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2170)
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遼0711刑初71號
公訴機關錦州市太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司機,戶籍所在地遼寧省葫蘆島市,捕前住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qū)。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0日被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錦州市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錦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菊清,遼寧大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凌海市,捕前住遼寧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0日被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錦州市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錦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佳月,遼寧古塔律師事務所律師。
錦州市太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錦太檢公訴刑訴(201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錦州市太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張秀梅、檢察員李放、助理檢察員王遷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曹菊清、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宋佳月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6日05時43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遼PX/遼P**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阜錦線由北向南路邊停靠時,被害人張某駕駛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與其車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張某及所駕駛的摩托車倒地,被告人王某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逃逸。當日05時58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遼G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阜錦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27公里+200米處時,與倒地的兩輪摩托車駕駛員張某相撞碾壓,將被害人張某拖至阜錦線127公里+750米處大許加油站內停車,后經120急救醫(yī)療人員確認被害人張某已死亡。經交警支隊某某大隊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勘查及檢驗,認定被告人王某、陳某共同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戶籍證明等;并認為被告人王某、陳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庭審中公訴機關建議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對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庭審中提出,本案被害人系追尾被告人王某駕駛的車輛且未死亡,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自己不是逃逸。其辯護人庭審中提出,被告人主觀上不明知壓到了人,以為壓到了公路上的其它物品;客觀上又沒有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故不應認定為逃逸。另被告人主動報警應系自首,應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05時43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遼PX/遼P**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阜錦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27公里+200米處,在路邊??繒r,被害人張某駕駛遼GX**X號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與其車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張某及所駕駛的摩托車倒地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怕承擔責任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逃逸。當日05時58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遼G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阜錦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27公里+200米處時,因瞭望不夠,將倒地的張某再次相撞并碾壓,致張某掛懸于車底,被告人陳某有明顯的顛簸感而未停車,直至將被害人張某拖至阜錦線127公里+750米處大許加油站內才停車,經加油站工作人員提醒才知道車底下有人,后主動報警。經120急救醫(yī)療人員趕至時被害人張某已確認死亡。經交警支隊某某大隊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勘查及檢驗,認定被告人王某、陳某共同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2、曹某、張某3向我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王某、陳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葫蘆島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中心支公司、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56.5737萬元。庭審前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本著互諒互讓原則自愿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同時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王某、陳某身份證明,證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明案件來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3、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王某、陳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5、證人于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日05時58分許,在阜錦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二屯路口南側(案發(fā)現(xiàn)場)時,發(fā)現(xiàn)有兩輪摩托車及人倒在馬路中間,在現(xiàn)場周圍沒有發(fā)現(xiàn)其他車輛的事實。
6、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日05時52分許,其跟隨遼PX/遼P**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阜錦線同治藥房門前曾經停靠及司機王某告訴她肇事并詢問怎么辦的事實。
7、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日05時52分許,其跟丈夫陳某駕駛遼G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阜錦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水勝線南約300米處時聽到車有異響并告知陳某,及到加油站被告知車下有人的事實。
8、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肇事車輛在大許加油站加油時,發(fā)現(xiàn)該車下有人并報警的事實。
9、被告人王某、陳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二被告人的駕駛資質及肇事車輛信息。
10、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張某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實。
11、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張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且張某在第二次撞擊前仍存活及二被告人均未飲酒的事實。
12、被告人王某、陳某供述,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后果,與上述認定的事實相符。
13調解協(xié)議書證實,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人王某、陳某等就民事賠償問題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相互印證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并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共同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錦州市太和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某、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在得知壓人后能主動報警,且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駕駛機動車明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保護現(xiàn)場,亦未及時報警,因害怕法律追究而駕車逃離現(xiàn)場,致使被害人躺在車輛高速通行的公路上棄之不顧,被后來途經此處的陳某駕車再次碾壓致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構成要件。故其辯護人認為王某無罪的辯論觀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陳某駕駛機動車瞭望不夠,在明知壓到東西的情況下,理應立即停車檢查,保護現(xiàn)場,可被告人陳某采取了放任的態(tài)度,不僅沒有停車,還將倒地的被害人再次碾壓,并將被害人掛懸于車底拖離現(xiàn)場500米之遠,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及構成要件。故其辯護人認為陳某不構成逃逸的辯論觀點,本院不予支持。綜合全案案情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所在社區(qū)無不良影響,可宣告非監(jiān)禁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杰
審 判 員 李立輝
人民陪審員 蔡廣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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