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尚某霞、崔某斌與李某彥生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73)
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通民終字第1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尚某霞,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某斌,男,19xx年xx月xx日,漢族,現住址同上。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白玉蘭,內蒙古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某租車行業(yè)主,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
委托代理人付國江,內蒙古眾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尚某霞、崔某斌與被上訴人李某彥生命權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受害人崔某某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李某彥系通遼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某汽車租賃行個體業(yè)主。2014年12月9日21時25分許,張某某在被告李某彥處租賃蒙GUU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一輛,并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2014年12月9日23時許,張某某飲酒后駕駛蒙GUU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車內乘坐崔某某,沿國道XXX線自東向西行駛,行駛至675KM+768M處,因采取措施不當,車輛翻滾,造成車輛損壞,張某某、崔某某當場死亡。本起事故經通遼市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某無責任。蒙GUU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車輛檢驗有效期止于2014年6月30日,事故發(fā)生時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合理損失247612.00元[死亡賠償金171920.00元(農牧民人均純收入8596.00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喪葬費25692.00元(4282.00元×6個月)]。
原審認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張某某飲酒后駕駛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導致本起事故的發(fā)生,致張某某及乘坐人崔某某當場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某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但此認定為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而本案系原告尚某霞、崔某斌因其子崔某某的死亡而要求出租車輛者承擔過錯責任的生命權之訴,故應根據被告李某彥對崔某某死亡結果的過錯參與程度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對侵權事實的發(fā)生,張某某明知自己飲酒后仍然駕駛機動車,并因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滾翻,發(fā)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主要過錯。受害人崔某某應當知道張某某飲酒駕駛機動車,仍然乘坐其車輛,未履行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注意義務,其自身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李某彥作為蒙GUUXXX號豐田牌小型轎車的車主及實際控制人,其應當預見到機動車由酒后的張某某駕駛可能會產生危險,仍然將車輛出租給張某某,沒有盡到必要的選擇注意義務,且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張某某在租車后飲酒,對崔某某的損害結果發(fā)生具有過錯;另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被告李某彥將未進行年檢的機動車出租給張某某還亦具有一定過錯。綜上,被告李某彥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其過錯承擔30%的責任為宜。在租賃機動車期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使用人分離的情形下,機動車的使用人能夠最有效地控制機動車危險,并直接享受機動車因運行而產生的利益,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使用人為責任主體,在此種情形下,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是危險責任、報償責任的主體,而是應當依據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某彥與張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不足。被告李某彥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某彥賠償原告尚某霞、崔某斌各項損失74283.60元(合理損失247612.00元×30%),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原告尚某霞、崔某斌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28.00元,由原告尚某霞、崔某斌負擔4200.00元,被告李某彥負擔628.00元。
上訴人尚某霞、崔某斌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如下:1、受害人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沒有過錯,被上訴人將未經年檢的機動車出租給張智偉,發(fā)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做為汽車租賃行的業(yè)主,享有機動車出租的利益,是肇事故車輛的控制人和受益人,對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應承擔全部責任。2、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某彥答辯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一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二審出示崔某某及崔某斌的戶籍證明,證明崔某某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應按城鎮(zhèn)標準予以賠償。被上訴人未予質證。經本院核實,該證據系通遼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出具,具有客觀真實性,予以采信。依據以上證據,本院另查明,受害人崔廣華生前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系張某某飲酒后駕駛未經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在未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所導致,直接責任人為張某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李某彥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李某彥作為汽車租賃行的業(yè)主將未經年檢的車輛用于出租營運,具有一定過錯,但綜合考慮本案事實及被上訴人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判決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更為適宜。因受害人崔某某生前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故對其賠償項目中的死亡賠償金一項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數額為509940.00元(25497.00元×20年)。綜上,因二審上訴人提交新證據,原審法院認定死亡賠償金數額有誤,應予改判,同時對責任比例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李某彥賠償上訴人尚某霞、崔廣斌各項損失117126.40元[(509940.00元+50000.00元+25692.00元)×20%],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9656元,由上訴人尚某霞、崔某斌負擔6826元,被上訴人李某彥負擔28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包永春
審判員 蔣鵬哲
審判員 鄭旭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白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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