買煤氣灶一事,與被告葉*洽談好煤氣灶價格等,當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金華A公司派人免費安裝涉案煤氣灶具。當安裝工宋*往上門安裝時,發(fā)現(xiàn)原告父母家連接煤氣灶和管道煤氣的皮管不夠長,不能連接上,遂提出需更換適合的軟管要求,此后其離開了原告父母家。事后,原告父親購買了新軟管并安裝使用。當日下午6時許,原告父母在家中廚房做飯時,因軟管自身張力、重力及管內(nèi)氣壓等因素導致軟管與灶具接口脫離,造成燃氣持續(xù)大量泄漏,后遇電火花發(fā)生爆燃,造成郭*能、葉*娟被燒傷導致死亡的事故。后郭*能、葉*娟經(jīng)住院治療,共分別花去醫(yī)療費用35838.84元、23615.77元。
另查明:1.郭*能(1939年5月2日出生)、葉*娟(1943年4月8日出生)系城鎮(zhèn)戶口;2.宋*往系金華A公司的煤氣灶具安裝人員;3.金華市佳豪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股東分別為葉*、譚素英。該公司經(jīng)營范圍:廚房用品等。于2012年11月16日吊銷,2013年1月22日注銷。
關于本案各被告責任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產(chǎn)品責任是指產(chǎn)品存在缺陷發(fā)生侵權(quán),造成他人損害,生產(chǎn)者、銷售者等應當承擔的侵權(quán)責任。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浙江高鑫安全檢測科技有限公司、金華市消防支隊婺城區(qū)大隊等單位或部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涉案事故調(diào)查報告載明,“已對涉案灶具進行了氣密性檢測,檢測結(jié)果合格,排除了灶具及戶內(nèi)燃氣設施(軟管除外)導致漏氣的因素”,涉案灶具不存在缺陷,本案不屬于產(chǎn)品責任糾紛。原告郭*要求浙江B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告宋*往是金華A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工作職責內(nèi)引發(fā)的相關糾紛,由被告金華A公司承繼相關權(quán)利或義務。民事主體實施侵權(quán)行為應承擔民事賠償?shù)确韶熑危涑袚r償責任的范圍應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綜合考慮金華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于2015年10月12日對事故原因“因軟管自身張力、重力及管內(nèi)氣壓等因素導致軟管與灶具接口脫離,造成燃氣持續(xù)大量泄漏,后遇電火花發(fā)生爆燃”的認定、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等單位或部門出具的涉案事故調(diào)查報告對事故直接原因“燃氣軟管與灶具連接不牢固導致軟管脫落”的認定、宋*往在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對涉案灶具安裝過程的陳述、當事人雙方在庭審時的陳述等本案的客觀情況,特別考慮到事發(fā)前,原告得知因軟管不夠長,安裝工未安裝好灶具時,曾囑咐其父郭*能,待原告另行安排安裝工上門安裝,但郭*能自行購買軟管并安裝(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等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涉案事故調(diào)查報告的認定)、葉*是與郭*洽談涉案灶具價格并實際上接觸郭*的經(jīng)營者和金華A公司作為涉案產(chǎn)品的金華總經(jīng)銷商、安裝者未盡到充分的安全告知義務等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金華A公司和葉*分別對郭*因其父母由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并分別向郭*支付6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關于原告方的合理損失。本案依法確認原告方的合理損失如下:醫(yī)療費用59454.61元(含郭*能醫(yī)療費35838.84元、林秀娟醫(yī)療費23615.77元)、死亡賠償金525109元(含郭*能死亡賠償金201965元、林秀娟死亡賠償金323144元)、喪葬費483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人民幣645135.61元。原告訴請的財產(chǎn)損失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二)、(三)、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華A公司賠償原告郭*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9313.56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钣诒九袥Q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葉*賠償原告郭*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9313.56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钣诒九袥Q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原告郭*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63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1355元,由被告金華A公司負擔138.5元、被告葉*負擔13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鴻仙
人民陪審員 胡輔成
人民陪審員 姜景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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