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陶某某與被告王某、錢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7閱讀量:(1653)
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民初字第3530號
原告陶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被告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新平、竺菲,江蘇天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某某與被告王某、錢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王某、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訴稱:2015年8月6日,原告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區(qū)花旗村梅莊處的工地上作業(yè)時,從二樓墜落摔傷,該事故造成原告腰椎、胸椎、肋骨、鼻骨、左側顴弓骨等多處骨折和腦震蕩等多處傷情。事發(fā)工地雖以被告錢某某名義與房主簽署承包合同,但是由兩被告共同出資出力,合伙經(jīng)營管理,原告受兩被告雇傭,為兩被告提供勞務,故兩被告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原告與被告錢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簽署的協(xié)議系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無力承擔醫(yī)療費之時,并遠在傷殘鑒定之前簽訂,且與原告實際傷情依法可獲的賠償嚴重不符,故屬于重大誤解,且顯失公平,故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綜上,因與被告協(xié)商不成,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撤銷陶某某與錢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簽署的5.5萬元賠償協(xié)議;2.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757548元;3.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辯稱:1.被告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首先原告與被告之間并未簽訂任何勞務合同,也不存在雇傭原告提供勞務的事實,其次原告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雇傭的事實,另外據(jù)被告所知,原告是與其他十三人共同承包的涉案工程,其內(nèi)部按照工分分配工程款,而且涉案的工程發(fā)包方是錢某某而非王某,最后原告因工程受傷于2015年11月8日與錢某某簽訂了補償協(xié)議,雙方就受傷的事宜已經(jīng)一次性了結,而且補償協(xié)議已經(jīng)履行完畢,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2.原告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王某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故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錢某某辯稱:1.被告與原告之間并非勞務合同關系,而是承包關系。首先本案中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簽訂過勞務合同,而且原告的工作也并非由被告所安排,無須服從被告的管理,另外原告的報酬是按照原告等十四個人內(nèi)部約定的按工分配,其次被告與原告等雖然沒有書面承包協(xié)議,但是雙方當時有口頭約定,按照170元/平方米計算,被告負責包料,原告等十四個負責包工,另外根據(jù)證人王某的當庭陳述,可以證明王某和陶某某等十四個人是共同承接的工程,共同施工并分配。2.被告就原告受傷事宜與原告簽訂了補償協(xié)議并已經(jīng)履行完畢,而且該份協(xié)議完全是在被告顧及老鄉(xiāng)的情況下自愿補償給付的,而非根據(jù)勞務雇傭而給付,所以這份協(xié)議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情形,另外原告客觀上持有這份協(xié)議,如有撤銷的意思表示,直接起訴撤銷協(xié)議即可,但是原告憑借一份所謂的證明起訴王某,說明原告在主觀上不具備起訴錢某某的意思表示,更談不上撤銷與錢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更何況本案中錢某某已經(jīng)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不應當直接更換為本案被告,而應當另訴。3.原告要求被告賠償?shù)臄?shù)額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告主張誤工費,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誤工標準,而且考慮到原告的工作性質,按照170元/天計算于法無據(jù),原告主張交通費,也未提供相應的票據(jù),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也過高,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槿?,其主張按照城市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缺乏有效的證據(jù)證明。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錢某某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甲方(董某某)與乙方(錢某某)簽訂建房協(xié)議一份,載明:一、甲方現(xiàn)有樓房上下四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給乙方承包建設,每平方530元,依實地丈量面積為準;二、……一層高度3.1米,二層高度2.9米;…………。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該工地施工過程中因腳手架上的鐵絲斷裂,從腳手架摔落在地,隨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區(qū)中心醫(yī)院救治,該院于2015年8月11日為其行腰椎后入路減壓術、腰椎骨折開放性復位內(nèi)固定術,經(jīng)治療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腰1椎體暴力性伴繼發(fā)椎管狹窄)腰椎骨折2.(胸12椎體壓縮性伴繼發(fā)椎管狹窄)胸椎骨折3.創(chuàng)傷性截癱4.多發(fā)性腰椎骨折(T11、T12棘突骨折)5.多發(fā)性腰椎骨折(T12、L1、L2兩側橫突骨折)6.多發(fā)性腰椎骨折(右側椎板骨折)7.肋骨骨折(多發(fā)性肋骨骨折)8.鼻骨骨折9.左側顴弓骨折10.睪丸血腫(左側睪丸血腫)11.膀胱出血12.腦震蕩。為治療,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98407.32元(其中原告自負5000元)、購買殘疾輔助器具花費1200元。本院立案受理該案后,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陶某某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營養(yǎng)期限和護理期限進行司法鑒定,2016年5月19日,該鑒定機構出具同仁司法鑒定所[2016]法臨鑒字第0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陶某某腰部損傷后遺有雙下肢截癱(肌力2級)構成三級傷殘;2.被鑒定人陶某某的誤工期限以傷后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為宜,護理期限以傷后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為宜,營養(yǎng)期限以傷后180日為宜。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3040元。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甲方(錢某某)與乙方(陶某某)簽訂協(xié)議一份,載明:經(jīng)雙方調解自愿達成協(xié)議,錢某某與陶某某雙方一致同意調解結案。錢某某給陶某某伍萬萬仟元整(55000)一次性了結此事,此后雙方再無關系,陶某某無論以后發(fā)生精神、身體方面問題與錢某某無關。錢某某分別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摁手印,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作為中間人簽名、摁手印。
