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滿某某與向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63)
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來鳳民初字第01326號
原告滿某某,曾用名滿某紅,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永勝,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某,男。
原告滿某某訴被告向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經審查,被告向某外出多年未歸,下落不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袁志平、人民陪審員楊順宏參加審理的合議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向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滿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三個月后于2002年12月17日結婚,結婚八個月左右,被告外出,雙方失去聯系,至今分居近十年,請求判決離婚。
原告滿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擬證實原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被告向某的戶籍證明一份。擬證實被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三、結婚登記申請書復印件及婚姻登記證明各一份。擬證實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
證據四、原告居住地宣恩縣某某鄉(xiāng)某某寨村民委員會證明。擬證實原、被告婚后,自2006年起被告向某未在該村居住。
被告向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證據。
本院依法在被告單位來鳳縣交通管理站調取了被告停薪留職申請、委托書、停薪留職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擬證實被告向某于2006年2月與所在單位辦理了停薪留職協議。
原告滿某某對本院收集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本院予以采納并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被告入贅原告家,婚后未生育。2003年底,被告離開原告去向不明,雙方分居至今。2006年1月1日,被告向所在單位提出停薪留職申請,2006年2月28日,被告與所在單位簽訂停薪留職協議書,期限為3年,2008年6月10日,被告與單位續(xù)簽為期3年的停薪留職合同,至今未回單位上班。被告系再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不久便登記結婚,相互了解的時間不長,且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共同生活的時間也不長,由此可以看出雙方的婚姻基礎一般。加之雙方分居時間長,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無法查清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在本案中暫不處理,原、被告可另行協商或訴訟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滿某某與被告向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滿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200元,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 文
審 判 員 袁志平
人民陪審員 楊順宏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向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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