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傅某波與施某江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59)
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蘆法民一初字第1407號
原告傅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
委托代理人何某昌,株洲市法學會法律服務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
被告施某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傅某波訴被告施某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粟某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某林、人民陪審員陳某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昌、被告施某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波訴稱,2015年3月31日,被告稱因經營需要從原告處借了現(xiàn)金15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并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條,但時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卻拒不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8月10日開始計算至還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的7%計算);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傅某波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借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實。
被告施某江辯稱:一、原告所稱2015年3月31日出借現(xiàn)金150000元給被告、借期一個月均不符合事實,其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2015年3月31日,原告派其舅子“戴某斌”到答辯人辦公室,要求答辯人書寫了借據,但并未向答辯人以現(xiàn)金或轉賬方式支付出借款項,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答辯人也沒有拖欠原告任何借款。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應當承擔舉證證明其向被告出借本金150000元的事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施某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證據2,經審查,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稱因被告經營需要資金,雙方見面商量了借款事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借據,該借據載明:今借到付某波壹拾伍萬伍(¥:155000)元整。在被告出具借據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現(xiàn)金15500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約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認為在出具借據時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庭審中,被告否認借據中載明的“付某波”系本案的原告傅某波,且不認可原告向其支付了出借的款項,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在庭審中,被告在認為原告未支付出借的款項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曾向原告或案外人“戴某斌”索要過其出具的借據原件。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爭議焦點為:一、借據中載明的“付某波”是否是本案的原告傅某波;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屬實,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F(xiàn)分析如下:
一、借據中載明的“付某波”是否是本案的原告傅某波。
本案中,被告雖不認可借據中載明的“付某波”即本案的原告傅某波,但其并不否認借據的真實性,且在答辯中聲稱借據系其向原告的小舅子“戴某斌”出具的。同時,從證據的來源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據,可推定借據中載明的“付某波”即本案的原告傅某波。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屬實以及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簽訂借據系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否認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項,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借款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故原告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15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此外,原告主張計算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確實約定了借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可以視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以本金155000元按銀行同類貸款年利率4.6%支付逾期利息從2015年8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7%從2015年8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部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施某江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傅某波償還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年利率4.6%計算,從2015年8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傅某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保全費1270元,以上共計4570元,由被告施某江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
審 判 長 粟 歡
審 判 員 李美林
人民陪審員 陳蘭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唐 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