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賀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17)
延安市寶塔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寶民初字第01672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本科文化,陜西省富平人,現住延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李倩,陜西益能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某某,女,漢族,本科文化,現住延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昆龍、嚴紀偉,陜西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賀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系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楹蟪跗陔p方感情尚可。20**年*月*日,女兒李某丙出生?;楹笤婺赣H隨原、被告共同生活,悉心照顧被告和孫女。被告不斷因家庭瑣事挑起矛盾,對原告母親屢有打罵行為。原告雖多次規(guī)勸,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行為反而愈演愈烈。被告與原告亦沖突不斷,多次將原告面部抓傷。雙方感情逐漸惡化,經協(xié)商無果后不得不分居生活。2012年8月17日,被告及其妹妹賀某丁到原告住處鬧事,在原告母親手臂上咬下一塊肉,原告母親當場流血不止,原告也在沖突中被賀某丁持菜刀將手臂砍傷,原告最終不得不向公安派出所報警。此后被告還多次到原告單位鬧事,給原告造成惡劣影響。原、被告之間的矛盾無法調和,已長期分居?,F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決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丙歸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yǎng)費直至孩子年滿18周歲;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李某某與賀某某離婚情況說明、李某某、常某某延安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李某某、常某某受傷照片。證明1、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虐待家庭成員。2、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3、原告作為無過錯方有權依據《婚姻法》第45條第1款第4項的規(guī)定要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4、被告脾氣暴躁、家庭責任感不強,由其撫養(yǎng)婚生女李某丙明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加之婚生女李某丙長期由原告母親撫養(yǎng)且原告工作穩(wěn)定,有固定收入來源,因此婚生女李某丙應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yǎng)費直至孩子年滿18周歲。5、被告作為過錯方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本著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給其少分。
證據二:結婚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證明1、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前即與華龍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在付清首付款后與建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并以原告所購買的房屋進行抵押,因開發(fā)商原因原告所居住小區(qū)整體未辦理房產證,原告現尚未取得房產證。但該房屋既然可以作為抵押財產進行抵押說明原告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原告應系房屋的所有權人,該房屋應為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在原、被告就不動產分割無法達成協(xié)議時,應判決該不動產歸原告所有,尚未歸還的貸款為原告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由原告對被告進行補償。因此原告僅對被告還貸部分的40987.89元及其相應增值部分向被告進行補償。
被告賀某某辯稱,原告訴稱“被告多次因家庭瑣事挑起矛盾,惡劣對待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抓傷……”不是事實。事實上因原告沒有父親,只有一個母親和一個上大學的弟弟需要原告的照顧,因此在結婚之前原告生活十分拮據,為此被告父母對原告大力相助,尤其是在二人結婚時,從訂婚到結婚及買房子都是被告娘家人一手操辦。孩子出生以后,原告伙同其母親就開始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2011年12月,因為想念孩子,被告回到家中,原告向被告保證不會再實施家暴。2012年8月17日,原告和其母親對被告和被告妹妹賀某丁殘忍地毆打,直接致使二人住院治療多天,原告向被告妹妹賠償16000元醫(yī)療費才了事。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未將龍昌園小區(qū)*號樓*單元*室的房產列為共同財產,意圖隱匿財產。被告父母看好龍昌園樓盤后,才叫原、被告一同看房并協(xié)商,當時原告同意買房,決定購買102.5平米的房屋,首付共計是139945元,原告以個人名義交付了五萬元的定金,剩余89945元是原告與被告婚前借的,婚后二人共同償還的。且在該房屋裝修之時,也是原告一手操辦的,所需裝修費用都來源于二人的共同收入,該房屋現抵押于建設銀行延安分行,每個月的月供都是二人的工資收入償還的,因此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011年4月26日,原告因工作升遷的需要,要求被告向娘家借款十萬元,隨后被告便在自己的父親處借錢,該款項是從被告父親存放在賀某丁卡里的,后由原、被告共同從該卡中分兩次取走,對這一事實被告有取款憑證證明。對該債務用于了原告的個人事務,應當由原告負責償還。
被告賀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證明:1、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寶塔區(qū)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
證據二:1、商品房買賣合同;2、房屋裝飾裝修管理協(xié)議;3、轉賬憑證5張;4、收款收據28張。證明:1、2009年5月份,原告以個人名義在百米大道某小區(qū)以按揭的形式購買一套房屋,面積102.85平米,價值40余萬元,首付139945元,原告支付了5萬元定金,剩余89945元是原、被告婚前借的,婚后二人共同償還的,對房屋裝修所花資金均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2、每個月向銀行所還貸款也是以原、被告雙方的工資共同償還的,對于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平均分割。3、依據離婚時應當適當照顧婦女的原則,被告要求該房屋判決給被告居住。
證據三:1、取款憑證兩張;2、借條一張。證明:1、2011年4月26日,原告因安排工作資金緊張,在被告父親賀某丙處借款十萬元,該錢是被告父親存在被告妹妹賀某丁卡里,由原、被告一起去郵政儲蓄取出后用于原告的工作升遷,該債務屬于原告的債務,應當由原告負責償還。
證據四:1、轉辦函一份;2、診斷證明二份;3、出院證一份;4、照片十張。證明:1、原、被告結婚以后,原告經常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17日,原告和其母親因為瑣事毆打被告及被告的妹妹,致使二人受傷住院,經公安機關組織調解,原告支付被告及家屬16000元的醫(yī)療費用后此事才得以解決。2、原告的暴力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更是給幼小的孩子造成了嚴重的心理創(chuàng)傷,為了孩子能有一個良好的成長環(huán)境,孩子應當由被告撫養(yǎng),由原告支付合理的撫養(yǎng)費用。在財產分割時,原告應當少分或者不分。
經庭審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李某某與賀某某離婚情況說明、李某某、常某某延安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李某某、常某某受傷照片、結婚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被告認為原告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證據,不予質證,對診斷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及作用有異議,對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不予認可,對購房合同及銀行付費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及作用有異議,認為該房屋為共同財產。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結婚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裝飾裝修管理協(xié)議、轉賬憑證5張、收款收據28張、取款憑證兩張、借條一張、轉辦函一份、診斷證明二份;、出院證一份、照片十張,原告對結婚證無異議,對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裝飾裝修管理協(xié)議、轉賬憑證5張、收款收據28張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證明目的。對取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借條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對轉辦函一份、診斷證明二份;、出院證一份、照片十張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李某某、常某某延安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李某某、常某某受傷照片、結婚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結婚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裝飾裝修管理協(xié)議、轉賬憑證5張、收款收據28張、取款憑證兩張、借條一張、轉辦函一份、診斷證明二份、出院證一份、照片十張,均真實、合法,系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經人介紹相識后自由戀愛,于2009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楹蟪跗陔p方感情尚可。20**年*月*日,雙方生有女兒李某丙。孩子出生后,原告母親隨原、被告共同生活,幫助照看李某丙。期間由于被告與原告母親二人婆媳關系處理不當,致使原、被告為此產生矛盾,時有爭吵打鬧,導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名義購買某小區(qū)*號樓*單元*室樓房一套面積102.5平米,價值439971元。原告李某某與當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39971元。結婚后,2010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某辦理了300000元住房貸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本身沒有矛盾,由于婆媳關系不和諧,導致原、被告爭吵打鬧,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應視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在日常生活中應相互理解、支持、包容,加之婚生女李某丙年齡尚小,還需要父母精心照料。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賀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實際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東紅
代理審判員 ?!∮?/p>
人民陪審員 龐秋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蔡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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