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黃某平、田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31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902民初3910號
原告:楊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袁州區(qū)人,無業(yè),住宜春市袁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維,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易龍,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袁州區(qū)人,住宜春市袁州區(qū)。
被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萬載縣人,住宜春市萬載縣。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袁山中路*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0*****823T。
公司負責人:段某某,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國云,江西甘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與被告黃某平、田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訴訟代理人鄒維、楊易龍、被告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寧國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平、田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黃某平、田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司法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203511.78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5日10分許,被告黃某平駕駛贛C×××××號小型轎車在萬上線袁州區(qū)慈化鎮(zhèn)武東村龍王廟路段與陳神保(原告丈夫)駕駛的贛C×××××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嚴重受損,贛C×××××號車上乘客楊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此事故由被告黃某平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的任何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楊某被送往宜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6日),產生醫(yī)療費32441.78元。
2016年8月27日,原告經(jīng)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并出具江西YC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45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楊某的損傷程度構成捌級傷殘。原告花費鑒定費700元。
經(jīng)核實,贛C×××××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田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綜上所述,被告黃某平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田某系肇事車輛車主,亦應承擔賠償責任;贛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亦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
附原告楊某賠償清單:
1、醫(yī)療費:32441.78元;
2、傷殘賠償金: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
3、護理費:880元(11天×80元/天);
4、伙食補助費:220元(11天×20元/天);
5、營養(yǎng)費:220元(11天×20元/天);
6、司法鑒定費:700元;
7、交通費:50元;
8、精神撫慰金:10000元;
合計人民幣:203511.78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fā)生無異議,但被告黃某平系無證駕駛,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我方在商業(yè)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訴請的醫(yī)療費根據(jù)票據(jù)核定,認可八級傷殘,但傷殘賠償金的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因為原告未提供在城鎮(zhèn)務工、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證據(jù)。精神撫慰金8000元為宜,本案鑒定費、訴訟費我方不承擔,對其他訴請無異議。3、在交強險范圍內我方承擔墊付責任,并享有對本案被告的追償權。
被告黃某平、田某既未作出答辯,也未參加本案一審庭審。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jù),被告保險公司對”三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原、被告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9月5日14時10分鐘左右,被告黃某平駕駛贛C×××××號號小型轎車在萬上線袁州區(qū)慈化鎮(zhèn)武東村龍王廟路段與陳神保(原告丈夫)駕駛的贛C×××××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嚴重受損,贛C×××××號車上乘客楊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9月18日,此事故經(jīng)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宜公交認字(2016)第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平駕駛的機動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實行右側通行,未確保道路安全暢通的情況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負全部責任。陳神保和楊某不負此事故的任何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遂送往宜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2015年9月5日至9月16日),出院診斷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肺挫傷;3、右足第4趾近節(jié)指骨開放性骨折;4、左髖臼骨折;5、雙膝關節(jié)軟組織挫傷、右足軟組織挫裂傷;6、脾臟挫裂傷。產生醫(yī)療費32441.78元。被告黃某平支付了2萬元。
2016年8月27日,原告經(jīng)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YC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4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楊某構成八級傷殘,產生鑒定費700元。
后原告與被告黃某平、田某及被告保險公司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楊某與其丈夫陳神保于2013年6月在宜春市宜春南路*號*號樓幢*層*號購有房屋一套。被告黃某平無駕駛證,贛C×××××號小型面包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田某。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黃某平承擔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楊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傷應獲得合理合法的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的認定:
1、對原告主張的1、醫(yī)療費:32441.78元;2、護理費:880元(11天×80元/天);3、伙食補助費:220元(11天×20元/天);4、營養(yǎng)費:220元(11天×20元/天);5、交通費:50元;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且費用均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的上述損失均予以支持。
2、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在庭審中提供了從2013年6月和丈夫在宜春購房并交納物業(yè)費、水電費的證據(jù),故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可按城鎮(zhèn)標準予以計算,對原告的訴請予以支持。
3、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傷,經(jīng)鑒定機構鑒定為八級傷殘,故酌定精神撫慰金為9000元。
綜上,原告楊某的損失認定為:
1、醫(yī)療費:32441.78元;(被告黃某平支付了20000元);
2、傷殘賠償金: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
3、護理費:880元(11天×80元/天);
4、伙食補助費:220元(11天×20元/天);
5、營養(yǎng)費:220元(11天×20元/天);
6、司法鑒定費:700元;
7、交通費:50元;
8、精神撫慰金:9000元;
合計人民幣:202511.78元
因被告田某所有的贛C×××××號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黃某平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給原告120000元(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金限額1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有追償權。
被告黃某平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致人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因被告黃某平無證駕駛致使被告保險公司無法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為原告予以賠償,故對原告剩余的損失82511.78元,扣除被告黃某平已經(jīng)支付的20000元,被告黃某平還應承擔62511.78元,被告田某系贛C×××××號的實際車主,將車輛借給無駕駛證的被告黃某平使用,存在過錯,故對被告黃某平駕駛的車輛發(fā)生的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給原告楊某人民幣120000元;
二、由被告黃某平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給原告楊某人民幣62511.78元,被告田某對此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53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176.5元,由被告黃某平、田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48;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處。如逾期不預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楊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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