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55)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349號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
原告彭某與被告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卞子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起訴稱,2009年2月4日、2011年1月1日,被告黃某的前夫田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萬元和2萬元,約定月息1.2%。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黃某與田某登記離婚,約定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黃某承擔。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黃某給付借款3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黃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二份,以證明田某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約定月息1.2%;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月息1.2%的事實。
2.婚姻登記情況表及離婚登記情況表各一份,以證明被告黃某與田某于1993年9月2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1月11日登記離婚的事實。
3.離婚協(xié)議書一份,以證明被告黃某與田某約定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黃某承擔的事實。
被告黃某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確定,被告黃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本院對原告訴稱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的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田某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約定利息之事實清楚,應及時償還。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及起止期間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發(fā)生于被告黃某與田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無證據證明原告與田某約定本案爭議借款為田某個人債務的情況下,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現(xiàn)被告黃某與田某約定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黃某承擔,原告要求被告黃某償還該借款,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給付原告彭某借款3萬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隨本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5元(已減半),財產保全費420元,合計訴訟費695元,由被告黃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卞子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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