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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某某故意殺人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7閱讀量:(1662)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青01刑初29號

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納某某(曾用名:那某下),男,藏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訴刑訴〔2016〕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納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納某某及其辯護人哈成堂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西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時許,被告人納某某與麻某某、張某甲、魏某甲等人在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出租房內喝酒期間,持單刃匕首將被害人魏某甲脖子劃傷,并在被害人魏某甲背部連捅數(shù)刀后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魏某甲被青海省第五人民醫(yī)院120救護車送至醫(yī)院,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被害人魏某甲系他人用銳器作用于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報案材料、抓獲經(jīng)過、證人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刑事鑒定文書、指認筆錄、刑事照片、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視頻資料等證據(jù),以證實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納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特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納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護意見。

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納某某故意殺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應定故意傷害罪。另案發(fā)后,納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且親屬積極賠償并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時許,被告人納某某與被害人魏某甲及麻某某、張某甲等四人在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出租房內喝酒。期間,納某某對被害人魏某甲產(chǎn)生不滿,即持刀子將魏某甲脖子劃傷,又在魏某甲背部連捅數(shù)刀后逃離現(xiàn)場。魏某甲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該出租房大門口盤問納某某時,納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經(jīng)鑒定意見:被害人魏某甲系他人用銳器作用于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本案在審理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納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共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42000元(已給付),且得到被害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9月21日2時許,接史某甲報案稱,在位于西寧市城東區(qū)出租房內,一名男子被人用刀捅傷。同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報案材料證實,2015年9月21日,史某甲、魏某乙(被害人叔叔)稱,在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出租房內,魏某甲被人捅傷。

3.證人史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9月20日22時許,其將院門鎖上后回屋休息。后聽見有人敲窗戶,有一男子喊把人捅傷了,其從窗戶隱約見那個男的滿手是血。其打開院子門后看見一個滿手是血的男子跑了出去,其就報警并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又看見剛跑出去的那個人從博文路進來了,其就告訴了派出所的民警,民警當場將該男子抓獲。這個男子在其三樓租住了十幾天左右,當晚與這男子的一起有三個人。經(jīng)其辨認,納某某就是當晚敲其窗戶,跑出院外的人。

4.證人魏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9月21日2時40分許,王某甲給其打電話稱,其侄子魏某甲喝酒被人拿刀捅了,現(xiàn)在醫(yī)院搶救,情況非常嚴重。其給魏某甲的父親魏某丙、母親王某乙打電話告知了此事后趕往西寧,到西寧得知魏某甲已經(jīng)死亡。

5.證人麻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9月19日晚其住在納某某家,20日早上其和納某某在家中吃早飯并喝了一斤白酒。到了中午兩點左右魏某甲給其打電話說要借用駕駛證,其讓納某某去接魏某甲、張某甲,魏某甲來時拿了一斤白酒,四個人就又開始喝酒。后四人又去吃飯,到了晚上7點左右,四人又到了納某某家喝酒。期間,納某某有點看不慣魏某甲,神情很不友善,納某某拿起一個啤酒瓶準備要打魏某甲,被其勸住。納某某就拿啤酒瓶子往他本人頭上砸,又用啤酒瓶在其的左額頭上砸了一下,當時其頭上就出血了。這時張某甲就躺在右邊的床上睡著了,到了10點左右,納某某突然站起來順手拿起旁邊桌子上的水果刀,先是朝著魏某甲的脖子上劃了一刀,接著開始猛烈的朝魏的后背捅,具體捅了多少刀記不清了,總之捅了很多下,捅完之后納某某就開門跑出去了,其就趕緊打了“120”,后來其在警車上見了納某某。刀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刀柄是橘黃色塑料制的,刀刃是白色鐵質的,刀長大約十幾厘米,刀寬大約5公分左右,單刃刀。經(jīng)其辨認,魏某甲就是當晚被納某某捅傷致死的被害人,納某某就是用刀捅傷魏某甲的人。

6.證人張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9月20日晚,其與納某某、麻某某、魏某甲去了納的房子,其就上床睡覺了。睡到23點左右的時候,其隱隱約約聽見麻某某打120的急救電話,其起床看見魏某甲躺在地上,血一直在流。然后其就打了120急救電話,然后警察就來。經(jīng)其辨認當晚一起喝酒的有納某某、麻某某。

7.證人史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9月21日1時30分左右,其起床準備上廁所的時候聽見自家三樓很吵,就在二樓看見有一個光著上身,身上還有紋身的小伙子跑到二樓敲其家中最東邊的窗戶,對其父親說有人被捅傷了,讓其快點開門。當時其看見那人滿手是血,并且是醉酒狀態(tài)。所以其就先撥打110報警,然后將院子的門打開。一會從大門里面跑出來一個小伙,那個小伙身高在175左右,年齡23歲左右,上身穿著一件藍色上衣,好像是寸頭的小伙從院里跑出來,朝西邊的馬路跑了出去,大概跑出去五分鐘左右,那個小伙又跑了回來,并且?guī)е惠v警車進來了。救護車來之后,其幫忙將擔架抬到三樓,到了三樓后,看見有個人躺在其家三樓五號出租房的門口,頭朝南,腳朝東,并且滿身是血,地上也都是血,120的人在搶救,還看見躺著的人后背有三到四處傷口,脖子處還有大概十公分左右的傷口,后用擔架把傷者從三樓抬了下去并放到120的救護車上。