上述事實,有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證人證言、建房協(xié)議、協(xié)議、證明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jù)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五點:焦點一,王某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焦點二,錢某某和陶某某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還是勞務合同關系;焦點三,2015年11月8日原告陶某某與錢某某之間的協(xié)議是否應予撤銷;焦點四,被告的責任比例;焦點五,原告的損失金額。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張王某與錢某某系合伙關系,王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建房協(xié)議系被告錢某某與董某某簽訂,被告王某并未在建房協(xié)議上簽字,錢某某亦明確表示涉案工程系由其一人承包,原告申請的證人陶某乙關于涉案工地的承包人的陳述前后矛盾,其開始陳述是王某承包的,后又陳述是王某和錢某某一同承包的,最后又表示對承包人不清楚,而其開始之所以陳述承包人是王某也是出于推測,其認為以前和王某干過活,這次也是王某找的他們,故認為是王某承包的,綜上,本院認為僅陶某乙的證人證言并不足以證明王某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認為其為錢某某提供勞務,與錢某某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被告認為錢某某已經(jīng)將工程承包給了原告等十四人,原告系承包人之一。本院認為,雙方認可原告等十四人以170元每平米與錢某某結算工錢,對內(nèi)按各自工作量分配工錢,但原告等十四人僅提供勞務,由錢某某提供施工的材料和工具,原告等人以提供勞務換取報酬,故錢某某與原告等人之間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原告等人提供勞務,錢某某接受勞務。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使得簽訂合同的雙方能達到權利義務的對等以及實現(xiàn)經(jīng)濟利益上的平衡。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錢某某之間成立勞務關系,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在簽訂協(xié)議時原告尚未進行傷殘等級的鑒定,缺乏專業(yè)的醫(yī)學知識、經(jīng)驗,后經(jīng)鑒定,構成三級傷殘,其所遭受的損失應得賠償金額遠遠超過其與錢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中約定的5.5萬元,因此該協(xié)議使得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極不對等,經(jīng)濟利益嚴重失衡,明顯對原告重大不利,故本院認為該協(xié)議違反了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對于原告請求撤銷該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系因腳手架上的的鐵絲斷裂而從腳手架上摔下致傷,腳手架是由原告等人制作,原材料毛竹、鐵絲等由被告提供,原告主張系被告所提供的鐵絲存在質量問題,鐵絲斷裂,而被告主張系原告等人在制作工藝存在問題,故鐵絲才會斷裂,但雙方均未舉證證明鐵絲斷裂原因,本院認為,鐵絲在原告等人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斷裂,且被告未對所提供鐵絲的承重力進行提示說明,故被告應對鐵絲斷裂原因負有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錢某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在本案中未能為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條件以及對危險進行警示提醒,故對于原告受傷致殘負有主要責任;而原告從事建房工作多年,對該項工作應該已經(jīng)具備一定的經(jīng)驗,且原告等人是腳手架的制作人,應具備一定的對危險的預見和規(guī)避能力,綜上,本院認定由被告承擔70%的責任,由原告自負30%的責任。
關于第五個爭議焦點,關于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為:1.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01195.69元和殘疾器具費1200元,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張誤工費48620元【170元/天*286天】,考慮到原告長期從事建筑業(yè)以及收入不固定的特點,本院參照2015年度江蘇省建筑業(yè)城鎮(zhèn)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表認定原告的誤工標準是44776元/年,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期限以傷后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為宜,共計286天,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35085元【44776元/年/365天*286天】;3.原告主張護理費48620元【170元/天*286天】,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的護理期限以傷后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為宜,共計286天,原告由其兒子陶A護理,陶A與原告從事同一行業(yè),故本院認定原告的護理費為35085元【44776元/年/365天*286天】;4.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3600元,原告受傷確需加強營養(yǎng),結合鑒定意見,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180天,標準適當,本院對此予以認定;5.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原告住院95天,標準適當,本院對此予以認定;6.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根據(jù)原告的住院次數(shù)以及就診的距離,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1000元;7.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594768元【37173元/年*20年*0.8】,原告長期在外務工,不以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zhèn)闃嫵扇墏麣垼驹簩υ娴脑擁椫鲝堄枰哉J定;8.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原告?zhèn)闃嫵扇墏麣?,故本院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813833.69元。
因被告錢某某應承擔70%的責任,故被告錢某某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69683.58元【813833.69元*70%】。原告認為是被告王某為其墊付了醫(yī)療費,被告王某對此均予以否認,王某和錢某某俊認為原告的醫(yī)療費均為錢某某所墊付,王某并未墊付,故本院認定被告錢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的事實。關于被告錢某某墊付的金額,被告錢某某認為原告的全部醫(yī)療費98407.32元以及殘疾輔助器具費1200元均由其墊付,但原告主張其中5000元由原告自負,因被告錢某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為原告墊付款項的數(shù)額,而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本院認定錢某某為原告墊付款項為94607.32元。原告陶某某和被告錢某某均陳述雙方于2015年11月8日達成的協(xié)議已經(jīng)實際履行,被告錢某某向原告陶某某支付55000元,因本院對原告撤銷該協(xié)議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本應返還該款項給被告錢某某,但是考慮到本案中被告錢某某仍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的情況,故本院將該55000元作為被告錢某某對原告陶某某的墊付款處理,則被告錢某某還需向原告賠償420076.26元。
綜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原告陶某某與被告錢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簽訂的協(xié)議;
被告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陶某某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20076.26元;
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鑒定費3040元,合計34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錢某某負擔2408元,原告陶某某自行承擔10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有關規(guī)定,并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市漢口路支行。賬號:43×××18。
審 判 長 孫 肖
人民陪審員 謝蘇鈺
人民陪審員 戴忠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陶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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