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16閱讀量:(1460)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8民初6457號
原告上海**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夏仙輝、韓謝詩,上海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上海浦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被告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姚玉巧,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上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浦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潘志毅獨任審判。審理中,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依法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仙輝、韓謝詩、被告吳某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上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簽訂鋼材購銷合同1份,約定**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材,被告吳某提供擔保。2016年3月,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鋼材購銷補充協議1份,對相關事項進行補充約定。合同簽訂后,雙方經對帳,原告共計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價值人民幣4,384,841.08元的鋼材。因被告**公司僅支付貨款40萬元,余款3,984,841.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貨款3,984,841.08元;償付補償金39,848.41元;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984,841.08元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償付律師費5萬元;被告吳某承擔保證責任。審理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公司償付補償金39,848.41元的請求。被告**公司未作答辯。被告吳某辯稱:其不屬于系爭合同項下的擔保人,而是實際購買人。根據補充協議,應由**公司代其支付原告貨款,因此其既不應承擔付款義務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即便要承擔保證責任的話,擔保范圍也僅限于合同約定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供貨金額,且應扣除已支付的40萬元。被告同時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律師費請求法院酌定。經開庭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為供貨方、**公司為需貨方、吳某為擔保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1份,約定**公司因鹿邑縣“新天地”工程建設需要,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間,總計鋼材用量暫定為5,000噸,由原告作為唯一供貨方;貨款支付及墊資為原告自供貨之日起送貨量達到1,000噸,**公司應在7日內支付50萬元的貨款……,原告的墊資款**公司最遲在2016年2月6日前全額支付;違約責任為**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約定的任何一期貨款,原告有權要求**公司承擔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有剩余貨款為基數,按月息2%計算的違約金。合同另約定,吳某對**公司在本合同中應履行的所有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墊資款、貨款、違約金、賠償金進行擔保,擔保期限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合同還約定,三方任何一方違約,需要承擔守約方為主張權益而支出的律師費等。2016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鋼材購銷補充協議1份,內容為鑒于雙方于2015年10月簽訂鹿邑項目一期鋼材購銷合同,且合同明確吳某為實際購買人,由于原合同吳某的合同履行不作為,導致合同目前無法履行。**公司為雙方友好合作,就既有合作以及吳某欠款的償還等達成如下補充協議:吳某截止2016年3月15日累計欠款約3,208,224元,本協議簽訂后,**公司支付20萬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50萬元,余款在雙方核對完成后,**公司結構封頂后1個月內付清。原告繼續(xù)按原合同為**公司供貨,貨款支付與墊資仍按原合同執(zhí)行。其中原告的墊資款**公司應最遲在2016年5月6日前全額支付。2016年4月25日,原告與**公司經對帳,**公司確認原告在2016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期間向**公司的供貨金額為962,655.49元。同年4月29日,原告與**公司對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的供貨情況進行對帳,經對帳由被告吳某以**公司項目經理的身份簽字確認原告在此期間的供貨金額為3,422,185.59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新天地工程浦東國交鋼筋清算確認書1份,內容為由于業(yè)主單方面發(fā)出了解除鹿邑新天地一期施工合同通知書,造成目前該工程處于停工狀態(tài),我司對工程鋼筋供貨商(即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17日上報的產值合計約4,370,879元予以確認。另查明,原告為本次訴訟支付了律師費5萬元。上述查明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補充協議、聘請律師合同及發(fā)票各1份、送貨單27份、對帳單2份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為證,并經當庭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訴辯意見,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1、被告吳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2、被告吳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關于爭議焦點1,原告認為吳某是工程的承接人,由于自然人無法承接該工程,所以就掛靠在**公司名下,也才會在購銷合同中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字,故吳某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吳某則認為,其原本就是系爭鋼材的實際購買人,而補充協議的簽訂又免除了他的付款義務,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本院認為,2015年10月25日三方簽訂的購銷合同中,被告吳某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字。2016年4月29日,被告吳某又以項目經理的身份與原告進行對帳。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即便免除吳某的付款義務,但其保證責任并未免除。因此,吳某在本案中應該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關于爭議焦點2,原告認為吳某應對原告起訴**公司的全部訴請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吳某則認為,即便要承擔保證責任的話,擔保范圍也僅限于購銷合同約定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送貨單載明的供貨金額,且應扣除已支付的40萬元。本院認為,購銷合同確定的供貨時間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對帳單的簽署時間在送貨單之后,因此原告在此期間的供貨金額應按對帳單載明的金額為準,故本院確認原告在此期間的供貨金額為3,422,185.59元,吳某應對該貨款承擔保證責任。因吳某對補充協議并未提供擔保,故對補充協議簽訂后**公司的相應債務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律師費也不在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故吳某對此也不承擔保證責任。由于**公司已支付了40萬元,故吳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應為3,022,185.59元及相應的違約金。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對帳單及補充協議等系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的民事行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供貨后被告**公司理應按約支付貨款,現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責任及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并償付違約金及律師費。被告吳某為被告**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針對被告吳某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同時還請求對律師費由法院酌定的抗辯意見,由于吳某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且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及律師費也未超過相關法律的允許范圍,故吳某的該意見不成立。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上海浦東**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貨款3,984,841.08元;二、被告上海浦東**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實業(y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984,841.08元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三、被告上海浦東**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實業(yè)有限公司律師費5萬元;四、被告吳某對被告上海浦東**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債務中的貨款3,022,185.59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022,185.59元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吳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浦東**工程有限公司追償;五、駁回原告上海**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9,078.73元,減半收取,計19,539.3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兩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志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周 瑩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