8.物證刀子一把,并經(jīng)納某某辨認該刀子就是捅刺魏某甲的兇器。

9.抓獲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9月21日1時24分許城東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城東區(qū)有人被捅傷。公安人員趕到位于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見出租房內有一人被捅傷躺在地下,嫌疑人已逃離現(xiàn)場。公安人員對現(xiàn)場進行了保護,并對周邊人員進行了盤查,在該民房院子門口外停放的120急救車旁邊發(fā)現(xiàn)一男子處于醉酒狀態(tài),手上有血,隨即公安人員對該男子進行了控制,并當場盤問該男子,該男子稱其準備要去買酒。后經(jīng)該男子進一步落實,該男子供述了其在該民房三樓出租屋內用刀捅傷別人的犯罪事實。

10.情況說明證實,公安勘查人員對現(xiàn)場遺留的作案工具刀子和刀鞘進行原物提取,分別包裝,送檢到西寧市公安局刑科所進行DNA鑒定。為防止污染未對刀子和刀鞘上的紅色斑跡在現(xiàn)場中直接進行提取。納某某持酒瓶歐打麻某某偵查人員對麻的受傷部位進行拍照固定并附卷,因麻傷情輕微,案發(fā)后又未去醫(yī)院就診,故無法對麻傷情進行鑒定。納某某在2014年5月13日因故意損壞財物被互助縣公安局行政拘役5日并處罰金300元。

11.救治記錄證實,西寧市第五人民醫(yī)院搶救記錄顯示被害人魏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2時送到醫(yī)院已死亡。

12.辨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告人納某某指認在西寧市城東區(qū)一出租房內將被害人魏某甲進行了捅刺。

13.檢查提取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納某某身體進行檢查;偵查機關在在見證人馬某某的見證下依法對麻某某的身體傷害情況做出檢查、鑒定的事實。

14.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納某某在張某乙的見證下指認了在不規(guī)則排列的照片中指認出被害人魏某甲,并承認對其進行了捅刺。

15.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論證:魏某甲背部創(chuàng)口共有十處,依據(jù)創(chuàng)口形態(tài)分析應為單刃銳器所致,且八處創(chuàng)口進入胸腔(左二、右六),致雙肺多處破裂,其中四處創(chuàng)口經(jīng)膈肌進入腹腔致肝臟破裂,一處創(chuàng)口經(jīng)膈肌進入腹腔致脾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以上創(chuàng)口位置、損傷程度及方向自身不能形成。鑒定意見為:死者魏某甲系被他人用銳器作用于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6.視聽資料,訊問納某某時制作的同步錄音錄像。

17.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納某某犯罪實施時已經(jīng)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被害人魏某甲,證人史某甲、魏某乙、麻某某、張某某、史某乙的基本信息。

18.被告人納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9月20日晚,在其的出租房內,與魏某甲發(fā)生了一些口角,只記得他在其的頭上打了一拳,大家都喝醉了,當時麻將桌旁邊的桌子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其拿起水果刀,朝魏某甲的背部捅了兩刀,其他捅的位置已記不清了。其就跑到租住房大門口的一個車底下了,后自己就從車底下出來以后,往院子里走,當時一個警察問其“打架的是不是你”,其說就是,然后就把其帶上警車了。

以上證據(jù),源于偵查機關依法調取,來源合法,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認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辯護人所提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納某某故意殺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應定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納某某與被害人魏某甲在喝酒期間,突然持刀行兇,鑒定意見:魏某甲下頜處有一橫行長11CM的創(chuàng)口,背部共有十處,依據(jù)創(chuàng)口形態(tài)分析應為單刃銳器所致,且八處創(chuàng)口進入胸腔(左二右六),致雙肺多處破裂,其中四處創(chuàng)口經(jīng)膈肌進入腹腔致肝臟破裂,一處創(chuàng)口經(jīng)膈肌進入腹腔致脾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鑒定意見與證人麻某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jù)。雖納某某并不像預謀殺人有明顯的目的,但其特點是不計后果,不顧被害人死活,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現(xiàn)事實法律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納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案發(fā)后納某某逃離現(xiàn)場,又返回,當公安人員對其盤問時,其供述了犯罪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應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納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納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納某某在喝酒期間對被害方產(chǎn)生不滿,即持刀行兇,對被害人多次捅刺,致其死亡,后果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鑒于被告人納某某系臨時起意殺人,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對其可從輕處罰,且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的損失,且得到諒解,一定程度上減輕了社會危害,亦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自首的辯護意見有理,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納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沒收,留作證據(jù)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劉文雄

審判員  汪克君

審判員  劉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明邦

故意殺人罪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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