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孫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4閱讀量:(1408)
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2201民初3423號
原告:張某,女,19**年**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巍巍,內蒙古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詳
原告張某與被告孫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柏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巍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經本庭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給付欠款21875.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一年時間內被告多次從原告處賒購材料共計21875.00元。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給付,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償還欠款。
被告孫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未到庭亦未質證,本院對已確認的證據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2016年6月12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款金額為850.00元欠據一枚,對此份證據因署名人并非被告,本院不予認定。
二、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金額為95.00元欠據一枚,因署名人無法辨識,本院不予認定。
本愿經審理查明,原告在本市經營買賣發(fā)泡膠,被告在本市經營彩鋼廠。被告因生產需要在原告處多次賒購發(fā)泡膠。原告主張被告賒購次數為5次,金額總計21875.00元。庭審中查明僅有三枚欠據署名為被告孫某某,金額總計20930.00元,此事實有三枚欠據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署名并非被告的欠據,原告起訴主體不適格,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訴。因原、被告雙方在日常生產經營中確有業(yè)務往來,且被告欠款事實及金額有署名為被告本人的欠據三枚在卷為證。據此本院認定被告欠款情況屬實。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的根本,被告賒購貨物應當給付貨款。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償還原告張某貨款20930.00元。
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6.00元,減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負擔161.00元,原告承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員 劉柏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范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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