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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與張某、李某華、上海**船務有限公司船舶共有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6閱讀量:(1679)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963號

原告桂某,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羅杰,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

被告李某華,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

被告上海**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劍明,上海**船務有限公司員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甲,上海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桂某為與被告張某、被告李某華、被告上海**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船舶共有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6月4日,該院裁定將案件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律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孫劍明、楊甲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張某、案外人周某訂立《項目合伙協(xié)議》,合伙建造“博敦*號”散雜船,后三方又簽訂《重組協(xié)議書》。2012年12月13日,三方簽訂《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約定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投資股權人民幣3,399,000元轉為原告對被告張某的債權,被告**公司作為保證人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李某華作為被告張某的妻子,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亦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償債務。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張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幣3,399,000元;2、被告張某向原告支付相應利息,以人民幣2,914,726.12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6%,自2012年12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3、被告李某華和被告**公司對上述款項向原告承擔連帶支付責任;4、由三被告共同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和保全申請費。

三被告共同辯稱,因《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的貸款工作尚未完成,《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還未生效,原告無權退出合伙;根據《項目合伙協(xié)議》第七條第三款,即使原告有權退伙,在退伙前原告有義務按照合伙比例承擔合伙期間的虧損;被告李某華不是合伙人,與原告間不存在合同或擔保關系,原告未證明被告張某的個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可能發(fā)生的債務,被告張某的債務與其家庭開支無關,被告李某華作為被告張某的妻子不應對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主張?zhí)峤坏淖C據材料、三被告質證和本院認證如下:

1、《項目合伙協(xié)議》,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某等合伙造船事宜。三被告確認該證據,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

2、《重組協(xié)議書》,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某合伙造船并調整出資比例。三被告確認該證據,故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

3、《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以證明原告的合伙股權人民幣3,399,000元轉為原告對被告張某的債權,被告**公司承擔連帶還款保證責任。三被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尚不具備生效條件,屬于未生效協(xié)議。本院認為,因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故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對該協(xié)議是否生效將在判決說理部分進行綜合認定。

4、居住證登記信息摘錄,以證明被告李某華與被告張某系夫妻關系。三被告確認該證據,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

5、借條,以證明《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已生效。三被告確認借條上的簽字與蓋章均系真實,但認為簽字、蓋章的時間并非2013年1月31日,而是2013年10月11日,張某系誤簽。本院認為,三被告確認借條上的簽字與蓋章均系真實,故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對借條是否能證明《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已生效,將在判決說理部分進行綜合認定。

三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zhí)峤坏淖C據材料、原告質證和本院認證如下:

1、《項目合伙協(xié)議》,以證明原告、被告張某與案外人周某三人于2007年8月31日就建造“博敦2”號船建立合伙關系。原告確認該證據,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

2、《重組協(xié)議書》及附件,以證明合伙股東于2009年12月31日對投資比例進行了重新確定,并進一步明確了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確認該證據,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

3、《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以證明《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需要在完成銀行貸款工作后生效。原告確認該證據,故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

4、原告發(fā)給被告張某的電子郵件及附件,以證明原告負責辦理向上海銀行貸款人民幣7,000,000元事宜,《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協(xié)商與簽署期間,該筆貸款正在辦理過程中,協(xié)議中“完成銀行貸款工作”指的就是該筆向上海銀行申請的貸款。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但認為協(xié)議中約定的貸款工作指的是向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辦理貸款,而非上海銀行。本院認為,因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故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但根據該證據無法看出協(xié)議中約定的銀行貸款工作指的是上海銀行的貸款,故不確認該證據的證明力。

5、貸款清算通知書、還款憑證、逾期貸款通知書,以證明根據循環(huán)貸款的申貸進度以及還款計劃,被告**公司向上海銀行歸還貸款人民幣7,000,000元,并等待按同等金額放貸。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但認為《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中約定的貸款工作并非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本院認為,因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故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該證據可證明被告**公司向上海銀行歸還貸款人民幣7,000,000元。

6、上海銀行浦東分行審批通知書,以證明原告提交的審貸資料已由上海銀行浦東分行通過內部初審,但貸款資金尚未支付到位。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但認為該貸款情況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因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故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該證據可證明上海銀行浦東分行對被告**公司貸款人民幣7,000,000元進行審批。

7、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借款合同,以證明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的貸款系周某投資份額中用其房產抵押所獲得的貸款,與股轉債協(xié)議中約定的貸款工作無關。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但認為《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中約定的貸款工作指的就是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的貸款。本院認為,因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故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該證據可證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與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簽訂了貸款合同。

8、被告**公司會議紀要,以證明因《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尚未生效,各股東于2013年10月11日繼續(xù)開會研究合伙事務。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會議紀要上的落款“桂某”非原告本人的簽字。經原告申請,本院將該證據送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會議紀要上落款“桂某”、“方乙”均非桂某或方乙書寫,故不確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

9、財務記賬憑證,以證明在上海銀行抽貸后,為彌補資金缺口,各合伙人根據各自在合伙中的份額注資,原告注入的人民幣1,400,000元尚未達到其應承擔的份額。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但認為該筆款項系借款,而非注資。本院認為,原告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故確認其證據效力,就該筆款項被告張某和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故應認定該筆款項系借款。

