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141)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40號
原告河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英協(xié)路*號*號樓*層*號。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愛軍,江蘇紫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廟李村*號*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河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河南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丁雋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愛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7月,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發(fā)生高壓柜、低壓柜、電纜分接箱、干式變壓器的買賣業(yè)務。2013年9月27日,在某某公司已經(jīng)交付相應產(chǎn)品的情況下,雙方補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總價款為370000元,注明”已交貨”,并載明合同簽訂地為江蘇海安。雙方就結算方式約定為預付100000元,貨到付清全款。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僅給付130000元,尚有240000元未給付。請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給付某某公司貨款240000元,并以240000元為基數(sh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期間的利息,同時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南通億力變壓器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發(fā)貨高壓環(huán)網(wǎng)柜、低壓抽屜柜、高壓電纜分支箱等產(chǎn)品,由收貨人蘇笑天簽字簽收。2013年9月27日,某某公司作為出賣方與買受方某某公司補簽編號為BB2013006019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購高壓柜、低壓柜、電纜分接箱、干式變壓器等產(chǎn)品,合同總價款為370000元(含運費),交貨時間欄內(nèi)注明”已交貨”,結算方式為預付款100000元,貨到付清全款。對于糾紛處理,合同約定簽訂地為江蘇海安,并明確”如發(fā)生爭議,協(xié)商不成的,向簽署地法院提起起訴”。二公司均在合同上加蓋印章。
審理中,某某公司自認某某公司已經(jīng)支付貨款130000元。因余款240000元一直未付,引發(fā)訴訟。
另查明,蘇笑天為被告某某公司股東。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中明確已交貨,付款方式為預付100000元,貨到付清全款。在合同簽訂前,某某公司已按約向某某公司交付貨物,并由某某公司股東簽收,某某公司應當按照約定付清貨款,逾期給付應當支付利息?,F(xiàn)某某公司自認收到某某公司貨款130000元,免除了某某公司的部分舉證義務,該自認不違反法律應予認定。因某某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辯意見或證據(jù)材料,視為其放棄抗辯及舉證、質(zhì)證權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河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貨款24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如被告河南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減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由原告代墊,被告于履行本判決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90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帳號:47×××82)。
代理審判員 丁 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韻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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