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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武刑初字第555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曾用名孫某龍),男,19**年*月*日出生于,滿族,群眾,農(nóng)民,初中文化,住承德市灤平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qū)?2015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劉金國,天津金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武檢公訴刑訴[2015]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于2015年12月25日中止審理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劉金國到庭參加了訴訟。在2016年3月24日開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發(fā)現(xiàn)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合議庭同意。公訴機關于2016年4月22日將補充收集的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并提請恢復法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9月15日夜間,至天津市武清區(qū)下伍旗鎮(zhèn)忠義村附近田地里,采用鋼鋸條割斷電纜線的手段,竊取正在使用中的機井泵的電纜線,其中規(guī)格為4MM2×3銅芯電纜線70米,6MM2×3銅芯電纜線115米,10MM2×3銅芯電纜線89米,共計274米,經(jīng)天津市武清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電纜線價值人民幣334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上述電纜線已追退。
對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且有自首情節(jié),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未發(fā)表辯護意見。
辯護人劉金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定性提出異議,發(fā)表了被告人孫某盜竊的電纜線是電閘連接水泵的電纜線,該段電纜線被剪斷后,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故不應當認定為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孫某構成盜竊罪,且被告人孫某認罪悔罪,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請求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9月15日夜間,攜帶尼龍袋、鋼鋸條等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區(qū)下伍旗鎮(zhèn)忠義村附近田地里,采用鋼鋸條割斷電纜線的手段,竊取該村趙某某、馮某某等33戶村民所有的40余個機井泵與電表箱之間連接的電纜線共計274米。其中盜取規(guī)格為4MM2×3銅芯電纜線共計70米(鑒定價值人民幣504元),6MM2×3銅芯電纜線共計115米(鑒定價值人民幣1242元),10MM2×3銅芯電纜線共計89米(鑒定價值人民幣1602元),上述被盜電纜線共計價值人民幣3348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在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上述被盜電纜線被公安機關扣押后已發(fā)還忠義村村長趙會中。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扣押清單及發(fā)還清單、失主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關于被盜電纜線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明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所有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孫某犯罪事實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孫某的犯罪行為,不足以危害到社會公共安全,故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視為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發(fā)表的被告人孫某的犯罪行為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構成盜竊罪以及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孫某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的法定量刑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對公訴人發(fā)表的建議對被告人孫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見,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被告人應當在相關組織接受社區(qū)矯正;罰金自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宗蓮
代理審判員 李海峰
人民陪審員 肖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崔 帥
速 錄 員 荊虹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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