10、證人周某、周某文、宋旭之的證言,以證明《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的簽署過程及協(xié)議未生效,被告**公司會議紀要形成及履行情況。原告質證認為,周某系合伙人之一,周某文系被告**公司的員工,該二人均與三被告存在利害關系,對其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根據周某的陳述,被告**公司得到了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的貸款,《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已生效,對宋旭之的證言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證人周某、周某文均與三被告有利害關系,且無其他證據印證其證言,故不確認其證言的證據效力。原告對證人宋旭之的證言予以確認,故確認其證言的證據效力與證明力,但該證言僅涉及原告不愿為被告**公司辦理房產抵押的過程。

為查明事實,本院向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南匯支行調取了編號為051251240***的借款合同,內容為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南匯支行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公司貸款人民幣3,300,000元。原告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貸款不屬于《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中第五條約定的貸款,與本案無關。本院認證認為,因《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第五條中約定的貸款并無排除此項貸款業(yè)務的文義表示,故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據效力與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07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張某、案外人周某訂立《項目合伙協(xié)議》,合伙建造“博敦*號”散雜船,協(xié)議約定了三人的出資數(shù)額和股權比例,合伙項目具體由被告**公司經營管理,合伙人退伙應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并訂立書面協(xié)議。2009年12月31日,三方簽訂《重組協(xié)議書》,對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進行了調整。

2012年12月13日,合伙人原告桂某、被告張某、案外人周某三方和保證人被告**公司、案外人PACIFICWONDERLI**簽訂了《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一、合伙人桂某自2007年12月起,為合伙事宜陸續(xù)投入**公司人民幣3,399,000元,另以桂某、方乙、桂某月共有的唯一一套住宅和方乙、桂某月共有的辦公房為**公司向農商行抵押貸款人民幣4,410,000元。二、上述合計人民幣7,809,000元,三方均確認系桂某為合伙事宜投入的全部資金,張某、桂某、周某一致同意,桂某退出合伙,該資金作為合伙股權轉為桂某對張某的債權。三、張某承諾:本協(xié)議簽訂后,簽訂之日前按‘2009年12月31號重組協(xié)議’執(zhí)行,之后按‘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執(zhí)行。其本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對桂某的債務應盡快予以歸還,貨幣資金部分3,399,000元扣除‘重組協(xié)議書2009年12月31’至今銀行貸款利息后的余額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按月支付給桂某借款利息;之后的銀行貸款部分4,410,000元由張某按時支付銀行利息及其它手續(xù)費。四、上述債務人民幣7,809,000元,由**公司和PACIFICWONDERLI**連帶責任保證。五、以上協(xié)議在完成銀行貸款工作后生效。”

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與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南匯支行簽訂合同,取得貸款人民幣3,300,000元。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匯款人民幣1,400,000元。其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條,其上記載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400,000元,利息按照已生效的《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計算,借條由被告張某簽字、被告**公司蓋章,落款日期為2013年1月31日。同年12月4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用自有房產為其繼續(xù)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在到達浦東房產交易中心后借故抽身離開,拒絕為被告**公司辦理房產抵押。

另查明,被告張某與被告李某華為夫妻關系,兩被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共有糾紛。原告與被告張某、案外人周某訂立合伙建造船舶協(xié)議,三人間成立合伙關系。此后,三人簽訂《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其股權轉為對被告張某的債權。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了協(xié)議生效條件,即在完成銀行貸款工作后生效。因該條款未寫明具體的貸款銀行與貸款金額,故該銀行貸款應視為任何銀行貸款,只要此后有銀行貸款工作完成,該協(xié)議即生效。三被告認為該銀行貸款系指上海銀行的貸款,因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在《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簽訂后取得了上海農村商業(yè)銀行貸款,這也滿足了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的完成銀行貸款工作的生效條件。而且,被告張某與被告**公司均在載明《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已生效的借條上簽字、蓋章,不論其簽字、蓋章的時間是否為借條落款日期,兩被告對《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明確,由此也印證了該協(xié)議已生效。

《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確實對是否繼續(xù)承擔合伙事務表態(tài)不夠明確,原告庭審中稱系考慮到其已將房產投入為被告**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張某曾告知原告如其不再承擔合伙事務,被告**公司將不再償還其房產抵押的貸款,原告將遭受無法收回抵押房產的損失。但原告未在繼續(xù)承擔合伙事務的會議紀要上簽字,也拒絕為被告**公司辦理房產抵押的行為,表明其已不愿參與合伙事務,《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亦未得以變更。

根據《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的約定,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張某應向原告支付人民幣7,809,000元,因其中抵押房產部分資金人民幣4,410,000元原告已經收回,被告張某還應支付人民幣3,399,000元,被告**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因被告張某和被告李某華系夫妻關系,被告李某華還應對上述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共同支付責任。關于利息損失,因《合伙股權轉債權協(xié)議》第三條對本金與利率標準約定不明,致本金無法計算,且原告不能舉證通過其他方式約定過利息,故對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桂某支付人民幣3,399,000元;

二、被告李某華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共同支付責任;

三、被告上海**船務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四、對原告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張某、被告李某華和被告上海**船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739元、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由被告張某、被告李某華和被告上海**船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38,278.50元,由原告桂某負擔人民幣2,46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桂某、被告張某、被告李某華和被告上海**船務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季 剛

代理審判員  王寰瑾

人民陪審員  張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顧嬋琰

船舶共有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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